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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卓益群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40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益群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詹富盛、卓益群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詹富盛、卓益群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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