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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金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歐金獅、歐信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金獅係被告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政大公司辦理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地區自辦重劃區(下稱鳳鳴重劃區)之土 地分配、地上物補償及進土回填等業務;被告歐信宏係歐金 獅之子,並為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2 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 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詎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執行政大公司辦 理鳳鳴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際,先由歐金獅與案外人即土方業 者「高佑公司」(未據檢察官就「高佑公司」為偵查,「高 佑公司」之真實公司名稱不詳,下稱高佑公司)談妥進土原 則,再由歐信宏實際負責進土業務,於民國98年5 、6 月間 ,利用鳳鳴重劃區地勢低漥須進土回填之機會,在鳳鳴重劃 區內案外人鄭銀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202-1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01-1 地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土地(即鳳鳴重劃區4 號公園預定 地,下稱202-1 地號土地)上,先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 用之碎石、磚塊等,再任意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面積達483 平方公尺(21x23 公尺)厚度在 0.3 至0.8 公尺不等,另於其上覆蓋花土並種植樹木,因認 被告歐金獅、歐信宏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嫌;被告政大公 司則涉嫌因負責人即被告歐金獅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該條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金 獅、歐信宏之證述;證人鄭銀、林玉芬、鄭董淑梅、朱益君 、袁仲宇、寧世強之證述;被告歐信宏所提供其填土前之照 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 度他字第1744號第1 卷(下稱他字第1 卷)第182 至183 頁 、100 年度他字第1744號第2 卷(下稱他字第2 卷)第166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0 年5 月20 日北環廢字第1000065087號函(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49至11 7 頁背面)、100 年8 月15日北環廢字第1001088272號函( 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59 至160 頁)、100 年8 月30日北環 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7 至209 頁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詳上開他 字第2 卷第161 頁)、租賃契約(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188 至191 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 月9 日北地劃字第 1001056731號函及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 下同)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鳳鳴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等(詳上開他 字第2 卷第69至15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6日農測調字第1009250024號函及其所 附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 張(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44頁至 第48頁背面)、100 年3 月23日及8 月19日開挖202-1 地號 土地之全程錄影、照相光碟4 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固承認其係該公司負責 人,負責統籌辦理鳳鳴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地上物補償及進 土回填等業務,被告歐信宏係其子,並為政大公司辦理鳳鳴 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高佑公司是政大公司之下包,政 大公司將土方進土填土的業務都交給高佑公司處理施作。