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呈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呈輝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沈呈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張許沂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沈呈輝於95年12月20日前某日,透
過不知情之友人介紹張許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 巷○○號1 樓展新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張許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沈呈輝則自95
年12月20日起至6 月30日入監服刑止,為展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戴銘亨(原名戴琮哲)代為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及請領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俟戴銘亨
辦畢後,即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專用
章及96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全數交予沈呈輝,再由沈呈輝
轉交予「龍龍」,
渠等明知展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與如附
表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間即無銷貨之事實,竟仍虛偽開立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商號充當
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計80萬4863元(銷項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期、統一發票張
數、銷貨金額、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
6 之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景公司】、11之天蠶變
有限公司【下稱天蠶變公司】及12之英勤富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英勤富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
。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
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8000元之代價請張許沂出面擔任展新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為展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伊找
記帳業者戴銘亨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
等相關事宜,且於戴銘亨辦畢後,展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96年1 、2 月份統一發
票等均全數交予伊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戴銘亨辦畢變更
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相關事宜並將資料交予伊後,伊因沒有
錢無法經營公司,就將展新公司的全部資料交給綽號「龍龍
」之成年男子,並要龍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本件應該是
「龍龍」與承辦展新公司會計業務之葉弘暐負責,與伊無關
云云。
三、經查:
㈠展新公司自95年12月20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許沂,有經
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3338120 號函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1906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
參照)。又展新96年1 月至
96年6 月間取自旗樂資訊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 紙,異常進項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
95.27%,可認展新公司亦為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展新公
司既無進貨之事實自無銷貨之可能,惟仍於上開
期間內虛偽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前
開營業人並持之充當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額,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上卷第5 至14頁、第156 至
169 頁參照),展新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
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均
堪認定。
㈡
證人張許沂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友人李興南介紹認識被
告,與被告並不熟識,伊擔任展新公司負責人之對價約8000
元,是被告給的,亦由被告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務等
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偵查卷
第86至87頁參照)。另證人戴銘亨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97年6 月24日談話紀錄中證稱:因展新公司原
負責人林水彬不想繼續經營,伊友人沈呈輝有意要開公司,
即由伊仲介辦理變更,是沈呈輝找張許沂擔任負責人,伊沒
有見過張許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沈呈輝就將資料拿
走,伊只有跟沈呈輝聯絡,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06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參照
),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代為辦理展新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當時係被告欲接收該公司,因被告債信不好,所
以被告找來張許沂擔任名義負責人,展新公司變更登記後第
一期有領到發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
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參照),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被告向伊表示要接一些小型工程,經林水彬同意後,就由
伊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指定的朋友,伊辨理好後就將全
部的資料交給被告,伊有幫被告買過一次發票,申購發票後
也是全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參照),
核與被告此部份之
自白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100 年4 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1033243
號函文所附展新公司96年1 月19日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該
所96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3000611號函文復於
本院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張許沂係被告所找來之名義負
責人,被告自張許沂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至96年6 月30日因
案入監服刑止為展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持有展新公司之
大小章、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96年1 、2 月
份統一發票等資料,均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無力經營展新公司,為將公司轉讓予綽號「
龍龍」之男子才將上開資料均交予「龍龍」,並有要求「龍
龍」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2月2 日
國稅局訪談時供稱:伊沒有領過發票,因為變更負責人前一
期申報營業稅有跳異常,服務區林小姐不讓伊買發票,伊就
請「葉宏緯」(
按即葉弘緯之誤植)先生處理,張許沂在國
稅局簽完名之後,伊就將相關資料交給「葉宏緯」,再來就
找不到他了,發票都是「葉宏緯」先生處理的等語(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06號偵查卷第102 至103
頁參照),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信用不好,所以請張許
沂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來因為掉了一張發票,國稅局林小姐
就不讓展新公司領發票,是戴琮哲打電話跟伊說的等語(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19至
20頁參照),及展新公司是葉弘暐負責做帳的等語(同上卷
第42頁參照)。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展新公司本來
是伊要經營的,伊領了一期發票後國稅局不讓伊領,96年3
月份以後的發票伊都沒有拿到,應該是國稅局後來交給葉弘
暐,葉弘暐是伊當時公司的會計師,是一個女生朋友「阿卿
」找來的等語(本院100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
照),均未曾提及有綽號「龍龍」之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戴銘亨領了第一期發票後交給伊,伊就將發票交給「
