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正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
吳聲平
徐韶謙
張志新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政峰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吳聲河
被 告 黃星誠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羅裕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90
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除羅裕琳、黃星誠及王克正所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禾
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餘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
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
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
4 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
者。而
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
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
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
性關係,合併於一個
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
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
犯一罪或數罪
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
斷(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
起訴被告羅裕琳、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
吉、陳兆輝等7 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1 64 號審理中,
復於100 年6 月29日追加起訴被告王克
正等8 人強盜等案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繫屬中
。然查:
(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克正共同強盜力農公司所有新北市○
○區○○街廠房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二㈠部分):
追加起訴被告王克正並非前案之被告,即本案與前案間實
無符合「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再依卷附前案起訴書與本
案追加起訴書互核可知,前案係起訴被告蔡弦宇等人於98
年6 月初某時起,未經禾申堡公司同意及板橋地院許可,
在被告羅裕琳、王克正(本案起訴書未起訴王克正,此部
分僅為說明)之指示下,由蔡弦宇等人結夥3 人以上
攜帶
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各式拆除器械工具,接續拆除並竊
取上開廠房殘餘物得手,復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羅
裕琳指示蔡弦宇等人分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木棍
等物強押黃龍至廠房警衛室內毆打,並控制其行動自由,
嗣黃龍女婿錢創科到場亦遭私行
拘禁直至98年6 月9 日下
午4 時許等語;本案追加被告王克正另與蔡弦宇、吳佳和
(2 人所犯本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偉昶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在
新北市○○區○○街16之1 號廠房,97年3 月13日由蔡弦
宇出面向不知情之黃志忠(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
吳佳和有處分上開廠房鐵架設備之權利,致黃志忠信以為
真,於97年3 月14日上午簽訂由吳佳和所委託王克正交予
蔡弦宇之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代價向
吳佳和購買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黃志忠並自同日上午某
時起,僱用不知情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
水德(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
、現場工頭兼貨車司機、現場雜工、鋼鐵切割工、現場雜
工,蔡弦宇則僱用不知情孫立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上址監工,拆解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再將該等拆
解而移入
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之鋼筋(重約30公噸)裝載
至車號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及RL-191號之自用大貨車,
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等語,依上開說明,顯見前
案犯罪事實與追加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共通性,再者
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克正與共犯蔡弦宇共同犯罪,惟共犯蔡
弦宇、吳佳和等人所涉此部分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可見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追加起訴共犯蔡弦
宇,且共犯蔡弦宇所涉此部分犯罪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法追加共犯蔡弦宇此部分犯罪事
實,則追加起訴事實並無透過共犯蔡弦宇產生相牽連關係
,亦即被告王克正此部分事實並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克正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
追加
起訴要件未合,自不得准予追加。
(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違反
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起訴
書事實欄二㈡部分):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553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被告羅裕琳、蔡弦宇、賴宗
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等7 人,然與本件
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等3 人完全
無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甚明;再依卷附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對照
可知,顯見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
共通性,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述追加起訴要件未合,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政峰、吳聲平共同對林貴立、許慧琳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㈣部分):
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峰、吳聲平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至明;
再依卷附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對照可知,追加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共通性,亦無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列相牽連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林政峰、吳聲平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追加起訴
要件未合,自不得准予追加。
(四)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志新、吳聲河共同恐嚇吳崇恭部分(
書事實欄二㈤部分):
查追加起訴被告張志新、吳聲河並非前案之被告,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已明;
再依卷附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對照可知,追加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共通性,亦無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列相牽連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張志新、吳聲河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追加起訴
要件未合,自不得准予追加。
(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志新、徐韶謙、吳聲平、吳聲河共同
恐嚇黃志明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㈥部分):
查追加起訴被告張志新、徐韶謙、吳聲平、吳聲河並非前
案之被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再依卷附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對照
可知,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共通
性,亦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列相牽連關係,檢
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志新、徐韶謙、吳聲平、吳聲河所涉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追加起訴要件未合,自不得准予追
加。
四、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除羅裕琳、黃星誠及王克正所涉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三)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其
餘就王克正所涉強盜力農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廠房
部分,被告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林政峰、吳聲河等5
人,均因不具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合法要件不符
,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
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