伊 曾與高佑公司商討進土事宜,所進的土可以分為2 種,一種 是比較好的砂石,是政大公司要給高佑公司錢,向高佑公司 買;另外一種是一般土方,如開挖大樓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方,此類土方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局之核准,並經 重劃會的監督,政大公司才可將之回填到工地等事實(詳本 院卷第46頁背面),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並為其本人及代表政大公司辯 稱:伊於98年5 、6 月間因其他業務繁忙,不清楚202-1 地 號土地上的狀況,伊係環保局開挖時始知悉該地裡埋有廢棄 物,但該等廢棄物與政大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均未曾傾 倒廢棄物,亦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等語。 五、訊據被告歐信宏固承認其係政大公司之總經理,為政大公司 辦理鳳鳴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高佑公司係政大公司之 下包,高佑公司在鳳鳴重劃區所進的土可分為2 種,一種是 比較好的,包括級配料及回填沙,這些是有價值的土,是政 大公司向高佑公司買的,至於另一種土是依照地方政府之土 石方管理辦法回填,這種土需要有四聯單管制,但高佑公司 並未在202-1 地號土地上填土;202-1 地號土地上原本是1 座停車場,其曾以政大公司之機具及人員在該地填了30至50 公分的花土,並在該地上種樹等事實(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47頁),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第4 款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歐金獅均未在202- 1 地號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其係於100 年3 月間該地開挖時 始知悉該地被傾倒廢棄物,然該等廢棄物與被告均無關係; 202-1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停車場上部分有碎石與磚塊,部 分則是原始的泥土地,其以政大公司之機具、人員在該地施 工,僅係將地整平,並未開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歐金獅雖供稱:案外人高佑公司是被告政大公司之下 包,伊曾與高佑公司商討進土事宜,所進的土可以分為2 種,一種是比較好的砂石,這種土是政大公司要給高佑公 司錢,向高佑公司買;另外一種是一般土方,例如開挖大 樓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方,這些土須經地方政府工務局、 地政局之核准,及重劃會的監督,政大公司才可以把這些 土回填到工地,像這種一般的土方回填就是高佑公司要給 政大公司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歐信宏雖 亦供稱:高佑公司是政大公司之下包,高佑公司所進的土 可分為2 種,一種是比較好的,包括級配料及回填沙,這 些是有價值的土,是政大公司向高佑公司買的;至於另一 種土是依照地方政府之土石方管理辦法回填,須經重劃會 的審核並報告政府機關,這種土需要有四聯單管制等語( 詳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上開供述僅可證明政 大公司從事鳳鳴重劃區整地工程時,曾與高佑公司商討由 該公司提供政大公司土方,且所提供之土方可依市價、品 質及進土流程分為2 種土方,惟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之供述 ,即遽認高佑公司所提供之價值較低之土方屬一般或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據以推論政大公司曾以高佑公司所提 供之任何土方填於202-1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二)證人即202-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銀於本院101 年2 月29 日審理時雖證稱:該地出租給他人之經過為最先租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又租給王宮田、 林玉芬夫婦,最後租給鄭董淑梅,再來就進行重劃。伊是 陳先生來向伊承租該地時跟伊反應有亂倒土的情況,伊始 知悉該地被亂倒土之事,伊未看到有人正在亂倒土,僅看 到被人亂倒土後的狀況,故伊沒看到是何人所倒,但都是 乾淨的土;該地只有在陳先生要承租時曾被倒過廢土,其 他出租期間都未遭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97年10月10 日租約到期後,該地就給被告政大公司重劃云云(詳本院 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惟查: 1.證人鄭銀上開雖證稱202-1 地號土地於出租與陳先生前 曾被倒過「乾淨的土」云云(詳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然鄭銀另證稱:該地在租給別人之前,是供伊種田使 用,種田當時的土壤是白色的黏土,後來在陳先生要向 伊承租該地時,有被人倒過廢土,就填高起來,之後伊 就租給陳先生,陳先生使用該地時,還有稍微整理一下 等語(詳本院卷第147 頁正背面),是鄭銀就該地出租 與陳先生前,遭人倒置之土是否不含任何廢棄物,而係 乾淨的土,前後證述有所矛盾;況鄭銀復證稱:伊約1 個月去該地巡視1 次,該地遭人倒棄廢土後,就將該地 出租給陳先生。伊最後將該地租給鄭董淑梅,鄭董淑梅 讓他人放3 至5 輛砂石車,伊住得離該地較遠,故不清 楚鄭董淑梅實際將該地作何使用等語(詳上開他字第1 卷第123 頁、上開他字第2 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顯見該地於遭人倒棄廢土時,係 在鄭銀之管領期間內,且鄭銀至該地察看之頻率並非甚 繁,應未能即時掌握該地狀況,故此期間遭人倒棄之物 品,是否確為「乾淨的土」,尚非無疑。另鄭銀又證稱 :伊僅看到被人亂倒土後的狀況,故沒見到是何人所倒 ,土是倒得斜斜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鄭 銀既未親自見聞該地正遭倒棄廢土之狀況,僅係看見已 遭他人傾倒廢土後之狀況,難認鄭銀得以確實知悉廢土 堆非屬廢棄物,或其中不含任何廢棄物。