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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樑春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樑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丁世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丁世熊」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何樑春與丁一嫻(涉嫌變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何樑春因經營化妝品生意而有資金上之需 求,而擬向方龍借款,為取信於方龍其有資力,竟與丁一嫻 、綽號「小黃」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4 月中旬某日,由綽號「小黃」成年男子,在不 詳處所,將扣繳單位為合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合用公 司)、所得人為丁一嫻,所得給付年度97年、給付總額欄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扣繳憑單影印後,變造其給付總 額為452422元,交給何樑春。何樑春與丁一嫻又基於共同行 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一嫻於上開變造扣繳憑 單影本簽名蓋指印,表示與正本相符,何樑春在方龍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514 巷33 弄2 號住處內,持交給方龍而行使,向方龍佯稱其妻有收入 並有財力,使方龍陷於錯誤,因此自98年5 月起至10月止陸 續借款200 餘萬元予何樑春,足生損害於方龍及合用公司對 於扣繳憑單製作之正確性。何樑春於98年9 月21日某時,在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前,向方龍借款20萬元,何樑春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岳父丁世熊 之許可,於同日某時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前,於票據號碼 66925 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8年9 月21日之本票上 ,擅自以丁世熊之名義,偽造丁世熊之署名1 枚,表示丁世 熊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同日晚上何樑春持上開偽造本票至方 龍所經營公司所在地交付給方龍收執作為借款憑據。嗣因何 樑春未依約償還借款,方龍乃於99年4 月28日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丁世 熊即於99年11月11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何樑春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而於99年11月29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龍告訴暨何樑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首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 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樑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與同案被告丁一嫻於偵查時之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龍、證人丁世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0 年度他字 第299 號卷第20-21 頁、第13-14 頁),並有變造扣繳憑單 影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3 月 14 日 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號函附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 號卷第28頁、第54-57 頁)、偽 造本票影本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7612號卷第4 頁)、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三重簡易庭民 事判決書乙份、本院100 年7 月6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 佐(99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3-7 、30、34頁),且上揭「 本票」上之「丁世熊」簽名筆跡確與證人丁世熊於偵查之訊 問筆錄及具結結文書寫之「丁世熊」簽名及當庭書寫之「丁 世熊」簽名肆枚(99年度他字第7612號卷第19頁、第20頁、 第22頁) ,均不相同,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 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409 號 判例意旨參照),蓋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偽造丁世熊署名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害人方龍,依證 人即被害人方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向證人方龍借款 20萬元後,被告主動提議送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是以被告 行使有價證券,係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尚難認被告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不另成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變造私文書與丁一嫻、綽號 「小黃」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丁一嫻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陸續詐得之款 項,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在本票 上偽造「丁世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借款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惟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 害人方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錢給被告,與被告提示扣 繳憑單有關連性,他介紹他太太是當會計做了很久,伊覺得 她的工作很安定,所以才借錢給他等語。是以被告係以變造 扣繳憑單為幌子,而使告訴人方龍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 ,否則被告何須變造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美化數字,若如告 訴人方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在借款之初會大略瞭解對 方的家庭狀況或工作情形,因被告向伊借款時,都能正常還 款,伊才會陸續借款給被告等語。惟若告訴人僅依上述情況 借款予被告,被告又何須變造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提示給告 訴人方龍,是以公訴人認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獲取借款款項,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之財物,竟佯以「丁世熊」之名義偽造本票及變 造扣繳憑單,行為固非可取,惟衡其係因投資生意需籌措資 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偽造本票之金額亦非鉅大,告訴 人亦表示原諒之意思,此有和解筆錄及承諾書在卷可參;另 被害人丁世熊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被害人丁世熊書寫信函 影本乙紙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 係因資金週轉,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實際負擔家計,家中尚有幼女待其扶養,此有被告之在 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並諭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關於發票人「丁世熊」部分,為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票部分既已沒 收,則構成該本票部分之偽造「丁世熊」簽名,毋庸重覆諭 知沒收);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在該紙本票 發票人欄上所為自己簽名,其效力不受影響,該真正有效部 分,自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第1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62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 │TSNO │何樑春 │貳拾萬元 │98年9 月21│票面未記載│票面未記│ │066925 │丁世熊 │ │日 │(應為98年│載 │ │ │ │ │ │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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