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凱怡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顯章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6336 、1200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斯凱怡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法
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
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游
顯章製造偽藥,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輸入禁藥,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游顯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且均得
易科罰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於民國97年
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係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1 樓之斯凱怡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斯凱怡公司)之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其明知其於99年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彭真
」之成年人購入之壯陽藥物原料內含有「Sildenafil」(威
而剛主要成分)之西藥成分,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未向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領取藥品許
可證,不
得擅自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進而販賣之單一犯意,
先於99年間向「彭真」購入數量不詳之上開壯陽藥物原料,
在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即委
託不知情之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成錠,並以1 片
10錠之方式,包裝成名為「真頌」或「得力頌」或「長龍冬
蟲夏草」(商品名稱雖有不同,但其成分均大同小異,以下
均稱為「得力頌」)之藥品,且自同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
8、9 月間,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附近,以數量分別
為100 粒、100 粒、500 粒,每粒新臺幣(下同)60、60、
50元之價格,將前開「得力頌」出售予李嘉芳所經營位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
「沛典商行」共3 次,李嘉芳再於99年5 月4 日以每粒 100
元之價格轉售上開「得力頌」100 粒予張盟宗所經營位在臺
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揚明
藥師藥局」,供張盟宗以每粒約250 元至300 元不等價格出
售予不特定之人;及於100 年1 月底,在黃嘉祥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美時普瑞商行」(營業處所則
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269 號9 樓之4 ),以每粒50
元之價格出售10盒(每盒100 粒)之「得力頌」予黃嘉祥,
供黃嘉祥轉售予其他不特定之人(黃嘉祥、李嘉芳、張盟宗
所犯過失販賣偽藥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36 、12006 號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明知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係屬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後進而
販賣之單一犯意,於98年間,以空運方式,擅自輸入向某不
詳美國藥廠購入不明數量、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之禁藥「康杰
草本膠囊」藥品(內含「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
旋
即於98年間某日,以每盒(1 盒4 粒)280 元之價格出售予
黃嘉祥,供黃嘉祥以每盒6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人(
黃嘉祥所犯過失販賣禁藥罪,另經板橋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
字第16336 、12006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分別於99年6 月25日、100 年2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所
核發之
搜索票在前開揚明藥師藥局、美時普瑞商行營業處及
斯凱怡公司扣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品
,且游顯章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0 年2 月24日約談到案後,
另主動提出其尚未出售如付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顯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游顯章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李嘉芳、黃嘉祥及張盟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6 號偵查卷〈下稱
100 偵12006 卷〉第4 至7 、24至26、29至32頁,及100 年
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16336 卷〉第19至25
、40至42、135 至137 頁);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長龍
膠囊(即得力頌)72粒及附表三編號15之得力頌39,810粒,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Sildenafil」(係威而剛主要成
分)之西藥成分,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6之康杰草本膠囊4,82
0 粒亦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Aminotadalafil」之西藥成
分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30日FD
A 研字第0990038869號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00132460 號
鑑定書各1 份附卷
可憑(
詳見100 偵16336 卷第101 至103 頁);並有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
扣押物品可證。是被告游顯章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藥事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下列所
述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
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
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
有明文。又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
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
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
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
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得力頌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製造,亦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
卷可證,且前開康杰草本膠囊亦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
入之藥品,分別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及「禁藥」。
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游顯章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游顯章所為
,係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游顯章利用不知情之美健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製造偽藥,為間接
正犯。又按製造偽藥而
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6年
