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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欽       張天保       張偉祥       黃淑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向骰子壹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 貳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二十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二十三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 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風向骰子一顆、骰子三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十元係被告黃進欽、 張天保、張偉祥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黃進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36號之 8 居新北市○○區○○路4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天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9號之1,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44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43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1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2時 許起,在新北市○○區○○路446之1號「東進裝潢有限公司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莊家17張牌,輪流作莊,約定每底 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為2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50元加計臺數之金額,自摸者 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與另計臺數之金額。於同 日22時許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風向 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210元及黃淑琴身上之現金100元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欽、張天保、張偉祥、黃淑琴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草圖各1 張、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骰子1顆、骰子3顆、現金310元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骰子1顆、 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除扣案之黃淑琴所有現金 100元外,其餘扣得之賭金21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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