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累犯,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芳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所開立之發票人為百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騏公
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載日期為
100 年7 月7 日,號碼:分別為TUA0000000、TUA00000 00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93 萬2,150 元之支票共2 紙,
業於100 年5 、6 月間由任職於百騏公司之經辦人員許詠晴
交付予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所指派之人
員作為貨款之用,並非遺失,竟因百騏公司之經辦人員許詠
晴未依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簽收流程,且經謝承芳以電
話詢問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施英雄以尚待查詢為由答覆
,謝承芳擔心影響百騏公司之權益,
乃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
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7 月5 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
城分行,以上開票據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28之
8 號辦公室內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
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
灣票據交換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誣告不特定
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票號TUA0000000之支票執
票人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謝承芳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而
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
公司開出之支票通常都是禁止背書轉讓,開給客戶的票也都
會簽收,這兩張票是開給有盈公司,因為伊看禁背已經被取
消了,也沒有簽收的紀錄,後來伊問有盈的施董,他也不曉
得有沒有拿到這兩張票,伊當時跟施董說,請他確認,因為
這兩張票已經取消了禁背,同時面額也很大,為了確保兩邊
的權益,請他回覆,伊也有問公司經辦小姐許詠晴、黃愛潔
等人,許詠晴說太忙、忘了,她說如果有領走一定會給有盈
簽收,黃愛潔是之後才接許詠晴的工作,系爭支票非黃愛潔
所交付,她如何知道有無交付給有盈公司,黃愛潔沒有對伊
說過許詠晴因為不知道要給對方簽收,就直接將系爭支票交
給對方等語,又因銀行規定不能在付款日當天辦理掛失,伊
等不到施董回覆,就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17時58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
城分行,表明系爭票據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28之8 號辦公室內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各1 份,辦理系爭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嗣於同
年月7 日,
證人施英雄持系爭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
行、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7 月27日台票總字第1000003161
號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6 至14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確係於上開時、地
,由不知交付票據需由對方簽收後始得交付等公司內部作業
流程之許詠晴直接交付予施英雄,而未做簽收動作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百騏公司經辦人員黃愛潔於偵查時證稱:「因為
當天我臨時外出,老闆有問我那張支票是否有給對方簽收,
但因為處理的小姐說不知道要給對方簽收,就直接將支票交
給對方,所以我將這個情形
告訴老闆。」、於本院
訊問程序
中證稱:「我想說許小姐有跟我說有盈的人好像有來過,所
以我想票已經交出去了,而且我很忙,我就忘記這件事情。
」、「(你什麼時候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的?)就是許小姐離
職那幾天吧。」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
雄於偵查中證稱:「票還沒跳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
票是不是我領走的,但我回答他我要查查看,因為我們公司
所收的票會馬上拿到銀行去。但我事後沒有回覆他。」、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當時感覺認為這件事情開票的人
應該比較清楚,我們公司往來很多張,不只這兩張,所以我
就跟被告說如果有的話我已經拿去票貼了,我再查查看,而
且我認為對方應該可以自己去問公司的小姐不必一定要由我
回答。」、「(當時被告有沒有向你表示先不要提示?)我
跟他說我已經拿去票貼了,不是要不要提示的問題。」等語
,足見上開2 證人均未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票據業已遺失,甚
且已向被告表明係因交付系爭支票之許詠晴不知應由對方簽
收後始可交付,始未見簽收紀錄,況證人施英雄亦已向被告
表明系爭票據若有領取也已於領取後立即向銀行辦理票貼,
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乙節,知之甚詳。被告徒以
空言否認證人黃愛潔並未告伊上開情節,顯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百騏公司經辦人員許詠晴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
:伊當時交付票據給客戶的流程,有時候會用郵寄,有時候
是公司的人會來拿,伊都是用口頭說,沒有做紀錄,告訴老
闆之後老闆自己會去處理,他們自己會來找老闆確認,確認
他們有沒有來拿到票,從我開始工作時,他們就是這樣做,
黃小姐放在我這裡的票,都是公司自己會來拿的,都是有盈
公司的票,我忘記有沒有給他們簽收云云;惟又證稱:當時
進進出出公司的人很多,當下也沒有人知道到底有沒有將票
交給對方,誰知道是不見了還是給對方,因為沒有簽收,所
以我不能很肯定的說我有給對方,百騏公司開給有盈公司的
票,我只經手過一次,就是這一次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是其所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況百騏公司就票
據交付之內部作業流程,若係客戶親至百騏公司領取票據,
百騏公司之內部人員會將支票影印,由客戶在影本上簽名,
客戶若事後至百騏公司與被告會面,是因為公司業務之關係
,並非為票據去找被告,業據證人黃愛潔、施英雄
結證明確
,益徵證人許詠晴之
證言不足採信,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係為確保雙方權益,因系爭票據之禁止背書
轉讓已被取消,伊怕被盜領,始為此舉,伊不知掛失止付會
產生何
法律效果云云。然查,系爭票據若非禁止轉讓背書之
票據,本具有流通性,況票據亦具無因性,無論由何人提示
由被告開立之系爭票據,被告均有付款之義務,自不得因執
票人已非具有原因關係之相對人收執而拒絕付款,惟被告明
知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竟為避免系爭票據遭非有盈
公司之執票人提領,而可能使百騏公司因此週轉不靈,且於
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陳俊夫副理告知相關刑事責任後,
仍執意辦理掛失止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並至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填具其
上載有「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
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
,本人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顯見被告
於申報系爭票據遺失時,明知系爭票據並非遺失,僅係為避
免百騏公司遭受損失,而以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止付,其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以其不知悉辦理掛失止
付將使持票人因兌現而受刑事調查或偵審之風險,不足採信
。
㈤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將其所簽
發支票申報遺失,容任該支票之持票人因被告之前開申報而
有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其行為對被害人與票據流通性所
生危害程度、票面金額,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
、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於票號TUA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後即撤銷票號TUA0000000號
支票之掛失止付,未造成有盈公司之損害,有盈公司亦表示
不追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