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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1385 、134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 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 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17、18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所有編號 B22806號ATR72 型航空器(517 班次)前往澎湖馬公機場時 ,竟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在機身左後方登機門外張貼 其設計形似炸彈圖樣之貼紙1 張(即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者) ,而以此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於100 年4 月4 日11時25分 許,復興航空機師林伯修在馬公機場進行飛行前機身地面環 視檢查,發覺前揭貼紙後,隨即通報復興航空安全管制室進 行全機清艙安全檢查,並回報航警系統處理。嗣於100 年4 月29日7 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陳韋志住處內,再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示其所有預供其為前揭危害飛航安全所用之物。 二、另陳韋志為宣揚其設計理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在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以蓋印圖章方式,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巡邏箱簽到表上印製其設計之圖樣,致該文書之記載功 能失其效用。 (二)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10 月2 、3 日間,在基隆市○○路○○○ 號前,接續以噴漆方 式,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 068 、051 號警用汽車車門上繪製其設計之圖樣,致各該 車輛之美觀功能失其效用。 (三)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接續以噴漆方式,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上繪製其設計之圖 樣,致各該車輛之美觀功能失其效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修、歐志忠、陳波雲於警詢時; 證人張祺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曲端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飛航行程表、搭乘記錄艙單、 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 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93676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捷運警察隊100 年4 月25日北市警捷督字第10030043000 號函文、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5 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000125 58號函文各1 份,及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韋志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堪用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就此部分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且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 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危害飛航安 全、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不堪用及2 次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復興航空達成和解,並在報紙頭版公開 刊登道歉啟事,有和解協議書、聯合報100 年10月16日頭版 影本在卷可憑,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韋志所 有,分別供(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或預供(即附表編號二至 五部分)其前揭違犯危害飛航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為 前揭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不堪用之圖章及噴漆工 具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前揭工具現均 已不在了等語在案,核被告就前揭各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衡 情應無就此點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 又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前揭物品復均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 不就各該工具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1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形似炸彈貼紙壹張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0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46│ │ │ │頁 │ ├──┼───────────────┼─────────────┤ │二 │形似炸彈貼紙共壹仟柒佰柒拾伍張│含紅底543 張、紫底568 張、│ │ │ │MAX 底664 張 │ ├──┼───────────────┼─────────────┤ │三 │MAX字型貼紙叁佰肆拾玖張 │ │ ├──┼───────────────┼─────────────┤ │四 │MR字型貼紙貳佰叁拾伍張 │ │ ├──┼───────────────┼─────────────┤ │五 │設計手稿玖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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