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30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財明知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
乃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青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鴿公司)取得,在買
賣價金未全數清償以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青鴿公司,
陳進財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售、質押或為其他處
分,
詎陳進財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車侵占入己,並質押予來旺當鋪用以借款,
旋即逃逸不
知去向。
嗣經青鴿公司提出
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進財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
代理人謝秉琦於
偵查中之指述。
㈢
證人即來旺當鋪人員陳威良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郵政信函影本一件、237-
YB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監理處一百年
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1314700號函
暨
檢送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來旺當鋪存根資料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
堪稱良好,其業已坦承
犯行,且系爭車輛已由
青鴿公司取回後轉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