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惠欽
被 告 劉瓊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
起訴程式。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甚
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
任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2 年
2 月21日具狀陳報已與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解除委任關
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
可稽。
嗣本院於102 年
2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5 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開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7日分別
送達予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之代表人李惠
欽,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惟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光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參照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