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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被   告 劉瓊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甚 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程序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 任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2 年 2 月21日具狀陳報已與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解除委任關 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於102 年 2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5 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開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7日分別 送達予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之代表人李惠 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今仍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光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參照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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