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478、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女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女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
犯
行,並逃避檢警
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唐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唐經理」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蔡淑女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
渠等因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淑女前揭郵局及銀行帳
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前揭帳戶
內款項已遭提領幾乎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案經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施君蘭、湯家郡與
邱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
徵遊藝場外場收費員工作,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經理」之人云云。經查:
1.
告訴人施君蘭、湯家郡與邱宏銘及被害人秦千惠、謝明澔就
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已於警詢中指述碁詳,並有前揭郵
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前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又被告前揭
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
一節,係屬真實。
2.
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
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本案被告雖稱其交付
提款卡與不知名男子「唐先生」係為工作上供遊藝場客人存
錢之用云云。然被告係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以電話與自
稱「唐經理」之人聯絡後,即決定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交予
該「唐經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78 號
偵查卷100 年8
月26日偵查
訊問筆錄),被告既無法陳明「唐經理」之姓名
年籍,顯不知該「唐經理」之姓名、年籍,亦不知公司所在
,竟會信任該「唐經理」所說之金融卡用途,進而率將上開
金融卡交予該不詳人士,顯違常情。況依被告所自陳:未告
知對方密碼云云(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案卷第
8 頁),則客人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公司將無法提領,顯無
法達到公司運用被告帳戶之目的,公司何須要求應徵者提供
提款卡,所辯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
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
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
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影本及
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
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
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
本意。再觀諸被告之帳戶於交出之前提領或餘新台幣159 元
或無餘額,其後100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則密集的有
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最後僅餘數百餘元
等情,亦有帳戶明
細
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
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蔡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施君蘭等五人得逞
,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
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
、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詐騙帳戶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一 │施君蘭│於100年4月15日18時│1.100年4月15日│1.以ATM │1.29,000元│1.土地銀行│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 23時13分 │ 轉帳方│2.1,000元 │ 萬華分行│
│ │ │佯稱為網路商店之賣│2.100年4月15日│ 式 │3.29,000元│ 帳號005 │
│ │ │家,對之誆稱付款錯│ 23時17分 │2.同上 │4.1,000元 │ -116005 │
│ │ │誤,誤將帳戶設定為│3.100年4月17日│3.同上 │5.30,000元│ 062584號│
│ │ │分期付款云云,要求│ 19時16分 │4.同上 │6.30,000元│2.同上 │
│ │ │施君蘭依其指示辦理│4.100年4月17日│5.現金存│7.100,000 │3.同上 │
│ │ │更正,致施君蘭不疑│ 19時18分 │ 款 │ 元 │4.同上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5.100年4月17日│6.同上 │ │5.同上 │
│ │ │ │ 19時20分 │7.同上 │ │6.同上 │
│ │ │ │6.100年4月15日│ │ │7.臺北西園│
│ │ │ │ 23時19分 │ │ │ 郵局帳號│
│ │ │ │7.約100年4月16│ │ │ 00000000│
│ │ │ │ 日11時 │ │ │ 413155號│
│ │ │ │ │ │ │ 帳戶 │
├──┼───┼─────────┼───────┼────┼─────┼─────┤
│ 二 │湯家郡│於100年4月17日16時│100年4月17日16│以ATM轉 │29,989元 │土地銀行萬│
│ │ │13分許,由詐騙集團│時13分 │帳方式 │ │華分行帳號│
│ │ │成員佯稱為金石堂網│ │ │ │000-000000│
│ │ │路書店人員,對之誆│ │ │ │062584號 │
│ │ │稱購物付款錯誤云云│ │ │ │ │
│ │ │,要求依其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 │ │ │ │
│ │ │,致湯家郡不疑有他│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三 │秦千惠│於100年4月17日某時│100年4月17日22│以ATM轉 │11,886元 │臺北西園郵│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時19分許 │帳方式 │ │局帳號0001│
│ │ │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 │ │ │0000000000│
│ │ │,對之誆稱因付款設│ │ │ │號帳戶 │
│ │ │定錯誤,誤將帳戶設│ │ │ │ │
│ │ │定為分期扣款云云,│ │ │ │ │
│ │ │要求秦千惠依其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 │ │ │ │
│ │ │更正,致秦千惠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 四 │邱宏銘│於100年4月17日21時│100年4月17日21│以ATM轉 │29,900元 │臺北西園郵│
│ │ │11分許,由詐騙集團│時50分許 │帳方式 │ │局帳號0001│
│ │ │成員佯稱為奇摩賣家│ │ │ │0000000000│
│ │ │,對之誆稱因付款設│ │ │ │號帳戶 │
│ │ │定錯誤,誤將帳戶設│ │ │ │ │
│ │ │定為分期扣款云云,│ │ │ │ │
│ │ │要求邱宏銘依其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 │ │ │ │
│ │ │更正,致邱宏銘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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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謝明澔│於100年4月17日16時│100年4月17日23│以ATM轉 │1元 │臺北西園郵│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時許 │帳方式 │ │局帳號0001│
│ │ │撥打電話佯稱係其父│ │ │ │0000000000│
│ │ │友人「高先生」,並│ │ │ │號帳戶 │
│ │ │以此為由要求謝明澔│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致謝│ │ │ │ │
│ │ │明澔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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