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1385 、13493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又
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
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
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17、18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所有編號
B22806號ATR72 型航空器(517 班次)前往澎湖馬公機場時
,竟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在機身左後方登機門外張貼
其設計形似炸彈圖樣之貼紙1 張(即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者)
,而以此方法危害飛航安全。
嗣於100 年4 月4 日11時25分
許,復興航空機師林伯修在馬公機場進行飛行前機身地面環
視檢查,發覺前揭貼紙後,隨即通報復興航空安全管制室進
行全機清艙安全檢查,並回報航警系統處理。嗣於100 年4
月29日7 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陳韋志住處內,再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示其所有預供其為前揭危害飛航安全所用之物。
二、另陳韋志為宣揚其設計理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在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以蓋印圖章方式,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巡邏箱簽到表上印製其設計之圖樣,致該文書之記載功
能失其效用。
(二)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10
月2 、3 日間,在基隆市○○路○○○ 號前,接續以噴漆方
式,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
068 、051 號警用汽車車門上繪製其設計之圖樣,致各該
車輛之美觀功能失其效用。
(三)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接續以噴漆方式,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上繪製其設計之圖
樣,致各該車輛之美觀功能失其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志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伯修、歐志忠、陳波雲於警詢時;
證人張祺棻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曲端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飛航行程表、搭乘記錄艙單、
搜索
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
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93676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捷運警察隊100 年4 月25日北市警捷督字第10030043000
號函文、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5 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000125
58號函文各1 份,及照片共22張附卷
可稽,均足以
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皆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韋志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堪用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就此部分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
法益,且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
依
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危害飛航安
全、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不堪用及2 次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及於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復興航空達成
和解,並在報紙頭版公開
刊登道歉啟事,有和解協議書、聯合報100 年10月16日頭版
影本在卷可憑,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韋志所
有,分別供(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或預供(即附表編號二至
五部分)其前揭違犯危害飛航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為
前揭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不堪用之圖章及噴漆工
具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前揭工具現均
已不在了等語在案,核被告就前揭各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衡
情應無就此點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
又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
積極證據,而前揭物品復均非屬
違
禁物或本院應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
不就各該工具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形似炸彈貼紙壹張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0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46│
│ │ │頁 │
├──┼───────────────┼─────────────┤
│二 │形似炸彈貼紙共壹仟柒佰柒拾伍張│含紅底543 張、紫底568 張、│
│ │ │MAX 底664 張 │
├──┼───────────────┼─────────────┤
│三 │MAX字型貼紙叁佰肆拾玖張 │ │
├──┼───────────────┼─────────────┤
│四 │MR字型貼紙貳佰叁拾伍張 │ │
├──┼───────────────┼─────────────┤
│五 │設計手稿玖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