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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盛       鄭仁豪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645 號、第20588 號,本件係就被告廖建盛、鄭仁豪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訴竊取2M-8831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 鄭仁豪被訴竊取2M-8831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搶奪吳佳謙部分, 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建盛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73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甫於 民國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為竊盜方 式取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 ,推由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FORD自用小客車 ,於100 年6 月29日18時50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前,伺機而動,見吳佳謙將駕駛之MA RCH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銀行前,即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領款, 認有機可乘,由該成年男子將原停放在吳佳謙車輛後方之FO RD自用小客車駛至吳佳謙車輛之斜前方等候接應,見吳佳謙 領款完自銀行走出準備上車,廖建盛即自該車右側下車準備 行搶,趁吳佳謙甫進入車內將門關上但未及上鎖之際,猝不 及防,打開吳佳謙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以不法腕 力搶奪吳佳謙右肩之肩揹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 萬餘元 、日幣2 萬元、白色HTC 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2 張、信用 卡3 張、存摺1 本、隨身碟等物)得手後,跑向副駕駛座車 門已打開之FORD自用小客車上車後揚長而去,吳佳謙沿路追 趕,該車直行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逃逸。嗣100 年6 月30日 該2M-8831 號FORD自用小客車遭人棄置新北市○○區○○路 上為警尋獲。100 年7 月7 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7時 許),廖建盛委由鄭仁豪代為出售搶奪而得之上開白色HTC 行動電話,廖建盛、鄭仁豪及郭致賢(原名郭劭彬)3 人一 同至新北市○○區○○路○○號「高正行通訊有限公司」,由 鄭仁豪進入該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4, 500元出售予 不知情之高正融。嗣因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上開白 色HTC 行動電話之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出該行動電話出 售人為鄭仁豪(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 涉竊盜、搶奪部分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正融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廖建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164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其餘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物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建盛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11 頁反面至 113 頁、第163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 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鄭仁豪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因 諭知無罪,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廖建盛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吳佳謙肩揹包,惟 否認有與他人共同搶奪之情節,辯稱:2M-8831 號自用小客 車是綽號小筆之人所駕駛,伊知道是贓車,案發當日是小筆 打電話來,當時伊人在中和路附近,叫小筆來接伊,搶奪是 伊自己一人所為,沒有與其他人討論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佳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開白色的MARC H 去領款,領完錢後伊與玉山銀行行員賴俊豪打招呼後, 就從駕駛座上車,當時伊已經關門,但車子尚未發動也還 沒有上鎖,在關門同時駕駛座車門遭人打開,伊抬頭問那 人說「先生有什麼事嗎」,那人沒有戴眼鏡,沒有戴墨鏡 ,沒有染髮,是平頭,當時好像是穿咖啡色的短袖,露出 手肘至手肘上方約5 公分的手臂,該人沒有回答,直接用 他的左手進來拉伊皮包,當時伊是將皮包背在右肩還沒放 下,他一扯包包,伊連同包包摔出車外,這時候包包還在 伊身上,伊摔到地上後,該人一直拉伊包包,因為伊身體 壓著包包,所以那人拉不走,但因伊手上還拿著車鑰匙, 所以沒有力道跟那人拉包包,之後那人就強拉走伊包包, 伊才從地上爬起來,那個搶包包之人就轉身跑往停放在伊 MARCH 左前方之四門轎車,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是開著的 ,搶包包之人上了該車副駕駛座,從該人打開伊車門至搶 走包包整個過程約7 、8 秒左右。