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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                    100年度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184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附表編號1 、5 、6 、7 、10、11、15、18所示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附表編號2 、3 、4 、8 、9 、12、13、14、16 、17、19所示部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 酒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等證件,復換貼附表編號1 、5 、6 、7 、10、11、 15、18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並將前揭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影本黏貼於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填載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 ,再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之署名,而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所示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再交由黃振 銘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陳群偉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金頂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金頂公司)申請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以行使,使金頂公司及附 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所示之人申辦, 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手機及予黃振銘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申請人、各該電信公司、金頂公司、戶 政機關及國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振 銘旋將隨資費方案贈送之手機交由金頂公司收回折現,金頂 公司並交付黃振銘回收手機現金折現及介紹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9 萬2100元,黃振銘則與「酒空」依4 :3 之比例朋 分前開佣金,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酒空」使用。 俟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前開申請書內容有異後告知 陳群偉,且員警亦通知陳群偉其所經營之金頂公司遭王怡雯 檢舉有盜辦門號之情,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黃振銘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怡雯、洪雅玲、劉一瑾、林孜苑、黃寶霖 、簡純謙、俞欣葦、史欣怡、陳品綸、劉林阿鳳、謝宛蓉、 吳貴蘭、李秋玉於警詢時、證人即金頂公司代表人陳群偉、 金頂公司店員鄭凱天、證人林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辦門 號聲明書及金頂公司損失一覽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6 、7 、10、11、15、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取得專案手機部分)、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由 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 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2 、3 、4 、8 、9 、12、13、14、16、17、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即取得專案手機部分)、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由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 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5所為,均為同一日期以 同一申請名義人向亞太公司請二支專案手機及二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 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於 事實欄係記載綽號「酒空」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復換貼附表編號1 、5 、6 、7 、10、 11、15、18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此部分應屬行使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申請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酒空」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6 、7 、10、11、15、18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就附表編號2 、3 、4 、8 、9 、12、13、14、16、17、19所為,則各以一行 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 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於申請時間、電信業者及冒名申 請人等節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他人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及被冒用人 之極大不便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金頂公司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申請人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電信公司收 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 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遭冒名│申請之行動│偽造文件之名稱│是否遭換│宣告刑 │ │ │ │申請人│電話門號 │ │貼國民身│ │ │ │ │ │ │ │分證照片│ │ ├──┼────┼───┼─────┼───────┼────┼──────────┤ │ 1 │100.1.16│林昆鴻│0000000000│遠傳網際網路行│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動電話服務啟用│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林昆│ │ │ │ │ │ │ │鴻」署名壹枚沒收。 │ ├──┼────┼───┼─────┼───────┼────┼──────────┤ │ 2 │100.1.16│陳東永│0000000000│1.遠傳行動電話│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第三代行動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電話服務申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書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2.遠傳行動電話│ │算壹日。偽造之「陳東│ │ │ │ │ │ 號碼可攜服務│ │永」署名叁枚均沒收。│ │ │ │ │ │ 申請書 │ │ │ ├──┼────┼───┼─────┼───────┼────┼──────────┤ │ 3 │100.1.19│黃寶霖│0000000000│遠傳第三代行動│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黃寶│ │ │ │ │ │ │ │霖」署名貳枚均沒收。│ ├──┼────┼───┼─────┼───────┼────┼──────────┤ │ 4 │100.1.19│簡純謙│0000000000│遠傳第三代行電│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話服務申請書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簡純│ │ │ │ │ │ │ │謙」署名貳枚均沒收。│ ├──┼────┼───┼─────┼───────┼────┼──────────┤ │ 5 │100.1.22│王怡雯│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0000000000│話服務申請書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王怡│ │ │ │ │ │ │ │雯」署名貳枚均沒收。│ ├──┼────┼───┼─────┼───────┼────┼──────────┤ │ 6 │100.1.24│王怡雯│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服務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王怡│ │ │ │ │ │ │ │雯」署名貳枚均沒收。│ ├──┼────┼───┼─────┼───────┼────┼──────────┤ │ 7 │100.1.24│洪雅玲│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服務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洪雅│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8 │100.1.24│俞欣葦│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服務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俞欣│ │ │ │ │ │ │ │葦」署名貳枚均沒收。│ ├──┼────┼───┼─────┼───────┼────┼──────────┤ │ 9 │100.1.24│史欣怡│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服務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史欣│ │ │ │ │ │ │ │怡」署名貳枚均沒收。│ ├──┼────┼───┼─────┼───────┼────┼──────────┤ │ 10 │100.2.2 │劉一瑾│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服務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劉一│ │ │ │ │ │ │ │瑾」署名貳枚均沒收。│ ├──┼────┼───┼─────┼───────┼────┼──────────┤ │ 11 │100.2.2 │劉一瑾│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電話/ 第三代行│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書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劉一│ │ │ │ │ │ │ │瑾」署名貳枚均沒收。│ ├──┼────┼───┼─────┼───────┼────┼──────────┤ │ 12 │100.2.7 │王志修│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號│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王志│ │ │ │ │ │ │ │修」署名壹枚沒收。 │ ├──┼────┼───┼─────┼───────┼────┼──────────┤ │ 13 │100.2.7 │陳品綸│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服務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陳品│ │ │ │ │ │ │ │綸」署名貳枚均沒收。│ ├──┼────┼───┼─────┼───────┼────┼──────────┤ │ 14 │100.2.7 │劉林阿│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鳳 │ │第三代行動電話│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服務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劉林│ │ │ │ │ │ │ │阿鳳」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15 │100.2.8 │劉一瑾│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0000000000│話服務申請書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劉一│ │ │ │ │ │ │ │瑾」署名叁枚均沒收。│ ├──┼────┼───┼─────┼───────┼────┼──────────┤ │ 16 │100.2.8 │謝宛蓉│0000000000│遠傳網際網路行│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動電話服務啟用│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7 │100.2.8 │吳貴蘭│0000000000│遠傳網際網路行│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動電話服務啟用│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8 │100.2.10│林孜苑│0000000000│遠傳網際網路行│是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動電話服務啟用│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9 │100.2.10│李秋玉│0000000000│遠傳網際網路行│否 │黃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動電話服務啟用│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申請書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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