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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4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基於侵 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第5 行「虛偽填載福泰汽車修理場 會計日報表之款項進出數額」更正為「在屬於黃淑芬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福泰汽車修理場會計日報表(下稱日報表)上 ,虛偽登載款項進出數額等不實事項」,第8 行「偽造日報 表」更正為「日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 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 登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 不同。查被告既為福泰汽車修理場會計人員,自有權製作紀 錄每日進出款項之日報表,其既未冒用他人名義,縱所記載 者係屬不實,仍非偽造。是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 之機會,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接續而為,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方法,達成將客戶所交付之修車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之目的,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論處。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虛偽填載並行使日報表之部分,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此應與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 均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 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 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 ,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 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再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所告知之罪 名為「偽造文書」,已兼及刑法第215 條,且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認之刑法第210 條法定刑度亦較重,是此罪名之 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較輕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 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 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財物,復侵占客戶交付 之款項,並利用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掩飾其犯行,對告訴人 振國交通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竊盜部分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代理人亦於偵訊時表示願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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