伊領款前,曾注意到伊 車正後方約1 、2 公尺處停放1 輛轎車,當時是停在伊車 正後方,該車跟後來搶伊的人所搭乘車輛是同一輛,當時 伊有往該車裡面看,看到車內駕駛座有人,副駕駛座的人 是半躺,後座還有坐1 個人,伊看到車內共3 人,都是男 性,搶伊之人應該是當時躺在副駕駛座之人,該副駕駛座 之人眼睛是閉著沒有戴墨鏡,但是他是平頭,坐駕駛座之 人也沒有戴墨鏡,後座之人有無戴墨鏡伊不知道,伊可以 肯定坐副駕駛座之人沒有染髮,搶伊的人身高約175 公分 左右,瘦瘦的,因身穿短袖與伊拉扯,左手肘至手肘上5 公分露出部分伊沒有看到刺青,但該人右手有無刺青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核與證人賴俊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玉山銀行員工,當時伊正好下班 離開銀行,被害人所駕白色MARCH 停在銀行門口,伊看見 1 輛汽車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靠近道路中央,覺得奇怪為 何如此停車,之後有人自該車右側下車,當時駕駛座還有 人,下車之人身高約170 幾公分,往被害人所駕車輛駕駛 座走去,拉開被害人車門,再徒手拉被害人包包,搶了3 到5 秒左右,對方將被害人連同包包一起拉出車外,被害 人就跌到地上,該人搶了包包後,就回到停放被害人左前 方之車輛,是從該車右邊上車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正反面),依證人吳佳謙、賴俊豪2 人就案發當時 歹徒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刻意停放吳佳謙車輛斜前方,嗣1 名歹徒自該車下車,趁吳佳謙甫進入車內將門關上但未及 上鎖之際,上前打開吳佳謙車門,搶奪肩揹包等情節,均 相合一致,被告廖建盛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亦均不否認有搶奪吳佳謙肩揹包之事實(見100 年偵 19645 號卷一第96、97、111 頁;本院卷第34、110 頁、 171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中 和分行100 年10月3 日函覆被告廖建盛於100 年7 月1 日 持日幣2 萬元、人民幣300 元至該分行兌換之紀錄(見 100 年偵19645 號卷二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25頁)。又 被告廖建盛自承搶奪而得之白色HTC 行動電話之後交給鄭 仁豪,並與郭劭彬、鄭仁豪一同至通訊行,由鄭仁豪出面 變賣與通訊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4、170 頁反面),此有 證人即高正行通訊行老闆高正融於警詢證述詳盡並指認鄭 仁豪在卷,復有舊機回收表暨讓渡證明書可佐(見100 年 偵19645 號卷一第15至18頁、30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吳佳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廖建盛為當日搶 奪之人,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注意搶奪之人眼睛是鳳眼 ,臉上沒有青春痘,雖鄭仁豪與廖建盛嘴巴、身體、髮型 有點像,但2 人坐在一起伊可以分辨出來,偵查中伊是看 黑白照片不是很清楚,且偵查庭內有6 人,伊看到廖建盛 右手上有刺青,搶伊的人手上沒有刺青,所以伊才未指認 廖建盛,但事後伊回想當時搶伊的人是左手伸進來搶包包 ,並不是右手,且那個人臉上沒有青春痘,伊今日在庭確 認搶伊的人確實是廖建盛,偵查中雖然隔著玻璃可是伊還 是很害怕,離開偵查庭回程路上,回想當日狀況,伊就認 為是廖建盛,但不知應該找誰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頁正反面),經審判長當庭諭請證人吳佳謙就同坐在 被告席上之2 位被告廖建盛、鄭仁豪進行指認,證人吳佳 謙再次明確指出被告廖建盛為當日行搶之人,衡以偵查中 證人吳佳謙係隔著玻璃進行指認,因考慮被告廖建盛右手 臂有刺青,而未予指認,然事後思索案發當日歹徒係以左 手行搶,並未注意右手臂上刺青,自屬合理。證人吳佳謙 於偵查中雖曾指認鄭仁豪為搶奪之人,然偵查中既因黑白 照片、刺青等因素影響證人指認之真實性,自難以偵查中 有瑕疵之指認作為有利被告廖建盛之認定。 (三)再依證人吳佳謙前揭證述,其於下車領款時,已注意到後 方停放之車輛,其領款完畢準備上車之際,該車已行駛至 斜前方,足認該車駕駛之人事前將車輛駛至玉山銀行前, 等候機會,見吳佳謙下車提款,即預作準備將車輛行駛至 吳佳謙車輛斜前方,且對被告廖建盛準備下車行搶,瞭若 指掌,始有被告廖建盛搶奪肩揹包得手,跑上車後即迅速 駛離逃逸之配合動作,該駕駛座之人,明知被告廖建盛下 車行搶,仍有配合、接應之意思,客觀上亦為事前物色、 事後接應之行為,對於搶奪吳佳謙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固足認定,惟該車後座之第3 人,自始至終 並未見有何實際參與搶奪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該第3 人對於被告廖建盛下車搶奪之事,知情且參與謀議 ,自難單以該車內有第三人乘坐,即遽認該第三人有參與 此次搶奪犯行,本件既無法認定為結夥三人搶奪,自難論 以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至明。 (四)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 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 之。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 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足 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 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 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 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 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 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 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即難謂已 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證人吳佳謙雖證述被告廖建 盛搶奪當時,將伊連同包包一起拉出車外,伊就摔倒在地 ,從打開伊車門至搶走包包整個過程約7 、8 秒左右等情 ,綜合以觀,被告廖建盛於行搶吳佳謙之際,因吳佳謙緊 抓肩揹包不放,確有造成吳佳謙摔下車之結果,然被告與 吳佳謙拉扯之時間,僅有數秒,時間甚短,且並未見有任 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廖建盛意在取財,並無積極施暴 吳佳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論以準強盜罪至明。 (五)綜上,被告廖建盛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廖建盛乘被害人吳佳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被 害人之肩揹包後逃逸,以致被害人不及抵抗而呼救追趕。