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惠欽
被 告 劉瓊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
二、查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郭
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2 年2 月
21日具狀陳報已與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解除委任關係,
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
可稽,為符上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逾期不補
正,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