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帕PHROM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五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帕(PHROMMUEANG PHONGPHAT )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欲帶離上址時,為公司保
全周彩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
嗣於
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帶離上址時,
為公司保全人員周彩龍發覺有異,通知現場負責人劉春華
確認後,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彭帕(PHROMMUEANG PHONGPHAT )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PHROMMUEANG PHONGPHAT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3巷21號
外僑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ROMMUEANG PHONGPHAT(下稱彭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113巷21號其任職之信怡股份有限公司,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劉春華所管領之工廠內鎳塊1塊(價值新臺幣
900元),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藏進上衣口袋,欲帶離上址
時,為公司保全周彩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開物
品。
二、案經劉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劉春華、
證人周彩龍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