核 被告廖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廖建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 人搶奪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駕駛2M-8831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已有連 續搶奪、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搶奪犯行,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暨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豪、廖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6 月29日4 時20分許,見許志賓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49-A6 號對面第54號停車格內,持不詳物品破壞門鎖後,以發動電 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2M-8831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廖 建盛、鄭仁豪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另被告鄭仁豪與廖建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6 月29日18時5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前,趁吳佳謙剛進入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猝不及防之際,由 鄭仁豪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徒手搶 奪吳佳謙之肩揹包1 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30,003元、日幣 20,000元、白色HTC 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存摺1 本等物)得手後,即搭乘坐上開2M-8831 號自小 客車,與廖建盛等人逃逸,鄭仁豪則於100 年7 月7 日17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高正行通訊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4,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白色HTC 行動電話出售予 不知情之高正融,復將販賣所得之部分金額交付予廖建盛, 嗣因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上開白色HTC 行動電話內 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出遭搶奪之上開白色HTC 行動電話託 售人係鄭仁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 實)。因認被告鄭仁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 夥三人加重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建盛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被告鄭仁 豪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佳謙 、高正融之證述及偵查中之指認、證人許志賓之指訴、共同 被告鄭仁豪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舊機回 收表暨讓渡證明書、鄭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廖建 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 信公司函覆基地台訊號接收範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廖建盛、鄭仁豪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鄭仁豪亦否認有加重搶奪犯行。經查: (一)被告廖建盛、鄭仁豪被訴共同竊盜部分: 100 年6 月29日4 時20分許,許志賓所有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49-A6 號對面第5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志賓證 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可憑,該車遭人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6 月30日,新北 市○○區○○路上為警尋獲,經警勘察並採集相關生物跡 證進行比對,送鑑指紋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 法比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尋獲許 志賓2M-8831 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證物退 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3日刑紋字第 1000111498號鑑定書可參(見100 年他字第4010號卷第24 頁、100 年偵19645 號卷二第48頁),此外,遍覽全卷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建盛、鄭仁豪2 人涉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自難單以被告廖建盛事後搭乘該車搶奪,以及被告 鄭仁豪持被告廖建盛搶奪之行動電話代為出售,即遽以推 論該車為被告廖建盛、鄭仁豪竊盜所得至明。 (二)被告鄭仁豪被訴共同搶奪部分: 100 年6 月29日18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前,吳佳謙遭人搶奪肩揹包之事實,已 認定如前,惟證人吳佳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指認 錯誤,將搶奪之人廖建盛誤指認為被告鄭仁豪,已說明如 前,此外,證人吳佳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鄭仁豪與該 日停放伊汽車後方之駕駛座、後座之人並不相像(見本院 卷第162 頁反面、163 頁),自難以證人吳佳謙偵查中有 瑕疵之指認為不利被告鄭仁豪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建盛、鄭仁豪是 否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鄭仁豪確有共同搶 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建盛、鄭 仁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廖建盛、鄭仁豪犯罪,自應就被告廖建盛被訴竊盜、 被告鄭仁豪被訴竊盜、搶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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