故上開鄭銀證 稱該地於出租給陳先生前,遭人倒棄者係「乾淨的土」 云云,尚非可採。 2.證人鄭銀雖證稱:202-1 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 那時曾被倒過廢土,是陳先生來承租時跟伊說,伊始知 該地遭亂倒土一事。該地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亦 沒有臭味云云(詳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 ),檢察官並據以推論該地於被告進行重劃前僅有1 次 遭人傾倒營建土方,故必係被告所為云云(詳本院卷第 193 頁)。惟查,鄭銀於將該地出租與陳先生後,即未 親自使用該地,且鄭銀僅每月至該地1 次,故鄭銀對於 該地於出租後曾否再遭他人棄置物品一事,是否知之甚 詳,亦非無議。又查: (1)證人即鄭銀之堂兄鄭倉立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理 中證稱:伊係202-1 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202-4 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鄭銀在10餘年前將202-1 地號土地出 租給別人時,有將該地進行整地,填高約6 、7 臺尺 (按:1 臺尺約合30.3公分)。於該地在當停車場使 用時,有人會開拖車回該地倒垃圾,造成塑膠飛舞, 因伊在鄰地種稻,稻子會死,故當時伊每天都要去巡 視,看有無塑膠飄到伊的土地上。垃圾中除了塑膠外 ,還有餅乾、磚頭,該地被倒這些廢料時,每次大概 幾百公斤,範圍約1 平方公尺,高度約1 、2 公尺; 伊發現有人在該地上倒垃圾後,有向鄭銀反應等語( 詳本院卷第150 頁正背面、第152 頁正背面),查鄭 倉立係政大公司進行鳳鳴重劃區工程時始認識被告歐 金獅,渠等係一般朋友交情,重劃區開會時才會與歐 金獅見面等情,業據鄭倉立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 1 頁背面),衡情鄭倉立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虛偽之證述。又證人即自87年起至94年間承租 202-1 地號土地之林玉芬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審理 中亦證稱:伊承租該地時,該地地面是平坦的,與馬 路同高,站在馬路上看過去,只有該地高起來,其他 周圍的菜園都是凹下去的。伊剛向鄭銀承租這塊地時 ,該地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因為該地與鄰地有高 低落差,故從土地側邊、與鄰地交界附近可以看到這 些麻布袋埋在地下,不是散落在該地上等語(詳本院 卷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 。且證人即在202-1 地號土地鄰地種菜之李木水亦於 本院101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開始在202- 1 地號土地鄰地種菜前,伊僅偶爾開車經過202-1 地 號土地,伊父親還在世時,伊會去菜園幫忙,當時20 2-1 地號土地就已供作停車場使用,伊父親約是8 年 半前過世,伊就接手這個菜園,每天都會去種菜。伊 種菜的期間,曾看過202-1 地號土地被人傾倒整地的 廢土等語(詳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正背面 、第180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鄭倉立、林玉芬、李 木水之證述,堪認202-1 地號土地於成為停車場使用 後,該地尚曾遭人傾倒物一事,是該地於政大公司進 行重劃前,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次數至少2 次之事實, 洵堪認定。故證人鄭銀前揭證稱該地除在陳先生要承 租的那時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云云 ,顯難作為認定本案廢棄物必係被告掩埋之證據。 (2)證人林玉芬復證稱:伊剛向鄭銀承租202-1 地號土地 時,土地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當時該地味道很臭 ,這個惡臭來自該地的下方,味道不是從其他方向飄 到該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證人 李木水亦證稱:在被告政大公司重劃以前,伊曾在20 2-1 地號土地聞到惡臭味,有時也會聞到類似香水化 妝品的味道,當時該地仍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詳本 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是堪認202-1 地號土地於鄭銀出租與他人後至政大公司從事重劃前 ,確曾散發非自然之氣味,況證人鄭銀證稱:伊不常 至該地巡視乙節,業如前述。是以,證人鄭銀前揭證 稱:202-1 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 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云 云,洵非可採。 (三)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 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雖載:「四、 比對2 次開挖情形及97年該址停車場照片,得知停車場之 地面應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若業者未破壞原始地面, 開挖發現廢棄物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事實並非如此。」 