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雅庭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25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吳雅庭以被告黃弘毅涉犯恐嚇、誹謗罪,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0 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2號處分書認其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於100 年8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5622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3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 院卷),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3年間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 公司),自98年起至今,告訴人、群光電子公司之文件收發 室、警衛室陸續接獲數封匿名誹謗、侮辱告訴人之信件,而 被告就「系爭信件內容非伊書寫」、「未散布、郵寄毀謗吳 雅庭的信件」等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均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惟原檢察官以上開匿名信件與被告 之人事資料卡、員工自我評量表、行事曆、草稿紙、便條紙 、98年8 月21日(應係99年8 月21日之誤載)書寫之字跡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字跡並不相符,及上開匿名信件之寄送地與被告並無地 緣關係,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有恐嚇、誹謗之 犯行,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然檢察官誤認被告係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陽公司)業務部主任,實則,臺陽公司之業務部主 任為同案被告何明勳,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字跡恐 有混雜同案被告何明勳之字跡,致影響鑑定結果,有另命他 人鑑定之必要,且依告訴人觀察,上開匿名信件筆跡,確與 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員工自我評量表之字跡多有雷同;以被 告戶籍遷徙紀錄、聯絡地址、曾任職公司遍及新北市新莊、 泰山之多家電腦或電子公司,其配偶劉佩樺並任職「欣揚電 腦公司」擔任採購,而上開匿名信件寄送人又均與科技或電 子公司有關,且經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 等信件係收攬自新北市五股區、桃園縣龜山鄉等地區,地緣 上五股、泰山、新莊均互相鄰近,被告並非毫無地緣或職業 關係。因認被告涉有恐嚇、誹謗罪,原檢察官竟未詳查,遽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即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勢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8年6 月8 日,寄送內容為「潮吹女王,別再勾搭別人了,檢點一 點」之信件;於98年10月27日,寄送內容為「吳雅庭你最好 別再勾搭別人的男朋友,自己檢點一點,不要再劈腿了,要 不然讓你在群光做不下去」之信件;復於99年3 月間某日時 ,寄送內容為「群光電子的吳雅庭小姐#502不要再到處勾搭 男人了,大家千萬要小心身邊的男人小心被她勾引去當炮友 」」之信件;再於99年6 月28日,寄送內容為「貴公司吳雅 庭小姐,在外不檢點,勾引男人,真是群光之恥阿」之信件 ,予告訴人所任職之群光公司文件收發室、警衛室及告訴人 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 、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信件均非伊所書寫或寄送,伊 沒有誹謗或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群光電子公司曾於98年6 月8 日,接獲寄件人「新竹縣芎林 鄉下山村7 號、嵩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內容為「潮 吹女王,別再勾搭別人了,檢點一點」,並指定收件人為告 訴人本人之信件;於98年10月27日,接獲寄件人「桃園縣桃 園市○○○路○ 段○○○ 號」、寄送內容為「吳雅庭你最好別 再勾搭別人的男朋友,自己檢點一點,不要再劈腿了,要不 然讓你在群光做不下去」之信件,收件人欄原印有「臺北縣 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五○○○區○○ ○路○○號、臺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以畫線方 式刪除,改填寫告訴人姓名,指定告訴人本人為收件人;復 於99年3 月22日,接獲寄件人「新北市○○區○○○路○○○ 號、翔準科技公司」、寄送內容為「群光電子的吳雅庭小姐 #502不要再到處勾搭男人了,大家千萬要小心身邊的男人小 心被她勾引去當炮友」,並指定收件人為群光電子公司文件 收發室之信件;再於99年6 月28日,接獲寄件人「桃園縣○ ○鄉○○○路○○號、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內容為 「貴公司吳雅庭小姐,在外不檢點,勾引男人,真是群光之 恥阿」,並指定收件人為群光電子公司警衛室之信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信件4 封,及該 等信件之信封、內容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2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至 第41頁、100 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 第16頁),固認定。 ㈡惟上開信件(即鑑定書內所稱之甲類字跡),與告訴人提供 之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所書立群光電子公司人事資料卡、員 工自我評量表各1 紙、被告提供其所書寫之96年、99年行事 曆、草稿紙各1 本及便條紙1 紙、被告99年8 月21日(原鑑 定書誤載為98年8 月21日)書寫之字跡1 紙(即鑑定書內所 稱之乙類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法 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不相符等情,有 該局99年11月3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7頁至 第82頁)。告訴人雖指承辦員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乙類字 跡,可能混雜同案被告何明勳之字跡云云,然經本院詳予檢 視卷內證物,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承辦員警檢送予刑事警察 局之甲類字跡,確係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6 月8 日、98 年10月7 日、99年3 月22日、99年6 月28日等4 封信件(即 偵字卷第34頁至第41頁、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信件),而 乙類字跡則為被告所提供之行事曆、草稿紙、便條紙及蘆洲 分局依刑事警察局來函請被告當場書寫之字跡(由被告依上 開告訴人提出之信件信封、內容文字抄寫),並未混入偵查 卷第42頁至第4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署名「何明勳」信件,此 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25 號證物 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證物袋內所存文件、蘆洲分局99年12 月12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90050159號函1 份可考(見偵字卷 第83頁、第110 頁);況同案被告何明勳為警通知時,均以 路程遙遠無法前來為由,拒絕到案說明,從未曾至蘆洲分局 製作調查筆錄,且綜觀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卷證,承辦員警就同案被告何明勳部分,未有任何實質蒐證 ,除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署名「何明勳」信件外,卷內並未見 其他同案被告何明勳之字跡,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移送 卷證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68頁),則蘆洲分 局函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及補送被告當場書寫字跡時, 卷內既僅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署名「何明勳」信件,經檢視 上開信件字跡又與告訴人所指本案匿名信件字跡迥異,應可 完全排除承辦員警不慎混入同案被告何明勳之字跡,而誤併 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可能性,此亦經本院確認如前。