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916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曄聖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曄聖於偵查中及經起訴後均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
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內將被告出任負責
人之公司名稱更正為「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相關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
酌被告僅因認為
告訴人黃韋珊工作態度不佳,不思理性勸說
解決問題,反而以不雅言語公然對其施以侮辱,足以貶損
告
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之法治觀念,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
程度,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