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4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基於侵
占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第5 行「虛偽填載福泰汽車修理場
會計日報表之款項進出數額」更正為「在屬於黃淑芬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福泰汽車修理場會計日報表(下稱日報表)上
,虛偽登載款項進出數額等不實事項」,第8 行「偽造日報
表」更正為「日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
作,僅因該文書
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
登載;與偽造
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
不同。查被告既為福泰汽車修理場會計人員,自有權製作紀
錄每日進出款項之日報表,其既未冒用他人名義,縱所記載
者係屬不實,仍非偽造。是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所
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
之機會,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接續而為,均屬
接續犯。又被告係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方法,達成將客戶所交付之修車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
之目的,而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論處。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虛偽填載並行使日報表之部分,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此應與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
均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
載應
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
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
予以引用
,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
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再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所告知之罪
名為「偽造文書」,已兼及刑法第215 條,且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認之刑法第210 條
法定刑度亦較重,是此罪名之
變更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較輕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
易程序,並未
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
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財物,復侵占客戶交付
之款項,並利用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掩飾其
犯行,對
告訴人
振國交通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
告訴
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竊盜部分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
代理人亦於偵訊時表示願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