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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秀珠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黃碧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怡伶及黃碧蓮2 人共同謀議,意圖以一屋二賣之手法 從中賺取買賣房屋價金之差價,先由被告林怡伶於民國95年 底某日,與龍鎰公司之銷售業務員即被告黃碧蓮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70 萬元之金額為買賣價金,訂定購買龍鎰公司 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110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2222號建物。其後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 被告林怡伶向告訴人黃秀珠佯稱前開房地之建設品質良好, 龍鎰公司欲保留與告訴人購買等語,再由被告黃碧蓮佯向被 告林怡伶、告訴人商談購屋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 年10月19日,在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為新北市○○區○ ○○街○ 號7 樓之龍鎰公司,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 1168萬元代價向龍鎰公司購買前開房地,並交付面額4 萬元 之支票以為定金,復於96年10月20日交付面額32萬元之支票 2 紙予被告林怡伶,並先以被告林怡伶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申請130 萬元之信用貸款,由其轉交予龍鎰公司後 ,再由告訴人按月匯款至被告林怡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之指定帳戶內。嗣於99年3 月28日,告訴人向龍鎰建設 公司查詢,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怡伶、黃碧蓮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林怡伶及黃碧蓮2 人確係意圖以一屋二賣之手法,先與 龍鎰公司談妥一定買賣價金數額後,再對外牟取買家,並以 高於市價及前次購買之價額賣出後,從中賺取前後買賣價金 之差價。倘非如此者,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認,被告 林怡伶本身並非從事房屋銷售及仲介之業務,則伊何以會如 此積極及慇勤地介紹系爭房地供告訴人黃秀珠參觀並鼓吹其 購買。此外,一般社會大眾如遇民間友人向其借貸資金時, 多半會以自有現存之資金、提供擔保物亦或擔任保證人之方 式協助友人紓困,鮮少會如被告林怡伶主動並以其個人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者,足證若非被告林怡伶有從中獲 取利益者,則伊怎可自動願意擔負告訴人黃秀珠日後可能無 法償債之風險乎?再者,告訴人黃秀珠於民國99年3 月28日 致電龍鎰公司詢問尾款事項被告林怡伶是否有如數匯入龍鎰 公司帳戶時,被告黃碧蓮答覆:「沒有」一情以觀,益徵被 告林怡伶係以假借將為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之名,以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賺取中間買賣價金差額之實。除此之外, 告訴人黃秀珠於數日後再致電龍鎰公司詢問何以其所購買之 房地總價,每坪價格均高於同一地段住戶1 至2 萬時,才由 龍鎰公司林姓女職員透露系爭房地乃被告林怡伶向龍鎰公司 購買後再由被告林怡伶轉手出售,龍鎰公司不便介入等語, 告訴人黃秀珠至此始知受騙。惟原承辦檢察官疏未注意上情 ,而漏未調查上開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資金數額之流向 ,是否誠如被告林怡伶所辯稱業已匯入龍鎰公司之帳戶中? 甚或被告林怡伶自始至終均未曾辦理上開信用貸款,而坐收 告訴人黃秀珠每月匯款2 萬9353元之不法利益?關於此情, 尚有疑義。 ㈢原不起訴處分縱然指述「前開房地係坐落在中壢市○○段地 號1107號土地、建號2222號建物,而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異動 情形,於96年2 月8 日權利人為龍鎰建設有限公司,於96年 12 月12 日為告訴人黃秀珠,其間並無何被告林怡伶為權利 人之記載」及「龍鎰公司曾開立房屋款526 萬元之發票予告 訴人」云云,據以認定告訴人黃秀珠係直接與龍鎰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然詳究該發票之形式上記載,龍鎰公司於發票上 買受人之欄位並未直接記載告訴人黃秀珠之姓名,反而僅單 純登載「D1」(即表示凱悅春天編號D1棟之住戶)之字樣。 是以,上開發票亦有可能係龍鎰公司於被告林怡伶與之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後所開立,洵不能逕以前揭所有權 異動索引、發票單據即認系爭房地無何先由被告林怡伶向龍 鎰公司取得後,再轉售予告訴人黃秀珠之情。從而原不起訴 處分已有調查不盡完備之違誤。承此,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顯有不當、違法之處。爰依法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珠以被告林怡伶、黃碧蓮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6 月1 日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之住所,並經聲請人於翌(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領取而收受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 狀,於100 年6 月27日(100 年6 月25日、26日為週末例假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 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 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怡伶隱瞞前開房地係自己向龍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 鎰公司)購得之事實,而轉賣予告訴人,待伊向龍鎰公司業 務人員詢問被告林怡伶有無繳交尾款130 萬元,龍鎰公司竟 稱並無此筆匯款,伊聲請向龍鎰公司調取被告林怡伶取得前 開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明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被告林怡伶辯稱:前開房 地並非伊向龍鎰公司所購買,告訴人於95年底看屋後自行決 定簽立預約單,96年10月19日再向被告黃碧蓮簽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伊只是中間介紹人,並陪同告訴人與被告黃碧 蓮簽立契約,告訴人尾款不足130 萬元,伊又借款予告訴人 ,故請告訴人分期匯款至伊安泰銀行帳戶等語。被告黃碧蓮 辯稱:伊為龍鎰公司之會計,告訴人確實係向龍鎰公司訂約 購屋,前開房地總價1168萬元,其中土地642 萬元、房屋 526 萬元,又暫收款及尾款130 萬元伊公司均有收到,告訴 人總計貸款969 萬3716元,其餘則以現金支付,伊公司就房 屋部分有開立發票、土地部分則因為私人所有,因此只有收 據,並無發票等語。