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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芳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所開立之發票人為百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騏公 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載日期為 100 年7 月7 日,號碼:分別為TUA0000000、TUA00000 00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93 萬2,150 元之支票共2 紙, 業於100 年5 、6 月間由任職於百騏公司之經辦人員許詠晴 交付予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所指派之人 員作為貨款之用,並非遺失,竟因百騏公司之經辦人員許詠 晴未依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簽收流程,且經謝承芳以電 話詢問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施英雄以尚待查詢為由答覆 ,謝承芳擔心影響百騏公司之權益,乃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7 月5 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 城分行,以上開票據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28之 8 號辦公室內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 灣票據交換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誣告不特定 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票號TUA0000000之支票執 票人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承芳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而 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公司開出之支票通常都是禁止背書轉讓,開給客戶的票也都 會簽收,這兩張票是開給有盈公司,因為伊看禁背已經被取 消了,也沒有簽收的紀錄,後來伊問有盈的施董,他也不曉 得有沒有拿到這兩張票,伊當時跟施董說,請他確認,因為 這兩張票已經取消了禁背,同時面額也很大,為了確保兩邊 的權益,請他回覆,伊也有問公司經辦小姐許詠晴、黃愛潔 等人,許詠晴說太忙、忘了,她說如果有領走一定會給有盈 簽收,黃愛潔是之後才接許詠晴的工作,系爭支票非黃愛潔 所交付,她如何知道有無交付給有盈公司,黃愛潔沒有對伊 說過許詠晴因為不知道要給對方簽收,就直接將系爭支票交 給對方等語,又因銀行規定不能在付款日當天辦理掛失,伊 等不到施董回覆,就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17時58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 城分行,表明系爭票據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28之8 號辦公室內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各1 份,辦理系爭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嗣於同 年月7 日,證人施英雄持系爭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 行、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7 月27日台票總字第1000003161 號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至14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確係於上開時、地 ,由不知交付票據需由對方簽收後始得交付等公司內部作業 流程之許詠晴直接交付予施英雄,而未做簽收動作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百騏公司經辦人員黃愛潔於偵查時證稱:「因為 當天我臨時外出,老闆有問我那張支票是否有給對方簽收, 但因為處理的小姐說不知道要給對方簽收,就直接將支票交 給對方,所以我將這個情形告訴老闆。」、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證稱:「我想說許小姐有跟我說有盈的人好像有來過,所 以我想票已經交出去了,而且我很忙,我就忘記這件事情。 」、「(你什麼時候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的?)就是許小姐離 職那幾天吧。」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 雄於偵查中證稱:「票還沒跳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 票是不是我領走的,但我回答他我要查查看,因為我們公司 所收的票會馬上拿到銀行去。但我事後沒有回覆他。」、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當時感覺認為這件事情開票的人 應該比較清楚,我們公司往來很多張,不只這兩張,所以我 就跟被告說如果有的話我已經拿去票貼了,我再查查看,而 且我認為對方應該可以自己去問公司的小姐不必一定要由我 回答。」、「(當時被告有沒有向你表示先不要提示?)我 跟他說我已經拿去票貼了,不是要不要提示的問題。」等語 ,足見上開2 證人均未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票據業已遺失,甚 且已向被告表明係因交付系爭支票之許詠晴不知應由對方簽 收後始可交付,始未見簽收紀錄,況證人施英雄亦已向被告 表明系爭票據若有領取也已於領取後立即向銀行辦理票貼, 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乙節,知之甚詳。被告徒以 空言否認證人黃愛潔並未告伊上開情節,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百騏公司經辦人員許詠晴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 :伊當時交付票據給客戶的流程,有時候會用郵寄,有時候 是公司的人會來拿,伊都是用口頭說,沒有做紀錄,告訴老 闆之後老闆自己會去處理,他們自己會來找老闆確認,確認 他們有沒有來拿到票,從我開始工作時,他們就是這樣做, 黃小姐放在我這裡的票,都是公司自己會來拿的,都是有盈 公司的票,我忘記有沒有給他們簽收云云;惟又證稱:當時 進進出出公司的人很多,當下也沒有人知道到底有沒有將票 交給對方,誰知道是不見了還是給對方,因為沒有簽收,所 以我不能很肯定的說我有給對方,百騏公司開給有盈公司的 票,我只經手過一次,就是這一次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是其所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況百騏公司就票 據交付之內部作業流程,若係客戶親至百騏公司領取票據, 百騏公司之內部人員會將支票影印,由客戶在影本上簽名, 客戶若事後至百騏公司與被告會面,是因為公司業務之關係 ,並非為票據去找被告,業據證人黃愛潔、施英雄結證明確 ,益徵證人許詠晴之證言不足採信,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係為確保雙方權益,因系爭票據之禁止背書 轉讓已被取消,伊怕被盜領,始為此舉,伊不知掛失止付會 產生何法律效果云云。然查,系爭票據若非禁止轉讓背書之 票據,本具有流通性,況票據亦具無因性,無論由何人提示 由被告開立之系爭票據,被告均有付款之義務,自不得因執 票人已非具有原因關係之相對人收執而拒絕付款,惟被告明 知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竟為避免系爭票據遭非有盈 公司之執票人提領,而可能使百騏公司因此週轉不靈,且於 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陳俊夫副理告知相關刑事責任後, 仍執意辦理掛失止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並至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填具其 上載有「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 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 ,本人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顯見被告 於申報系爭票據遺失時,明知系爭票據並非遺失,僅係為避 免百騏公司遭受損失,而以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止付,其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以其不知悉辦理掛失止 付將使持票人因兌現而受刑事調查或偵審之風險,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簽 發支票申報遺失,容任該支票之持票人因被告之前開申報而 有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其行為對被害人與票據流通性所 生危害程度、票面金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於票號TUA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後即撤銷票號TUA0000000號 支票之掛失止付,未造成有盈公司之損害,有盈公司亦表示 不追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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