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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真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真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事 實 一、李素真自民國88年4 月間起,擔任加鑽有限公司(下稱加鑽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 ,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2 月 止,明知加鑽公司於該期間並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共74紙,異常銷售額計 新臺幣(下同)28,187,811元,稅額共計1,409,389 元,充 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李素真亦知於同一時期加鑽公司並無銷貨事實, 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4紙,銷售額計45,359,565 元,稅額共計2,267,981 元,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進貨憑證,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共83紙,銷售額合計45,356,708元,稅額共計2,267,838 元 ,使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得以逃漏營業稅總計2,267,838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 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知加鑽公司有異常交易 之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加鑽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 、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項、銷項 、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之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 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 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 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犯他罪 者,應論以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⒊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再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 ,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修 正後之刑法第67條自不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 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 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李素真為加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無實際交易情形,竟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 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填載不實罪與連續幫 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規定,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公司 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遭受損失,且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 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 認犯行,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最刑之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期間、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 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 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 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 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 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 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 條件,經宣告之刑度,亦為低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 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逃匿無 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發 布通緝,並於100 年10月26日緝獲到案,惟其既在減刑條例 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 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諭知減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所有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暴 利,故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參照最高法 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以 啟自新。但被告以虛開會計憑證供他人犯罪,對社會賦稅公 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 ,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 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資懲儆; 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萬迅科技有限公司 │ 40│ 8,382,125│ 419,105│ ├──┼──────────┼──────┼─────┼─────┤ │2 │薪鎂科技有限公司 │ 30│ 9,805,686│ 490,284│ ├──┼──────────┼──────┼─────┼─────┤ │3 │產鑫企業有限公司 │ 4│10,000,000│ 500,000│ ├──┴──────────┼──────┼─────┼─────┤ │ 合 計 │ 74│28,187,811│ 1,409,389│ └─────────────┴──────┴─────┴─────┘ 附表二: ┌──┬────────┬───────────────┬───────────────┐ │編號│ │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薪鎂科技有限公司│ 3│ 1,470,000│ 73,500│ 3│ 1,470,000│ 73,500│ ├──┼────────┼──┼──────┼─────┼──┼──────┼─────┤ │ 2 │萬迅科技有限公司│ 4│ 5,556,500│ 277,825│ 4│ 5,556,500│ 277,825│ ├──┼────────┼──┼──────┼─────┼──┼──────┼─────┤ │ 3 │順雷企業有限公司│ 12│ 3,502,877│ 175,144│ 11│ 3,500,020│ 175,001│ ├──┼────────┼──┼──────┼─────┼──┼──────┼─────┤ │ 4 │醫良有限公司 │ 1│ 202,640│ 10,132│ 1│ 202,640│ 10,132│ ├──┼────────┼──┼──────┼─────┼──┼──────┼─────┤ │ 5 │蘊茂企業有限公司│ 1│ 611,120│ 30,556│ 1│ 611,120│ 30,556│ ├──┼────────┼──┼──────┼─────┼──┼──────┼─────┤ │ 6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 5│ 2,133,300│ 106,665│ 5│ 2,133,300│ 106,665│ │ │公司 │ │ │ │ │ │ │ ├──┼────────┼──┼──────┼─────┼──┼──────┼─────┤ │ 7 │眾陽機械工業有限│ 4│ 500,000│ 25,000│ 4│ 500,000│ 25,000│ │ │公司 │ │ │ │ │ │ │ ├──┼────────┼──┼──────┼─────┼──┼──────┼─────┤ │ 8 │明揚電子工業股份│ 6│ 2,265,000│ 113,250│ 6│ 2,265,000│ 113,25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9 │宣揚科技有限公司│ 25│ 16,172,510│ 808,628│ 25│ 16,172,510│ 808,628│ ├──┼────────┼──┼──────┼─────┼──┼──────┼─────┤ │10 │視品股份有限公司│ 13│ 6,696,750│ 334,838│ 13│ 6,696,750│ 334,838│ ├──┼────────┼──┼──────┼─────┼──┼──────┼─────┤ │11 │天晶聯合企業有限│ 1│ 800,000│ 40,000│ 1│ 800,000│ 40,000│ │ │公司 │ │ │ │ │ │ │ ├──┼────────┼──┼──────┼─────┼──┼──────┼─────┤ │12 │安克揚資訊企業有│ 9│ 5,448,868│ 272,443│ 9│ 5,448,868│ 272,443│ │ │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84│ 45,359,565│2,267,981 │ 83│ 45,356,708│ 2,267,838│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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