經查: ㈠座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1107號土地、建號2222號、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 號即凱悅春天編 號D1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龍鎰公司所建造,於96 年2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龍鎰公司,並於同年 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間並無有被告林怡伶為權利 人之登載;該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行為係本於 龍鎰公司與聲請人於同年10月19日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該份契約書內則記載有:本契約房屋土地買賣總價款 為1168萬元,(土地)百分之五十五價款為642 萬元,(房 屋)百分之四十五價款為526 萬元,訂金8 萬元(96.10.19 ),簽約金60萬元(96.10.19),銀行貸款1100萬元,總價 1168萬元,並經聲請人、龍鎰公司分別於立契約書人買方、 賣方處簽名蓋印,且記載日期為96年10月19日之事實,此有 龍鎰公司99年11月16日龍字第99/0001 號函、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4813號偵查卷宗第59至73、90至93頁參照)。次查, 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之金額1168萬元,其中969 萬 3716元部分係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30 萬元部分係向被告林怡伶借得,其餘則以現金支付,聲請人 並先後於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24日,分別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予華南銀行、被告林怡伶等情,此觀上開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建物 他項權利部」之登載即明;復徵諸聲請人確有於96年12月14 日,以轉帳存款方式將969 萬3716元存入龍鎰公司指定之帳 戶內,龍鎰公司並因此交付系爭建物之發票及座落土地之收 據予聲請人乙節,亦有龍鎰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龍鎰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記載有:買受人D1,品名房屋款,金額526 萬元, 開立日期為96年12月14日。)及地主林財龍於96年10月19日 所開立之土地收據(記載其收受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土地款 642 萬元。)各1 紙在卷可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813號偵查卷宗第99、100 頁,100 年度偵字第 10085 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參照),均堪信屬實。另據被 告林怡伶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有跟龍鎰公司買房子,但絕對 不是本件房屋;伊於95年底陪同聲請人去看房子,聲請人並 於96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誤載為96年1 月20日)自己跟龍 鎰公司簽立房地預約單(被告林怡伶於100 年1 月24日偵訊 時所庭呈),價金1118萬元;溢價50萬元是聲請人自己同意 的;因為伊介紹聲請人給被告黃碧蓮,考量到伊與雙方的情 誼,聲請人無法完全支付尾款,因此伊才出面協助,至於為 何是以伊的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這是之前伊就做的房貸, 伊只是將要還的房貸先借給聲請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13號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100 年度 偵字第10085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參照);而被告黃碧蓮則於 偵查中供稱:尾款伊確實有收到,但是發票包括在房屋款發 票內,伊印象中是被告林怡伶拿給伊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參 照);再觀諸上開聲請人於96年1 月21日與龍鎰公司簽訂之 房地預約單,其上所記載之銷售人員並非聲請人所指之銷售 業務員即被告黃碧蓮,且被告黃碧蓮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工 作是會計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13 號偵查卷宗第81頁參照),並有上開龍鎰公司99年11月16日 龍字第99/0001 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尚非 無稽,堪予採信,系爭建物應係由聲請人直接自龍鎰公司所 購得無疑。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發票亦有可能係龍鎰公司於被告林怡伶與之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後所開立,不能逕以前揭所有 權異動索引、發票單據即認系爭房地無何先由被告林怡伶向 龍鎰公司取得後,再轉售予告訴人黃秀珠之情,且原承辦檢 察官漏未調查130 萬元資金數額之流向,是否誠如被告林怡 伶所辯稱業已匯入龍鎰公司之帳戶中?甚或被告林怡伶自始 至終均未曾辦理上開信用貸款,而坐收告訴人黃秀珠每月匯 款2 萬9353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然上開建物部分龍鎰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526 萬、土地部分地主林財龍所開立 之土地收據金額為642 萬元,總計1168萬元,即為告訴人與 龍鎰公司簽訂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倘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林怡 伶係先以低價購屋再高價轉賣從中賺取價差,且上開發票乃 龍鎰公司於被告林怡伶與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後 所開立,則發票及收據之金額為何與告訴人之購買金額間並 無所謂「價差」存在?再依上揭發票及收據可知,就告訴人 購買龍鎰公司房地之價款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自承購買 價款中之130 萬元係向被告林怡伶借貸,而非自行給付,足 證被告林怡伶確有為告訴人代償130 萬元之事實。是本件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林怡伶及黃碧蓮確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 有何詐欺取財犯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 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詐欺取財 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聲請人所 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 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 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 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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