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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9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曄聖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曄聖於偵查中及經起訴後均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內將被告出任負責 人之公司名稱更正為「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相關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黃韋珊工作態度不佳,不思理性勸說 解決問題,反而以不雅言語公然對其施以侮辱,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 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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