龍龍」,第二期之後的發票如何領伊不知道等語(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被告歷經國稅局調查、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刻意隱瞞有將展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96年1 、2 月份統一
發票等資料全數交予綽號「龍龍」之男子,是其與「龍龍」
間之關係是否確如伊所述,
乃單純因欲將展新公司轉讓予「
龍龍」經營,始將展新公司上開資料全數交付予「龍龍」,
已非無疑。再以被告身為展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悉持
有展新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專用章,
即可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並得任意使用所申請之統一發
票,倘輕率將上開公司之重要資料交付予他人,即有遭人作
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犯罪用途之風險,然被告卻
自承伊
將上開資料交給「龍龍」時並未辦畢展新公司之變更登記等
語(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又被告供
稱於伊將展新公司之全部資料交給「龍龍」後,戴銘亨曾打
電話告知伊展新公司的發票有問題,惟被告確始終未曾向「
龍龍」連絡,要求「龍龍」盡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向「
龍龍」取回展新公司之上開資料,亦
足證被告確悉知悉「龍
龍」將展新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不法用途,而仍容任之,被
告辯稱本案應由「龍龍」及葉弘暐負責,與伊無關云云,顯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與張許沂及綽號「龍龍」之男子,共同以開
立不實之展新公司統一發票供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
營業稅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
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
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
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
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
者之
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
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㈡查被告既為展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在向稽徵機關申領統
一發票後交予綽號「龍龍」之男子,任由其將虛偽不實之交
易事項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4張,並將前開發
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上開營業人再持
發票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以
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即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13、14部分)。被告
就提供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13、14所示之不實發票予
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13、14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與
共犯張許沂、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屬展新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然既因與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許沂及綽號「龍龍
」之成年男子共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雖不具有身分關係,然本院審酌其以8000元之代
價請張許沂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代辦之戴琮哲於辦畢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及請領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後即將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96年1 、2 月份統一發
票全數交予被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犯情節顯然較諸單
純擔任人頭之張許沂為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止,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編
號1 至5 、7 至10、13、14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接續犯,應各論以
包括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其以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
悔改,無視國家法令規定,又重施故技,致國家財政遭受損
失,且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惡性非輕,復於
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期間、幫助逃漏
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
公訴意旨另以:展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6 、11、12所
示之統一發票予永榮景公司、天蠶變公司及英勤富公司,使
該3 公司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情事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
,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
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經查,永榮景公司、
天蠶變公司及英勤富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06號偵查卷第156
頁至第169 頁),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74號刑事判決1 份
附於本院卷
可佐。從而,展新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6 、11、
12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永榮景公司、天蠶變公司及
英勤富公司,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上開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
幫助逃漏稅捐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統│ 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一發票張數│ │ │
├──┼───────────┼─────┼──────┼──────┤
│ 1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4 │101 萬7830元│5萬892元 │
├──┼───────────┼─────┼──────┼──────┤
│ 2 │順森營造有限公司 │1 │142 萬8571元│7萬1429元 │
├──┼───────────┼─────┼──────┼──────┤
│ 3 │承大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2 │32萬6000元 │1萬6300元 │
├──┼───────────┼─────┼──────┼──────┤
│ 4 │康喬工業有限公司 │1 │15萬元 │7500元 │
├──┼───────────┼─────┼──────┼──────┤
│ 5 │松宇水電行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
├──┼───────────┼─────┼──────┼──────┤
│ 6 │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 │2 │56萬6000元 │虛設行號 │
├──┼───────────┼─────┼──────┼──────┤
│ 7 │紘福白鐵號 │1 │34萬2857元 │1萬7143元 │
├──┼───────────┼─────┼──────┼──────┤
│ 8 │銀河營造有限公司 │1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
├──┼───────────┼─────┼──────┼──────┤
│ 9 │正永佳石業有限公司 │13 │600萬元 │30萬元 │
├──┼───────────┼─────┼──────┼──────┤
│ 10 │昕皇工程有限公司 │6 │493 萬8870元│24萬6945元 │
├──┼───────────┼─────┼──────┼──────┤
│ 11 │天蠶變有限公司 │2 │110萬元 │虛設行號 │
├──┼───────────┼─────┼──────┼──────┤
│ 12 │英勤富興業有限公司 │5 │2475萬6500元│虛設行號 │
├──┼───────────┼─────┼──────┼──────┤
│ 13 │大興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 │43萬元 │2萬1500元 │
├──┼───────────┼─────┼──────┼──────┤
│ 14 │寶程工程有限公司 │14 │501萬700元 │25萬535元 │
├──┼───────────┼─────┼──────┼──────┤
│總計│ │54 │4701萬9709元│80萬48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