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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榮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欽榮擔任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87之2 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 之總經理,綜理該廠區之一切事務,為統帥公司之經營負責 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設有危 險之機械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感應式安全裝置等安全 措施,並定期對勞工實施相關儲、卸胚機之維修、打掃、清 理、掃除等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防止相關作業可能衍 生之危害,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於該公司儲胚機、儲胚台車移動之路徑處,設置 當之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未確實對勞工 於工作前實施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督導勞 工遵守公司已訂定之裝卸胚機操作安全注意事項,致該公司 作業勞工李美女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1 時許,打掃儲胚 機升降台下方掉落之破胚時,遭向下移動之升降台劇烈撞擊 ,受有兩側肋骨骨折併出血、肺血腫併氣胸與血胸、肝臟與 脾臟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 於99年12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辦,及李 美女之女林素珍訴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欽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6 月29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林於財於警詢中、證人黃則銘、林 錦上、林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到現場勘 察後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派員到現場檢查後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醫師王文志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於財於警詢中、證人黃則銘、林錦上、林毬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三十一幀、現場採證 照片四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美女確因本件意外受有 兩側肋骨骨折併出血、肺血腫併氣胸與血胸、肝臟與脾臟出 血等嚴重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幸死亡等情,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 驗解剖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一百零六幀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 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 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 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 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 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規定。被告擔任統帥公司之總經理及經 營負責人,綜理該廠區一切事務,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 生規定,且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及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該公司儲胚機、儲胚台車移動之路徑處,設置適當之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因而導致其員工李美女 於打掃儲胚機升降台下方掉落之破胚時,遭向下移動之升降 台劇烈撞擊後死亡,被告對本件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當無 疑義。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現 場檢查後之分析結果,亦同認被告未確實對勞工於工作前實 施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實督導勞工 遵守公司已訂定之裝卸胚機操作安全注意事項為本件災害發 生之基本原因,有上開勞動檢查所100 年4 月1 日勞北檢製 字第100100489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李美女確因本件意外受有兩側肋骨骨折併出血、 肺血腫併氣胸與血胸、肝臟與脾臟出血等嚴重傷害,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擔任統帥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廠區之一切事務,為 統帥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 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身為統帥公司總經理及經營負 責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 定,於該公司儲胚機、儲胚台車移動之路徑處,設置適當之 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未確實對勞工於工 作前實施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督導勞工遵 守公司已訂定之裝卸胚機操作安全注意事項等過失程度,並 致被害人李美女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對於被害人家屬除致上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外,並已達成和解、付清賠償金額三百萬元(參見卷附新北 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1683號相驗卷第159 頁),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已著手改善工廠內部的安 全措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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