又上 開筆跡鑑定流程既無任何瑕疵存在,且筆跡鑑定具高度專業 性,非一般人肉眼觀察所能比擬,或可任意推翻鑑定結果, 故本案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上開信件業經鑑定與被告平日 所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則該等信件是否為被告所書寫、郵 寄或散布,實非無疑。 ㈢又原檢察官認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陽公 司業務部主任乙事,雖屬有誤,且被告曾以「臺北縣泰山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泰林路2 段527 號9 樓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為戶籍地,以「臺北縣○○鄉○○路○ 段○○號4 樓 」為聯絡地址,並曾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之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任職艾葳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新莊廠設於「新北市○○區○○路3 段10號」,現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群光電子公司員工 等節,亦有卷附被告人事資料卡、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艾葳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可佐(見他字卷第17 頁、本院卷聲證1 、2 )。又上開信件,其中3 封係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件處理中心於處理收攬自「新北市五 股區」、「桃園縣龜山鄉」郵筒函件時,見寄件人已貼足25 元之郵資,逕改以掛號函件處理乙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0頁)。而 上開4 封信件上所載寄件人地址,分布在新竹縣、桃園縣桃 園市、龜山鄉、新北市五股區,且多為科技或電子公司設廠 地址,已如上述㈠說明。告訴人指述上開信件寄件人地址與 被告住處、工作地點略有地緣或職業關係,固非子虛。然告 訴人此處所謂「地緣關係」,實已遍及桃園縣龜山鄉、新北 市新莊、五股、泰山區,上開地區地域非小,居住人口眾多 ,所指範圍顯屬過大;而所稱「職業關係」,亦遍及電腦、 電子、科技相關產業,以現今臺灣科技發達程度,該類公司 為數不少,新北市五股、新莊、泰山區又屬工業區,為此類 公司密集設廠地區,所涉公司數、員工數亦屬過廣。況衡諸 社會常情,一般人均會以住處為中心,選擇鄰近或交通較為 便捷之公司求職,或於覓得工作後,擇附近當區域定居, 本件被告既為群光電子公司之員工,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五股 區,過往工作地點亦分布在鄰近之新北市新莊區,其居住於 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均屬合理,此一特徵並無助於特定 犯罪行為人。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地緣、職業關係,尚不足 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確信程度,亦不足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信件寄到公司後,總經 理曾叫伊去談話,曾碰觸過這些信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且蘆洲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時,因資料不 足無法鑑定,經蘆洲分局依刑事警察局來函,要求被告依上 開信件內容,作相同文字之書寫,提供查閱並仿信件內容書 寫過程中,被告業已碰觸上開信件等節,有上開蘆洲分局99 年12月12日函文1 紙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110 頁),是原 檢察官認無庸將上開信件及信封送指紋鑑定,以釐清被告於 警詢前,是否曾接觸上開信件,其認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㈤末按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 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 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 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 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 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 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 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 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 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 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 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 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 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 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 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57 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經法務部調 查局對其進行測謊,由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 測試,被告就「系爭信件內容非伊書寫」、「未散布、郵寄 毀謗吳雅庭的信件」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被告並有說謊等情,固有該局100 年4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 00013846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然原檢察官前既已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且 告訴人所指地緣、職業關係,過於廣泛,亦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自不得以此測謊報告,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憑。況測 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受測人自述疑似高血壓」,有 該鑑定書內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 紙可考(見偵字 卷第125 頁背面),足見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 仍可能受被告身體健康因素影響,尚非可保證絕對正確無誤 ,而難逕予採認用以佐證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9 年度偵字第28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 為上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2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 ,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就 被告係址設○○區○○區○○路○○號之臺陽公司業務部主任 之認定,雖容有未洽之處,惟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 之,仍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恐嚇、誹謗之犯行,且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誹謗犯 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