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祖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
被 告 嚴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4466 號、第2587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光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嚴定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光祖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
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6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
不知悔改,自95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2 「瑞鳴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瑞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瑞鳴公司於95年5 月
至95年10月及96年4 月至97年9 月
期間,由嚴定明擔任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5年10月至96年4 月期間,由王典鵬
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均明知渠等擔任瑞鳴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
期間,瑞鳴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袁光祖竟
於95年5 月至95年10月、96年4 月至97年9 月期間,及95年
10 月 至96年4 月期間,分別與嚴定明、王典鵬共同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接續虛偽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6,194,21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經各該營業人持其中142 張、銷售額合計95,461
,508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共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773,081 元,
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王典鵬所涉犯罪部分,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袁光祖、嚴定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袁光祖、嚴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排行前20名、瑞鳴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資料、瑞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相關交易公
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
通
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瑞鳴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經濟
部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瑞鳴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查訪營業人報告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瑞鳴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袁光祖、嚴定明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袁光
祖就95年5 月至95年10月、96年4 月至97年9 月期間之犯行
,及95年10月至96年4 月期間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嚴定明及
共犯王典鵬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
接續犯意而為,應為接
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再被告袁光祖前有如事實
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袁光祖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
,竟又再犯本案犯行,行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2 人虛開不
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
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
可參)、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
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袁光祖部分具體求處
併
科罰金60萬元,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 │ │被告2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 │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
│ │ │細 │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 │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臺幣:元)│幣:元) │ │臺幣:元)│幣:元) │
├──┼────────┼──┼─────┼─────┼──┼─────┼─────┤
│ 1 │勗利企業有限公司│ 53 │54,160,133│ 2,708,007│ 53 │54,160,133│ 2,708,007│
├──┼────────┼──┼─────┼─────┼──┼─────┼─────┤
│ 2 │煌嵩企業有限公司│ 10 │ 8,000,000│ 400,000│ 10 │ 8,000,000│ 400,000│
├──┼────────┼──┼─────┼─────┼──┼─────┼─────┤
│ 3 │昀峰國際時裝有限│ 4 │ 1,119,747│ 55,988│ 4 │ 1,119,747│ 55,988│
│ │公司 │ │ │ │ │ │ │
├──┼────────┼──┼─────┼─────┼──┼─────┼─────┤
│ 4 │永圖貿易有限公司│ 8 │ 2,348,800│ 117,440│ 8 │ 2,348,800│ 117,440│
├──┼────────┼──┼─────┼─────┼──┼─────┼─────┤
│ 5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 13 │ 4,260,415│ 213,021│ 13 │ 4,260,415│ 213,021│
│ │公司 │ │ │ │ │ │ │
├──┼────────┼──┼─────┼─────┼──┼─────┼─────┤
│ 6 │新海貿易有限公司│ 3 │ 952,380│ 47,620│ 3 │ 952,380│ 47,620│
├──┼────────┼──┼─────┼─────┼──┼─────┼─────┤
│ 7 │住都飯店股份有限│ 6 │ 1,763,928│ 88,197│ 6 │ 1,763,928│ 88,197│
│ │公司 │ │ │ │ │ │ │
├──┼────────┼──┼─────┼─────┼──┼─────┼─────┤
│ 8 │海味小館 │ 6 │ 1,904,760│ 95,240│ 6 │ 1,904,760│ 95,240│
├──┼────────┼──┼─────┼─────┼──┼─────┼─────┤
│ 9 │實邦食品工業股份│ 5 │ 6,000,495│ 300,025│ 5 │ 6,000,495│ 300,025│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0 │俊宏行 │ 4 │ 1,300,175│ 65,009│ 4 │ 1,300,175│ 65,009│
├──┼────────┼──┼─────┼─────┼──┼─────┼─────┤
│ 11 │金湯海味有限公司│ 5 │ 5,481,000│ 274,050│ 5 │ 5,481,000│ 274,050│
├──┼────────┼──┼─────┼─────┼──┼─────┼─────┤
│ 12 │鎮昌飲食店 │ 16 │ 5,686,650│ 284,333│ 15 │ 5,334,900│ 266,745│
├──┼────────┼──┼─────┼─────┼──┼─────┼─────┤
│ 13 │綠鳥貿易有限公司│ 4 │ 1,428,640│ 71,432│ 4 │ 1,428,640│ 71,432│
├──┼────────┼──┼─────┼─────┼──┼─────┼─────┤
│ 14 │酩屋飲食店 │ 7 │ 1,787,087│ 89,355│ 6 │ 1,406,135│ 70,307│
├──┼────────┼──┼─────┼─────┼──┼─────┼─────┤
│總計│ │144 │96,194,210│ 4,809,717│142 │95,461,508│ 4,773,081│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