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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榆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145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芳榆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芳榆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阿四巷3 之5 號「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原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禾原公 司股東為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台公 司,負責人陳馨湘) 及林盟翔,陳芳榆於禾原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期間,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 實,且其明知該公司之股東林盟翔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 下同)735 萬元,然其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 5 日,將其自己入股股款3,825,000 元,連同其為充作股東 林盟翔股款而向不知情之人士借貸735 萬元(合計11,175,0 00元)存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禾原公司籌備 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禾原公司帳戶 )內,及由精台公司於同日將3,825,000 元存入上開禾原公 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 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 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即於96年1 月12 日,以禾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 申請文件,表明禾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陳芳榆旋於96年1 月22日及 31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1,175,000元及440,000 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匯款手續費30元予以計入,而誤載為440, 030元,應予更正)提領轉出。 二、案經禾原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芳榆、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禾原公司股東林盟翔 確實沒有出資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證人即禾 原公司股東林盟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技倫有限公司( 下稱技倫公司) 是我個人所有,我是以技倫公司土地廠房、 機械等資產之淨值作為我投資禾原公司之資產,該等資產約 佔禾原公司股份一半,當時和精台公司負責人陳馨湘及銓世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世公司)負責人徐全德共同結算,我 並沒有拿出任何現金做為出資,被告及陳馨湘均知道我是以 資產出資而非以現金出資,我是要把資產過戶到新成立的禾 原公司,存入禾原公司帳戶內的錢都不是我出的,資金是被 告的,後來也是被告提領出來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參以證人即精台公司負責人陳馨湘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精台公司入股禾原公司是用現金出資 ,由精台公司直接匯入到禾原公司帳戶,禾原公司之股東精 台公司、被告及林盟翔所佔股份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5.5、百 分之25.5、百分之49,就我所知林盟翔並不是拿現金出來入 股的,而是由被告先出的,禾原公司的前身是技倫公司,因 為林盟翔一人所經營的技倫公司有狀況,為了讓公司可以繼 續經營,才找精台公司與被告投入資金,所以林盟翔是打算 以他的技倫公司原有資產來入股禾原公司,他並沒有拿出現 金,當初估算之技倫公司資產淨值為980 萬元,但後來經過 開會,認為技倫公司負債有增加,且土地等資產也需重估鑑 價,而使資產價值有所變動,原本講好於禾原公司成立後, 把技倫公司的資產買過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至11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暨其附件技倫公司 現有資產負債明細表1 份、及證人陳馨湘傳真到院之合夥人 臨時會議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128 至 129 頁),足認證人林盟翔實際上係以現金以外財產之出資 方式入股禾原公司,並非以現金出資乙情無誤。又上開存入 禾原公司帳戶內,做為禾原公司之股東股款之總計1,500 萬 元存款,係分別由被告及精台公司於96年1 月5 日各匯入之 11,175,000元、3,825,000 元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存摺明細 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款 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45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以,禾原公司 之股東林盟翔確實未實際繳納股款3,825,000 元之事實,已 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將上揭玉山銀行存摺帶回影印,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於96年1 月12日,以上開存摺影 本及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禾原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記載股款之 種類及金額為「現金15,000 ,000 元」等情,此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之禾原公司案卷(含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綜存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餘額 證明書、簽證委託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此外,上開禾原公司之入股金匯入禾原公司帳戶後,旋即於 96年1 月22日將其中之1 千萬元匯入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之銓世公司帳戶內及1,175,000 元存入玉山銀行銓世公司帳 戶內,另於同年月31日將440,000 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鶯歌 分行之禾倫公司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迴龍分行99年1 月25日玉山迴龍字 第099012500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及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0 年7 月27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45號偵查卷 第88頁、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以答辯狀中係供稱:林盟翔的出資額係透過被告向 案外人邱吉聰借調資金,而由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匯入上開 禾原公司帳戶;被告於96年1 月22日輾轉以轉帳方式先行償 還11,175,000元予案外人邱吉聰等情明確(見同署99年度偵 字第6205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另於上訴理由狀 ㈡中卻略稱:被告對禾原公司確實有鉅額之債權存在,而被 告於96年1 月22日將11,175,000元轉出,目的係在清償借款 ,至於匯入銓世公司帳戶,係因被告與銓世公司經常有股東 借款往來( 銓世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夫),為簡化流向之故 ;被告於同年月31日將440,000 元匯入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之 技倫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 該筆款項係被告代禾原公司清償對技倫公司之債務,並非返 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縱使被告對於登記 在證人林盟翔名下之入股金735 萬元,究竟係由被告自己出 借或被告向案外人邱吉聰借得乙事,前後供述不一,然均足 以佐證登記在證人林盟翔名下之入股金735 萬元,係由被告 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匯入禾原公司帳戶以供主管機關驗資 使用後,旋即將該筆借款自上開禾原公司帳戶匯出返還予出 借股款之人,禾原公司實際上並未向股東林盟翔收受任何入 股款款,禾原公司之資本確有因此無法充實之情,亦堪認定 。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 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 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 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 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 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 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 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 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 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芳榆為禾原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 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再被告所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 4 條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禾原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 款為1,500 萬元,惟查,禾原公司未實際繳納之股款應僅有 735 萬元,至於禾原公司之其中二名股東即被告及精台公司 均有實際繳納股款各3,825,000 元(合計765 萬元) 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馨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前揭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款各1 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禾原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金 額,除前揭股款735 萬元部分外,其餘股款765 萬元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陳明。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查,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禾原公司未實際繳納之股款應僅有735 萬元,已如前述 。是以,原審認定禾原公司未實際繳納之股款為1,500 萬元 係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恰。固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原係 執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陳馨湘與林盟翔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已坦承犯行,不復指摘原判決不當,僅 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是以,其上訴為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禾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徒增與禾原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潛在 風險,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 未如實申報資本總額及股款之種類,以致其與禾原公司之股 東林盟翔間之股權爭議迄今仍未平息(有被告提出之林盟翔 及禾原公司負責人陳亮儒分別寄送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 及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最後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 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 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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