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欽
張天保
張偉祥
黃淑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向骰子壹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
貳佰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二十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二十三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
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風向骰子一顆、骰子三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十元係被告黃進欽、
張天保、張偉祥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黃進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36號之
8
居新北市○○區○○路4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天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9號之1,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44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43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1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2時
許起,在新北市○○區○○路446之1號「東進裝潢有限公司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莊家17張牌,輪流作莊,約定每底
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為2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50元加計臺數之金額,自摸者
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與另計臺數之金額。
嗣於同
日22時許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風向
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210元及黃淑琴身上之現金100元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草圖各1
張、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骰子1顆、骰子3顆、現金310元在
卷
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
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骰子1顆、
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除扣案之黃淑琴所有現金
100元外,其餘扣得之賭金21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