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遠
徐偉謙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99號、第20187 號)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3525 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遠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容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支領名冊偽
造之「林茂松」、「林品惠」、「陳玉美」印文及署押共柒拾貳
枚,均
沒收;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容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支領名冊偽造之「林茂松」、「林品惠」、「陳玉美」印文
及署押共柒拾貳枚,均沒收。
徐偉謙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容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支領名冊偽造之「林茂松」、「林品惠」、「陳
玉美」印文及署押共柒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志遠於民國93、94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五工二路94巷17號之納稅義務人容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有填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之義務,徐偉謙則係容盛公司業務暨股東。李志遠、徐偉
謙均明知林茂松、林品惠、陳玉美均未受僱於容盛公司工作
,且未受領分文薪資,竟為使容盛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
捐之目的,由徐偉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幫助容盛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故意,提供林茂松、林品惠、
陳玉美之身分證資料,並於94年5 月間某日申報容盛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容盛公司內,偽造林茂松、林品
惠、陳玉美之印文及署押各12枚於同1 份「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容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支領名冊」上,以偽造該私文
書,徐偉謙再將該名冊交
予以為上開印文及署押並非偽造之
李志遠,復由李志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容盛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交代公司內
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李志遠業務上製作之「93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容盛公司於93年度各
給付薪資新臺幣19萬80元所得予林茂松、林品惠、陳玉美,
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
所)申報容盛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方
法,逃漏容盛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2560元(每人
4 萬7520元,共3 人),
足以生損害於林茂松、林品惠、陳
玉美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茂松、陳玉美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李志遠、徐偉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文、99年8 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臺北縣政府99年
9 月21日之函文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
分局99年9 月21日函文及其附件14紙(林茂松93、94、96年
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
局予各相關單位復林茂松檢舉之函文及相關單位回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針對容盛國際公司予林茂松
之回函及員工支領名冊及切結書、99年9 月27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容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茂松切結書
正
本、93年度員工支領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
月9 日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3
月16日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8 月8 日函文及其附件(容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陳玉美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及漏稅額計算
表)、100 年12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函文
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
文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
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
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此等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
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而可
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
徒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
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
利於行為人。
⒊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
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
,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於緩刑係論罪
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犯所設,
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
防衛功能,功能上與
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
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
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詳言之,縱使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
新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新法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㈡、稅捐稽徵法部分:
本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發生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
雖歷經多次修正,然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
,同法第47條第1 項轉嫁處罰之規定亦未修正,僅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時,增列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
明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因被告李志遠於本
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時,均係容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科處,是此部分應
無法律變更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併此敘
明。
四、
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
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
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
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
公眾
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名。
㈡、核被告李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李志遠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李志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
正犯。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
責人,其
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
此部分行為與行使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徐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徐偉謙於容盛公司93年度員工支領名冊一份
上偽簽林茂松等3 人之署押及之印文,均係被告徐偉謙偽造
該份「員工支領名冊」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徐偉謙偽造
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其一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偉
謙透過李志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徐偉謙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處斷。
㈣、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25 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偽造「陳玉美」名義部分),及漏未起訴部分(
即偽造「林品惠」名義部分),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
偽造「林茂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擴張起訴事實,附此說明。
㈤、爰
審酌被告2 人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容盛公
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賦稅制
度公平性及被害人3 人,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逃漏稅捐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係於
96年4 月24日前發生,所犯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
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李志遠部分應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林茂松」、「林品惠」、「陳美玉」署押及印文各
各1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容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支領名冊」1 份,林茂松、林品
惠及陳美玉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雖
分別為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業經被
告李志遠交付予稅捐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
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對於逃漏稅
額,業已繳納罰鍰完畢,亦有繳款書4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 、142 、148 、149 頁),均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但被告2 人上開犯行,對社會賦稅公
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
,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
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
命被告李志遠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被告徐偉謙應向國庫支
付4 萬元,以資
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