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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478、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女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 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唐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唐經理」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蔡淑女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淑女前揭郵局及銀行帳 戶內。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前揭帳戶 內款項已遭提領幾乎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案經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施君蘭、湯家郡與 邱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 徵遊藝場外場收費員工作,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經理」之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施君蘭、湯家郡與邱宏銘及被害人秦千惠、謝明澔就 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已於警詢中指述碁詳,並有前揭郵 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前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又被告前揭 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一節,係屬真實。 2.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本案被告雖稱其交付 提款卡與不知名男子「唐先生」係為工作上供遊藝場客人存 錢之用云云。然被告係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以電話與自 稱「唐經理」之人聯絡後,即決定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交予 該「唐經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78 號偵查卷100 年8 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既無法陳明「唐經理」之姓名 年籍,顯不知該「唐經理」之姓名、年籍,亦不知公司所在 ,竟會信任該「唐經理」所說之金融卡用途,進而率將上開 金融卡交予該不詳人士,顯違常情。況依被告所自陳:未告 知對方密碼云云(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案卷第 8 頁),則客人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公司將無法提領,顯無 法達到公司運用被告帳戶之目的,公司何須要求應徵者提供 提款卡,所辯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眾所週知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 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 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 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影本及 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 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 本意。再觀諸被告之帳戶於交出之前提領或餘新台幣159 元 或無餘額,其後100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則密集的有 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最後僅餘數百餘元等情,亦有帳戶明 細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 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蔡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施君蘭等五人得逞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詐騙帳戶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一 │施君蘭│於100年4月15日18時│1.100年4月15日│1.以ATM │1.29,000元│1.土地銀行│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 23時13分 │ 轉帳方│2.1,000元 │ 萬華分行│ │ │ │佯稱為網路商店之賣│2.100年4月15日│ 式 │3.29,000元│ 帳號005 │ │ │ │家,對之誆稱付款錯│ 23時17分 │2.同上 │4.1,000元 │ -116005 │ │ │ │誤,誤將帳戶設定為│3.100年4月17日│3.同上 │5.30,000元│ 062584號│ │ │ │分期付款云云,要求│ 19時16分 │4.同上 │6.30,000元│2.同上 │ │ │ │施君蘭依其指示辦理│4.100年4月17日│5.現金存│7.100,000 │3.同上 │ │ │ │更正,致施君蘭不疑│ 19時18分 │ 款 │ 元 │4.同上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5.100年4月17日│6.同上 │ │5.同上 │ │ │ │ │ 19時20分 │7.同上 │ │6.同上 │ │ │ │ │6.100年4月15日│ │ │7.臺北西園│ │ │ │ │ 23時19分 │ │ │ 郵局帳號│ │ │ │ │7.約100年4月16│ │ │ 00000000│ │ │ │ │ 日11時 │ │ │ 413155號│ │ │ │ │ │ │ │ 帳戶 │ ├──┼───┼─────────┼───────┼────┼─────┼─────┤ │ 二 │湯家郡│於100年4月17日16時│100年4月17日16│以ATM轉 │29,989元 │土地銀行萬│ │ │ │13分許,由詐騙集團│時13分 │帳方式 │ │華分行帳號│ │ │ │成員佯稱為金石堂網│ │ │ │000-000000│ │ │ │路書店人員,對之誆│ │ │ │062584號 │ │ │ │稱購物付款錯誤云云│ │ │ │ │ │ │ │,要求依其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 │ │ │ │ │ │ │,致湯家郡不疑有他│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三 │秦千惠│於100年4月17日某時│100年4月17日22│以ATM轉 │11,886元 │臺北西園郵│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時19分許 │帳方式 │ │局帳號0001│ │ │ │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 │ │ │0000000000│ │ │ │,對之誆稱因付款設│ │ │ │號帳戶 │ │ │ │定錯誤,誤將帳戶設│ │ │ │ │ │ │ │定為分期扣款云云,│ │ │ │ │ │ │ │要求秦千惠依其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 │ │ │ │ │ │ │更正,致秦千惠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 四 │邱宏銘│於100年4月17日21時│100年4月17日21│以ATM轉 │29,900元 │臺北西園郵│ │ │ │11分許,由詐騙集團│時50分許 │帳方式 │ │局帳號0001│ │ │ │成員佯稱為奇摩賣家│ │ │ │0000000000│ │ │ │,對之誆稱因付款設│ │ │ │號帳戶 │ │ │ │定錯誤,誤將帳戶設│ │ │ │ │ │ │ │定為分期扣款云云,│ │ │ │ │ │ │ │要求邱宏銘依其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 │ │ │ │ │ │ │更正,致邱宏銘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 五 │謝明澔│於100年4月17日16時│100年4月17日23│以ATM轉 │1元 │臺北西園郵│ │ │ │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時許 │帳方式 │ │局帳號0001│ │ │ │撥打電話佯稱係其父│ │ │ │0000000000│ │ │ │友人「高先生」,並│ │ │ │號帳戶 │ │ │ │以此為由要求謝明澔│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致謝│ │ │ │ │ │ │ │明澔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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