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被   告 劉瓊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 二、查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郭 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2 年2 月 21日具狀陳報已與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解除委任關係, 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為符上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 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