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旭
葉耀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75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33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
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旭犯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3 、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葉耀霆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簡俊旭、葉耀霆與鄭明清(另行審結)均係址設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307 之1 號1 樓郭明吉
所經營之「吉盛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吉盛興公司)之員
工,
詎渠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進入位於臺北縣○○區○○街○○○ 巷○○弄○○
號之吉盛興公司倉庫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吉盛興公司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或變賣換取
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99年11月間,郭明吉發覺倉庫物品短少
,並調閱倉庫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詢
鄭明清使用之YAHOO 拍賣帳號「littlemami0122」及露天拍
賣帳號「littlemami」之拍賣及交易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俊旭、葉耀霆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
208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關於被告簡俊
旭、葉耀霆與鄭明清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經過,亦據
證人即
吉盛興公司負責人郭明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
另就吉盛興公司物品失竊之情形,亦有吉盛興公司員工郭盛
泰、李怡增、郭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
至第70頁),而鄭明清使用拍賣網站之情形,亦據證人林玟
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37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有YAHOO 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網路擷取畫面2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2張、
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照片17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第115 頁至第166 頁、
第174 頁至第188 頁)。被告簡俊旭、葉耀霆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俊旭、葉耀霆
犯
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俊旭、葉耀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5 、編號7 部分,被告簡俊旭與鄭明
清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關於附表編
號6 部分,被告葉耀霆與鄭明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
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簡俊旭、葉耀霆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
犯後已先行向吉盛興公司負責人郭
明吉坦承犯行,並賠償公司損失,且取得郭明吉之諒解,已
在公司內部回復正常之工作,業據吉盛興公司之負責人郭明
吉陳述在卷,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尚輕
、竊盜之次數非多,及被告簡俊旭、葉耀霆之犯後態度、素
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簡俊旭、葉耀霆前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公司損害,經
告訴人郭明吉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且表示同意於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吉盛興公司負
責人郭明吉陳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卷第3307號卷第
49頁),其經此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簡俊旭、葉耀霆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簡俊旭、葉耀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簡俊旭、葉耀霆均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編│行│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備註 │
│號│為│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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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98年4 月間│臺北縣板橋區│葉耀霆以遙控│葉耀霆竊盜│1.葉耀霆於警│
│ │耀│某日日間上│長安街168 巷│器開啟倉庫鐵│,處拘役肆│詢、偵查供述│
│ │霆│班時間 │10弄18號吉盛│捲門入內拿取│拾日,如易│2.證人郭明吉│
│ │ │ │興公司倉庫內│客戶所需貨物│科罰金,以│警詢證述 │
│ │ │ │ │時,乘機徒手│新臺幣壹仟│3.贓物認領保│
│ │ │ │ │竊取放置其內│元折算壹日│管單 │
│ │ │ │ │之3M博視燈1 │。 │4.贓物照片 │
│ │ │ │ │臺、冷氣微電│ │ │
│ │ │ │ │腦板1 組(價│ │ │
│ │ │ │ │值不詳)得手│ │ │
│ │ │ │ │(
嗣後已返還│ │ │
│ │ │ │ │吉盛興公司之│ │ │