云云(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且證人即環保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寧世強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理 中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的結論是由91年至98年 期間航照圖的資料,確認該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再從 環保局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及97年間之停 車場照片來推論,認為原來的停車場地面有紅磚層及夯土 構築,若廢棄物是在停車場興建前就有的話,開挖時應會 先挖到夯實土層,再挖到廢棄物,但實際開挖的時候,在 用以作為對照點之G 點的地方只有夯實土層,沒有廢棄物 ,在G 點以外的部分,大部分是直接挖到廢棄物,沒有夯 實土層,所以才會做出上開的結論等語(詳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背面),惟查: 1.證人寧世強係以91年至98年期間航照圖資料,認定該地 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業據其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4 4 頁)。然地表高程變化、於何年度即有土石開採、回 填或其他開發行為等事項,尚無法依上開他字第1 卷第 45頁至第48頁背面之8 張空照圖為判定一事,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6日農 測調字第1009250024號函在卷為憑(詳上開他字第1 卷 第44頁),況上開航照圖係每年攝影1 次,而非連續或 相隔短時間內攝影之照片,故無法排除在每年攝影之間 隔期間,202-1 地號土地遭人開挖或掩埋廢棄物之可能 。又林玉芬係於87年間承租202-1 地號土地之初,即發 現該地埋有像麻布袋之物,業據林玉芬證述如前(詳本 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是上開檢察官雖提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 張,然此 證據亦無法排除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 所發現之廢棄物係91年以前即由不詳人士掩埋之可能, 故亦無從依據上開航照圖及前揭環保局函文認91至98年 間該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等證據,即認100 年間經環 保局挖掘出之廢棄物係202-1 地號土地於98年後進行重 劃時,遭被告掩埋之事實。 2.證人即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朱益君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9日依檢察官之要 求到現場之環保局同仁包括寧世強、袁仲宇、劉至敏等 3 位,撰寫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 (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7 至209 頁之公文書)之主要 負責人為寧世強,相關照片也是寧世強拿給伊看等語( 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背面),是堪認寧世強、袁 仲宇對於上開函文之記載及推論甚為瞭解,且渠等之主 管朱益君亦於發文之過程中,明瞭該函文之內容及推論 。 3.證人寧世強證稱:伊是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87 頁上方 的2 張照片推斷停車場的地面構築的材質應該是一樣的 ,至於停車場是由紅磚、夯實構築組成,係依現場開挖 的情況來判斷,但伊無法根據該2 張照片看出該地地面 土層是由何種物質所構築,亦無法依該2 張照片確認之 前停車場地面的紅磚、夯實構築之範圍及厚度等語(詳 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正背面);又證人朱益 君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最後3 行之內容只是 假設,因為當時開挖G 點是紅磚層,假設一樣是停車場 的話,應該會延伸過去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且證人即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袁仲宇於本院 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最後3 行之結論是以一般方式推論,一般而言,停車 場不會一部分有鋪設紅磚,一部分沒有。開挖時,202- 1 地號土地已經沒有停車場了,伊知道開挖之位置和停 車場的地點有所重疊,但伊無法確認係部分重疊或完全 重疊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正背面)。足認上開環保 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 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其中認定20 2-1 地號土地地面係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乙節,僅係 依開挖時所挖掘出之物質、照片及一般常理推論,然就 202-1 地號土地是否全面鋪設紅磚、級配及開挖範圍是 否位於原本停車場之範圍內等前提事實,尚無法確認, 是上開經推論之結論是否正確,容有可議。 4.