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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松       蔡文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鄭凱威律師       高國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901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文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意松、蔡文珺為夫妻,分別民國97年9 月、98年1 月間起 至100 年1 月30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段○○巷○ 號之健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維公司)擔任業務及生 產管理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意松及蔡文珺2 人於99 年12月22日,以蔡文珺為代表人另行成立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4 段101 之9 號11樓,下稱豐群 公司),並經營與健維公司相同之業務,張意松及蔡文珺 因認健維公司積欠渠等費用尚未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明知 品名為75D72F之原紗1320公斤,係健維公司收到訂單後,於 100 年1 月5 日向悅弘有限公司(下悅弘公司)訂購、由集 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所出產、並由俊凱針 織有限公司(下稱俊凱公司)加工織造完成之貨品,仍由張 意松委託蔡文珺以傳真方式指示俊凱公司將加工織造完成之 上開原紗運送至豐勤公司之合作廠商明揚公司,俊凱公司遂 請祝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包含盈旺交通有限公 司,二者為關係企業)將上開原紗運送至明陽公司,而張意 松及蔡文珺透過明揚公司取得上開原紗後,竟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健維公司訂購之上開原紗予以侵占入己,再以 豐勤公司名義轉售他人牟利。蔡文珺為掩飾上開行為,亦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悅弘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 向健維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編號9E7F0121)上之原紗送往地 ,由明陽公司變造為健維公司之合作廠商山明公司,並持向 健維公司請款以行使之,使健維公司給付購買上開1320公斤 原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7, 480元及俊凱公司代工上開 原紗之費用7,414 元、祝旺公司運送上開原紗至明揚公司之 運費800 元(夾雜在100 年1 月份向健維公司請領之運費中 ),足生損害於健維公司。後張意松自知理虧,主動匯款 15萬元予健維公司2 次,均遭健維公司匯回,健維公司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健維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意松、蔡文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健維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豐勤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健維公司領款簽收單(健維公司開立票 面金額為380,661 元之支票予悅弘公司)、健維公司應收帳 請款單(悅弘公司100 年2 月1 日9E7F0121號請款單)、集 盛公司出貨單、山明公司請款明細各1 張、台南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送貨單2 張、健維公司織造指示單、俊凱公司請款明 細表、健維公司開立予俊凱公司支票(票面金額7,415 元) 各1 張、崇峻針織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2 紙、盈旺公司託運 單、運費單各1 張、健維公司開立予祝旺公司之支票(票面 金額16,236元,包含祝旺公司將上開健維公司訂購之原紗13 20公斤運送至明揚公司之運費800 元)、被告張意松匯款15 萬元予健維公司之匯款申請書2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意松、蔡文珺分別於97年9 月、98年1 月間起至10 0 年1 月30日止,擔任健維公司之業務及生產管理職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渠等2 人以前揭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1320 公斤之原紗侵占入己並變賣牟利,再由被告蔡文珺將變造悅 弘公司交予健維公司之請款單而行使之,使健維公司支付購 買、加工及運送上開原紗之費用,核被告張意松、蔡文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刑法上 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 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 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 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 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將健維公司訂購之原紗1320公斤,利用渠等2 人職務之便,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原紗侵占入己後再轉售他 人牟利,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就被告2 人之犯行,即應論以 業務侵占罪,前開公訴意旨自屬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聯絡,先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紗予以侵占入己 後,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 認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健維公 司之財務糾紛,竟圖不勞而獲,而將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侵占 入己,再以渠等2 人另行成立之公司名義加以變賣牟利,所 為實已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 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渠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及賠償告訴人2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 紙等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2 人已有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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