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郎
許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483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郎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秀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盧榮郎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中港路238 巷1 弄3 號2 樓之裝潢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裝潢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裝潢家公司業
務之經營,即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緣盧榮郎於民國95年8 月間,委託記帳業者許秀
卿代辦裝潢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
渠等均明知公司辦理設
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
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裝潢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未實際繳足,盧榮郎為使裝潢家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與許秀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
聯絡,由許秀卿介紹具有犯意聯絡之余秀珍(所涉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予盧榮郎認識後,雙方
約定以100 萬元每日利息為600 元之代價,由盧榮郎向余秀
珍借貸以完成驗資證明,余秀珍於95年8 月4 日匯款300 萬
元至裝潢家公司籌備處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後,
旋將
上揭帳
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已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由許秀
卿製作裝潢家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股東名簿各1 紙(下稱申請文件),並於上開申請
文件上登載股東盧榮郎已出資及繳納股款300 萬元之事實,
再連同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立成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由吳思儀於同年月5 日出具查核
報告書後,復連同上開申請文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於同年月9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誤信裝潢家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
公文書,並於同年月10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
足以生
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盧榮郎於吳思儀完成
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8 月7 日將上開供籌備裝潢家
公司登記驗資用之款項300 萬元,轉匯回余秀珍指定之銀行
帳戶而返還。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榮郎、許秀卿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共犯徐秀珍於偵查中之
證言相符,並有上揭陽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裝潢家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
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股東
名簿、上揭陽信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等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資產負債表
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
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
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
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
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
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
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
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
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
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
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
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
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盧榮郎為裝潢家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盧榮郎、許秀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等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
實際繳足,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等就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
犯;被告許秀卿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係無身分之
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盧榮郎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盧榮郎為裝潢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秀卿為
受託辦理裝潢家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記帳業者,渠等明知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渠等所為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
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均足生相當之危害,並
兼衡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盧榮郎已於100 年10月18日補
足股款,有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中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裝潢家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參,應認
渠等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盧榮郎已補足股款
,如前所述,因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等所
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盧榮郎向公庫支付30,000元、被告許秀卿
向公庫支付5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