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 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另記載: 「二、本案100 年8 月19日共開挖C 、E 、F 、G 等四 處,相關開挖現況說明如下:(一)E 處:E1點開挖深 度約2.8m,面對水溝,於左側覆土層下方約0.9m處發現 約0.2m厚之紅磚層,右側覆土層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 2m厚之廢棄物層並夾雜少量紅磚;E2點開挖深度約0.8m ,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E3點開挖深度約1.2m, 亦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二)F 處:開挖深度 約2m,於該點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紅磚與水泥 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語(詳上 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上開開挖狀況既有廢棄物與 少量紅磚夾雜,並有紅磚層位於廢棄物上方之情形,且 證人寧世強證稱:E1及F 點的說明和上開他字第2 卷第 168 頁最後3 行(即上開「四」之結論)確實有不一致 的狀況等語(詳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證人朱益君亦 證稱:上開他字第2 卷第168 頁之說明中另記載F 處有 提到開挖深度約2 公尺,該點的下方0.9 公尺處發現0. 2 公尺的紅磚與水泥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這 點與剛剛提到的最後3 行說明確有所不符等語(詳本院 卷第99頁背面),故上開函文結論之作成人亦認該結論 與渠等所發現之事實有所矛盾。顯見前揭函文對於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說明結論稱「若業者未 破壞原始地面,開挖發現廢棄物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 事實並非如此」云云,非屬的論。 5.又證人林玉芬證稱:伊先前承租202-1 地號土地是為了 經營35噸砂石車之停車場,87年間伊剛承租該地時,地 面是軟質的泥土感覺,不是水泥或柏油,因伊擔心無法 停放砂石車,遂買了乾淨的紅磚角鋪在地上,主要是鋪 在要停車的地方,或比較低一點的地方,上面再鋪級配 。伊不是一次鋪好,是2 、3 年內都有慢慢整理。這些 紅磚角、級配都是有必要的範圍才鋪設,不是整片400 坪左右的土地都鋪,像是伊有1 個區域面積約70、80坪 ,是架了貨櫃作辦公室使用,那邊就未鋪設紅磚角、級 配等語(詳本院卷第172 頁正背面、第174 頁正背面) 。是堪認202-1 地號土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並非 全面鋪設紅磚角、級配,且未鋪設紅磚角、級配之面積 占該地面積之比例亦非甚低等情,故難憑環保局於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於開挖點C 點未發 現明顯之紅磚層或夯實土層,然有發現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逕認被告政大公司於重劃時, 曾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紅磚層之事實。 6.準此,本院尚難憑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 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 開挖說明,即認定被告有挖除或刨除202-1 地號土地上 之原有地面後,再填入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事實。 (四)另公訴意旨雖稱:「參諸於C 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亦堪認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 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人傾倒,益徵被告2 人 於回填廢棄物時,確實先行挖除證人林玉芬鋪設的紅磚、 碎石層後,並再予回填廢棄物至為明確」云云(詳本院卷 第192 頁背面)。然查: 1.上開他字第2 卷第174 頁照片中廢棄物於照片之畫面中 雖位於紅磚上方,惟因該照片係部分廢棄物之特寫,故 尚難據此認定畫面中各物體於現場空間中之絕對位置, 逕認廢棄物係覆蓋在紅磚上。況且,證人寧世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C 點 時,現場未發現紅磚層及夯實土層,只有如上開他字第 2 卷第171 頁上方照片所示,有少量紅磚在廢棄物上方 之土層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證人袁仲宇 亦證稱:「(檢察官問:第174 頁下方照片,鮮綠色廢 棄物有覆蓋在紅磚上的情況,是否如此?)開挖時因為 現場是挖土機在作業,所以沒有辦法判斷說這鮮綠色的 廢棄物本來就覆蓋在紅磚上,或者開挖的結果造成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2.又C 點於開挖時並未發現紅磚層或夯實土層,有開挖C 點之照片10張在卷為憑(詳上開他字第2 卷第170 至17 4 頁、第193 頁),且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北環廢字 第1001180151號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 19日開挖說明亦記載:「(三)C 處:開挖深度約1.8m ,於該點下方約0.9m處發現回填約0.9m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及廢棄太空包)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少量,疑 似含銅污泥),覆土層與廢棄物間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 夯實土層,僅發現少量紅磚夾雜其中,另於C 處週遭進 行大範圍開挖,並逐步刮除廢棄物上層土層,均未發現 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等語可稽(詳上開他字第2 卷 第168 頁),堪認開挖之C 點確無紅磚或夯實土層,則 檢察官指稱「於C 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鋪灑在紅 磚上之情形」云云,洵屬無稽,公訴意旨據此推論「該 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 始遭人傾倒」云云,亦屬無據。 (五)尤有甚者,證人袁仲宇、寧世強均證稱:伊於本案現場檢 視該等廢棄物之過程,無法判斷這些廢棄物係於何時被掩 埋,且伊不知目前有無科學之方法檢測廢棄物遭掩埋之時 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45 頁);證人朱益 君亦證稱:就伊所知,目前尚無判斷開挖出之廢棄物掩埋 多久之科技,行政院環保署亦無相關之判定規範等語(詳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又依前揭證人鄭銀、鄭倉立、林 玉芬、李木水之證述,即202-1 地號土地於被告政大公司 進行重劃前曾遭他人倒棄廢棄物、廢土等語,自難認本案 檢察官、環保局於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所 發現之廢棄物必係被告於從事鳳鳴重劃區工程時所掩埋。 (六)證人李木水證稱:重劃前202-1 地號土地上的停車場緊鄰 伊種菜之土地,重劃時因伊原先種菜之土地要整地,被告 歐信宏說要載運好的土填在202-1 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 叫伊改到該地種菜。伊種菜係供作自己食用,吃不完就賣 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頁正背面)。衡情,常人對於自己 生產食用之食物,其衛生安全要求較高,以維護自身及家 人之健康。查歐信宏既於先前承諾李木水於其原本種菜之 土地整地時,可遷至202-1 地號土地繼續種菜,李木水就 政大公司填載於該地上之土壤是否含有廢棄物此一與己切 身利益相關之事,自無偏袒被告之疑慮。又證人鄭銀於10 0 年7 月7 日偵訊中證稱:政大公司並未挖202-1 地號土 地,只是用土填平,沒有填廢土等語(詳上開他字第1卷 第124 頁);核與證人李木水證稱:政大公司還沒填土前 ,伊未曾見過202-1 地號土地上出現挖土機挖地,政大公 司對202-1 地號土地填土時,伊仍在原本之土地上種菜, 當時政大公司有用圍籬從馬路邊把202-1 地號土地圍起來 ,但該地與伊種菜的土地間沒有區隔,故伊種菜種累時也 會過去該地走走,因為202-1 地號土地原本就很平,政大 公司對該地填土時,並未先以挖土機挖開才填土,是用卡 車將土載來後,車斗把土倒下來,再以推土機將土推平, 所填的土是從重劃區內鄰近田地挖取,都是載乾淨的好土 到該地上供伊種菜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179 、180 、 181 頁)大致相符。李木水每天均至其菜園種菜,且其菜 園與202-1 地號土地相毗鄰,故李木水證稱政大公司未開 挖202-1 地號土地,且填於該地上之土壤均係自重劃內其 他田地挖來之土壤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七)公訴意旨又認:「觀諸本署他字卷二第208 、209 頁之照 片,可知C 點開挖時,其上之樹根直接深入廢棄物層,並 未發現夯實之地表或磚石,可見回填廢棄物與種植樹木之 時間應相當緊接,才會有此現象」云云(詳本院卷第192 頁)。惟查:上開他字第2 卷第208 、209 頁之照片,固 可見種植於202-1 地號土地地面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物, 然檢察官就該等照片所示植物之品種、種植時間、根部之 生長速率、相片中植物根部伸入之廢棄物所掩埋之深度等 據以為上開推論之重要依據,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況 且,202-1 地號土地係於98年5 、6 月間即進行重劃填土 之工程,距100 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開挖時,業已 間隔2 年許,是自難僅憑該等相片中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 物層,即認202-1 地號土地上現存花木之種植時間與掩埋 該等廢棄物之時間相去不遠之事實,檢察官上開不利於被 告之推論,亦難認可採。 (八)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金獅、歐信宏之其餘證述及供述 ;證人鄭銀、林玉芬、鄭董淑梅、李木水、朱益君、袁仲 宇、寧世強之其餘證述;及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曾將廢棄物傾倒回填於 202-1 地號土地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歐金獅 、歐信宏有本案被訴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嫌疑,本院自難 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本案 被訴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 ;故亦難認被告政大公司有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罰金之情事。被告 歐金獅、歐信宏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於202-1 地號土地,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及政大公司有因負責 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積極事證。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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