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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芳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芳為陸月華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亮達上光有 限公司辦公室內,王文芳因陸月華變更家中大門門鎖密碼欲 向陸月華索取門鎖晶片卡未果,即乘陸月華與他人談話之際 拿取陸月華所有皮包1 只,隨即步出辦公室,陸月華見狀 跟追上前欲取回皮包,王文芳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拉 扯皮包不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陸月華行使對於該皮包之管 領支配權利,並致陸月華受有右上肢瘀傷(3x3 公分)、右 手第一、二、三指近端指關節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陸月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芳就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陸月華之皮包 後,因告訴人欲取回皮包不願讓伊拿取,惟伊仍堅不放手故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皮包等情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月華、謝自秀、林福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西園教學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31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 ,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以上開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取回 皮包,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該皮包之管 領支配權利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 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 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 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是被告主觀上如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成立搶奪 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取走告訴人皮包一節,固如前述,惟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於拿取放置在辦公桌右側之深色皮包後即轉 身拉開玻璃門走出辦公室,被告離去之步行速度正常並無加 速奔跑之情形,又被告步出辦公室後另一名同在辦公室內之 男子(按依告訴人及證人謝自秀證稱係告訴人胞弟)亦緩步 跟隨被告。被告步出公司大門至走廊時,曾短暫停留約一秒 回頭望向告訴人及告訴人胞弟後走入樓梯間,此時告訴人及 告訴人胞弟追上被告並開始與被告拉扯,隨後有數名員工上 前攔阻,證人謝自秀亦自辦公室緩步走出至走廊處在旁觀看 。告訴人胞弟遭公司員工架開後,僅餘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仍 用力拉扯皮包,證人謝自秀則仍在旁觀看並無出手攔阻之情 形。其後被告推開告訴人先行走回公司,告訴人隨即跟上繼 續與被告拉扯皮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搶奪 皮包,則被告既已取得皮包,自應會迅速離去現場為是。然 被告當時於拿取告訴人皮包後卻係以正常步伐離開而無奔跑 逃匿之情狀,且在被告回頭望向告訴人及告訴人胞弟發現二 人追上時仍無加速逃離之情形,又在告訴人胞弟遭公司員工 攔阻架開後,被告雖曾一度推開告訴人,惟亦未趁隙逃匿反 自行走回公司內,顯與一般搶奪之人之正常反應不符。㈡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家暴保護令案件中始終供稱係 因伊無法進入住處欲向告訴人索取鑰匙,惟因告訴人置之不 理始動手拿取告訴人之皮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35 頁、本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第38頁),證人林福春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亮達上光有限公司之機械師,已於 大約3 年前離職,98年1 月13號當天下午伊在現場工作,因 為伊是上白班,被告前一天就在公司到伊上班時被告還待在 公司做到下午三、四點;伊就提醒被告:「該回去洗澡,這 樣太累了」,被告才要回去。結果被告回到家發現鑰匙沒有 帶又過來公司,走進去辦公室要和告訴人拿鑰匙,當時伊人 在外面做事,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鑰匙拿來,因為當 時辦公室門開著,被告站在門框旁,後來再走進辦公室,接 著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伊就繼續工作,伊距離辦公室約10 公尺左右,後來伊再看到時,告訴人的弟弟把被告壓在牆壁 ,伊才跟同事說似乎有發生狀況,3 個人才跑過去勸架,伊 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拉扯皮包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9 日審判筆錄第25至31頁),證人林福春之證詞與被告所述情 節相符,公訴人雖以被告在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爭吵時辦公室 之玻璃門係在關閉狀態質之證人林福春證詞,然依證人林福 春所證,被告對告訴人說「鑰匙拿來」時係立於門框旁,其 後再走進辦公室,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進入辦公 室時確有拉開玻璃門再進入之舉動,惟因攝影角度問題無法 拍攝到被告當時口部有無說話之唇型變動,故尚無從僅以被 告於進入辦公室後玻璃門係關閉狀態為由推翻證人林福春之 證詞。且告訴人雖證稱98年1 月13日當天伊與被告係因錢和 女人的事情有爭執,並非被告所稱欲向伊索討家中大門鑰匙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原堅稱在98年1 月13日前完全沒 有更換大門門鎖密碼,後改稱在98年1 月13日前幾天因為 被告半夜帶女人回家,伊很害怕就把大門密碼鎖換掉,到了 早上謝自秀到伊住處陪伊後就又把密碼換回來,只有幾個鐘 頭,被告當天下午回來時就自己開門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 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17至18頁)。然告訴人於另案家暴 保護令案件中則係稱:被告可以自己去換鑰匙,幹嘛要拿伊 之皮包,伊會更換大門的鎖,是因為之前被告自行帶其他女 子回家,當時伊剛好在家被伊發現,從那天之後,被告就沒 有再回家伊才換鎖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卷第 43頁),足證告訴人於98年1 月13日前確有更換大門門鎖密 碼之舉動,並非如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僅有更換幾個小 時後即將密碼回復,且回復後當天下午被告曾返家自行開門 進入之情形。綜上所述,應以證人林福春之證詞較為可採, 是被告辯稱當天取走告訴人皮包之目的僅為拿取家中鑰匙返 家等語,堪信為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 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搶 奪未遂後進而因防護贓物而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未遂罪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 條。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為阻止告訴人取回皮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瘀傷、右手指關節紅腫等傷害,其目 的均在阻止告訴人取回皮包,參酌告訴人之受傷過程均係在 被告與告訴人爭搶皮包之際,且告訴人亦證稱:驗傷單上的 傷勢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的,右上肢瘀傷是在樓梯間拉扯中 被告用力甩致伊撞到樓梯間的板子,當時被告除了拉扯皮包 以外並無對伊作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判 筆錄第7 、16頁),足認各該傷害均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 害告訴人行使對於該皮包之管領支配權利之事過程中所造成 ,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 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不另論 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爰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互敬互重,惟遇事不 知理性處理,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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