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5年11月4 日
7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然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
犯之規定後,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對於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仍論以
想像競合犯,就製造偽藥而販
賣之犯罪類型,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即得一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
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游顯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4 次販賣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於行為時、空間均密接之情況下,反覆實施販賣偽
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且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為販賣而
著手製造偽藥,應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則被告游顯
章於製造偽藥之時,其於主觀上已具有販賣之
意圖,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
售牟利,則其於輸入禁藥之時,主觀上已具有販賣之意圖,
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再者,被告游顯章前開製造偽藥及輸入禁藥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游顯章係被告
斯凱怡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代表人,且被告斯凱怡公
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游顯章因執行販售商品業務而犯本
件前開二犯行,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各應科以第82條第
1 項之罰金刑,並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顯章
上開製造偽藥及4 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及輸入禁藥、販賣禁
藥之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復
查被告游顯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2 月、2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游顯章前曾違反藥事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此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次製造偽藥、輸入
偽藥並進而販賣之犯行,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亦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犯罪之時間非短,所得
利益非微,然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附表三編號
15 、16 所示尚未出售大量之偽藥及禁藥以供查扣,顯現其
絕不再犯之決心,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斯凱
怡公司販售前開偽藥、禁藥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品,屬被告游
顯章所販賣而交付予他人之物,既非屬被告游顯章所有,復
非
違禁物,不另
諭知
沒收。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
上並無
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
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
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
適用之餘地。故附表三編號1 至16
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斯凱怡公司所有,惟關於沒收之刑
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游顯章所有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前開查獲之偽藥自應由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至於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亦非被告游顯章所有
,且非違禁物,本院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游顯章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有上開紀錄表
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考量被告游顯章經營斯凱怡公司販賣保健食品已有
近10年,對於食品或藥品之相關法令理應知悉,竟為一己之
私利而為本件非法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
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在張盟宗前開揚明藥師藥局所扣得之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長龍冬蟲夏草包裝盒 │1盒 │
├──┼──────────┼────┤
│ 2 │沛典商行李嘉芳名片 │1張 │
├──┼──────────┼────┤
│ 3 │長龍膠囊(即得力頌)│72粒 │
├──┼──────────┼────┤
│ 4 │請款單 │2張 │
├──┼──────────┼────┤
│ 5 │得力頌錠資料 │1張 │
├──┼──────────┼────┤
│ 6 │得力頌進貨單 │9張 │
└──┴──────────┴────┘
附表二:在黃嘉祥前開美時普瑞商行所扣得之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銷退貨日報表 │2本 │
├──┼─────────────┼────┤
│ 2 │對帳明細表 │1本 │
├──┼─────────────┼────┤
│ 3 │對帳統計表 │1本 │
├──┼─────────────┼────┤
│ 4 │代收票據紀錄表 │1本 │
├──┼─────────────┼────┤
│ 5 │型錄產品一覽表 │1本 │
├──┼─────────────┼────┤
│ 6 │合約書 │1本 │
├──┼─────────────┼────┤
│ 7 │客戶名冊 │1本 │
├──┼─────────────┼────┤
│ 8 │送貨單 │12本 │
├──┼─────────────┼────┤
│ 9 │員工上課資料 │1本 │
├──┼─────────────┼────┤
│ 10 │客戶聯絡電話 │1本 │
├──┼─────────────┼────┤
│ 11 │員工訓練資料 │1本 │
├──┼─────────────┼────┤
│ 12 │游顯章致黃嘉祥掛號函信封 │1份 │
├──┼─────────────┼────┤
│ 13 │貨品利潤統計表 │1本 │
├──┼─────────────┼────┤
│ 14 │支票登記本 │1本 │
├──┼─────────────┼────┤
│ 15 │黃嘉祥星展銀行活期帳戶影本│1本 │
├──┼─────────────┼────┤
│ 16 │得力頌 │386粒 │
├──┼─────────────┼────┤
│ 17 │產品型錄 │5張 │
├──┼─────────────┼────┤
│ 18 │99年銷售資料 │11本 │
├──┼─────────────┼────┤
│ 19 │98年銷售資料 │27本 │
└──┴─────────────┴────┘
附表三:在斯凱怡公司所扣得及游顯章主動提出之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筆記本 │1本 │
├──┼──────────┼────┤
│ 2 │便條紙 │1張 │
├──┼──────────┼────┤
│ 3 │帳冊 │2本 │
├──┼──────────┼────┤
│ 4 │代工契約書 │1本 │
├──┼──────────┼────┤
│ 5 │檢驗報告 │1本 │
├──┼──────────┼────┤
│ 6 │案件文書 │1本 │
├──┼──────────┼────┤
│ 7 │支票存摺 │3本 │
├──┼──────────┼────┤
│ 8 │行銷代理合約書 │2本 │
├──┼──────────┼────┤
│ 9 │Geant Song包裝盒 │1箱 │
├──┼──────────┼────┤
│ 10 │長龍外包裝盒及標籤 │1箱 │
├──┼──────────┼────┤
│ 11 │名片 │2張 │
├──┼──────────┼────┤
│ 12 │估價單存根 │1本 │
├──┼──────────┼────┤
│ 13 │送貨單存根 │1本 │
├──┼──────────┼────┤
│ 14 │產品說明書 │10張 │
├──┼──────────┼────┤
│ 15 │得力頌錠劑 │39,810粒│
├──┼──────────┼────┤
│ 16 │康杰草本膠囊 │4,820粒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