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919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中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署名壹枚
沒收;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志中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底止,在址設臺
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一路1
段88號,由林振貴所經營之「沅盺實業有限公司」丰采林口
門市(下稱沅盺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裝潢設計、監
工及向客戶收取裝潢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22日利用沅盺公司承攬客戶張文政及
林芳茹夫妻住處裝潢案件收取裝潢費用之機會,在臺北縣○
○鄉○○○路○ 段○○○ 號5 樓向林芳茹自稱係沅盺公司另名
員工「吳建陽」,而向林芳茹收取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在NO000038號收款證明單上收款人欄偽簽「吳」
,表示係吳建陽收款之意,並將該收款證明單交與林芳茹收
執而行使之,並將3 萬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吳建陽及沅盺公司;㈡
復於同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鄉
○○○路1 段502 號5 樓向沅盺公司客戶張文政收取裝潢費
用1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林振貴發現上開13萬元款
項未繳回公司入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沅盺公司訴由新北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曾志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林建吉、證人吳建陽、林芳茹、張文政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NO000038號收款證明單、曾志中所簽具之切結書、
丰采系統家具曾志中人事管理卡、99年11月30日工程合約書
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
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217 條
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
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以
「吳」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係吳建陽收
取裝潢費用款項之意思表示,該當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收款人欄偽造「吳」簽名之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竟又偽造收款證明單
並持以行使,將收取之裝潢費用
予以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
沅盺公司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吳建陽本人,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當,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併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沅
盺公司收款證明單收款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署名1 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NO000038收款證明單 │收款人 │「吳」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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