│ │ │ │ │負責人郭明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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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98年7 月間│臺北縣板橋區│葉耀霆以遙控│葉耀霆竊盜│1.葉耀霆於警│
│ │耀│某日日間上│長安街168 巷│器開啟倉庫鐵│,處拘役肆│詢、偵查供述│
│ │霆│班時間 │10弄18號吉盛│捲門入內拿取│拾日,如易│2.證人郭明吉│
│ │ │ │興公司倉庫內│客戶所需貨物│科罰金,以│警詢證述 │
│ │ │ │ │時,乘機徒手│新臺幣壹仟│3.贓物認領保│
│ │ │ │ │竊取放置其內│元折算壹日│管單 │
│ │ │ │ │之PHILIPS 黑│。 │4.贓物照片 │
│ │ │ │ │晶爐、西門子│ │ │
│ │ │ │ │無線電話各1 │ │ │
│ │ │ │ │臺(價值不詳│ │ │
│ │ │ │ │)得手(嗣後│ │ │
│ │ │ │ │已返還吉盛興│ │ │
│ │ │ │ │公司之負責人│ │ │
│ │ │ │ │郭明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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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99年11月6 │臺北縣板橋區│簡俊旭以遙控│簡俊旭竊盜│1.簡俊旭於警│
│ │俊│日下午4 時│長安街168 巷│器開啟倉庫鐵│,處拘役肆│詢、偵查供述│
│ │旭│47分許 │10弄18號吉盛│捲門入內拿取│拾日,如易│2.證人郭明吉│
│ │ │ │興公司倉庫內│欲帶至客戶處│科罰金,以│警詢證述 │
│ │ │ │ │裝設之冷氣銅│新臺幣壹仟│ │
│ │ │ │ │管時,乘機徒│元折算壹日│ │
│ │ │ │ │手竊取冷氣銅│。 │ │
│ │ │ │ │管數根,並於│ │ │
│ │ │ │ │工作完畢後,│ │ │
│ │ │ │ │將竊得及剩餘│ │ │
│ │ │ │ │之冷氣銅管(│ │ │
│ │ │ │ │價值不詳)帶│ │ │
│ │ │ │ │至某資源回收│ │ │
│ │ │ │ │業者處變賣,│ │ │
│ │ │ │ │所得款項供己│ │ │
│ │ │ │ │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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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99年11月8 │臺北縣板橋區│葉耀霆以遙控│葉耀霆竊盜│1.葉耀霆於警│
│ │耀│日下午1 時│長安街168 巷│器開啟倉庫鐵│,處拘役肆│詢、偵查供述│
│ │霆│56分 │10弄18號吉盛│捲門入內拿取│拾日,如易│2.證人郭明吉│
│ │ │ │興公司倉庫內│將帶至客戶處│科罰金,以│警詢證述 │
│ │ │ │ │裝設之冷氣銅│新臺幣壹仟│3.監視錄影翻│
│ │ │ │ │管2 箱時,乘│元折算壹日│拍照片 │
│ │ │ │ │機徒手竊取冷│。 │ │
│ │ │ │ │氣銅管數根,│ │ │
│ │ │ │ │並於工作完畢│ │ │
│ │ │ │ │後,將竊得及│ │ │
│ │ │ │ │剩餘之冷氣銅│ │ │
│ │ │ │ │管(價值不詳│ │ │
│ │ │ │ │)帶至某資源│ │ │
│ │ │ │ │回收業者處變│ │ │
│ │ │ │ │賣,所得供己│ │ │
│ │ │ │ │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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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99年11月9 │臺北縣板橋區│鄭明清、簡俊│簡俊旭共同│1.簡俊旭於警│
│ │明│日下午1 時│長安街168 巷│旭推由其中一│竊盜,處拘│詢、偵查供述│
│ │清│11分許 │10弄18號吉盛│人以遙控器開│役肆拾日,│2.證人郭明吉│
│ │、│ │興公司倉庫內│啟倉庫鐵捲門│如易科罰金│警詢證述 │
│ │簡│ │ │入內,乘拿取│,以新臺幣│3.監視翻拍照│
│ │俊│ │ │客戶所需貨物│壹仟元折算│片 │
│ │旭│ │ │時,由鄭明清│壹日。 │ │
│ │ │ │ │徒手竊取放置│ │ │
│ │ │ │ │其內之黑晶爐│ │ │
│ │ │ │ │1臺 (價值1,│ │ │
│ │ │ │ │200 元),由│ │ │
│ │ │ │ │簡俊旭則徒手│ │ │
│ │ │ │ │竊取放置其內│ │ │
│ │ │ │ │之吸塵器1 臺│ │ │
│ │ │ │ │(價值1,200 │ │ │
│ │ │ │ │元),得手後│ │ │
│ │ │ │ │供己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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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99年11月11│臺北縣板橋區│鄭明清、葉耀│葉耀霆共同│1.葉耀霆於警│
│ │明│日下午1 時│長安街168 巷│霆共同以遙控│竊盜,處拘│詢、偵查供述│
│ │清│41分許 │10弄18號吉盛│器開啟倉庫鐵│役肆拾日,│2.證人郭明吉│
│ │、│ │興公司倉庫內│捲門入內拿取│如易科罰金│警詢證述 │
│ │葉│ │ │將帶至客戶處│,以新臺幣│3.監視翻拍照│
│ │耀│ │ │裝設之冷氣銅│壹仟元折算│片 │
│ │霆│ │ │管4 箱時,乘│壹日。 │ │
│ │ │ │ │機竊取冷氣銅│ │ │
│ │ │ │ │管1 箱,嗣至│ │ │
│ │ │ │ │客戶處工作完│ │ │
│ │ │ │ │畢後,共同將│ │ │
│ │ │ │ │剩餘銅管(價│ │ │
│ │ │ │ │值不詳)帶至│ │ │
│ │ │ │ │某資源回收業│ │ │
│ │ │ │ │者處變賣,所│ │ │
│ │ │ │ │得朋分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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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99年11月12│臺北縣板橋區│鄭明清、簡俊│簡俊旭共同│1.簡俊旭於警│
│ │明│日下午6 時│長安街168 巷│旭推由其中一│竊盜,處拘│詢、偵查供述│
│ │清│許施工完畢│10弄18號吉盛│人以遙控器開│役肆拾日,│2.證人郭明吉│
│ │、│前之日間上│興公司倉庫內│啟倉庫鐵捲門│如易科罰金│警詢證述 │
│ │簡│班時間 │ │入內拿取將帶│,均以新臺│3.監視翻拍照│
│ │俊│ │ │至客戶處裝設│幣壹仟元折│片 │
│ │旭│ │ │之冷氣銅管4 │算壹日。 │ │
│ │ │ │ │箱時,由鄭明│ │ │
│ │ │ │ │清、簡俊旭趁│ │ │
│ │ │ │ │機共同徒手竊│ │ │
│ │ │ │ │取冷氣銅管數│ │ │
│ │ │ │ │根,並於工作│ │ │
│ │ │ │ │完畢後,共同│ │ │
│ │ │ │ │將剩餘冷氣銅│ │ │
│ │ │ │ │管(價值不詳│ │ │
│ │ │ │ │)帶至某資源│ │ │
│ │ │ │ │回收業者處變│ │ │
│ │ │ │ │賣,所得朋分│ │ │
│ │ │ │ │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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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