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宏原名:蔡進.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宏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和宏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92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蔡和宏前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蔓黛瑪蓮MIDIMAINE 」之
商標圖樣,而於化妝品等商品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權,蔡
和宏且與不知情之戴玉梅前為夫妻關係,併由戴玉梅擔任址
設新北市○里區○○○街○○號5 樓彩粧商行(係經營化粧品
、乙類成藥等商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
嗣更名為良綺商行」
)登記負責人,蔡和宏則負責商品銷售,嗣於94年間,彩粧
商行擬以「蔓黛瑪蓮MIDIMAINE 」為商標圖樣而生產除毛軟
膏銷售營利,惟因除毛軟膏含有使毛囊軟化之西藥成分,屬
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依法需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
有藥品許
可證之藥廠,始得合法生產製造,戴玉梅
乃經由不
知情之忠義軟管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業務員
楊益民介紹,得知址設高雄市○○鄉○○村○○○路○ 號的
美西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美西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製
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衛署藥製字第43845 號藥品許可證,許可製造內含calciu
msalt 及thioglycolate 等西藥成分、中文品名為「靜淨除
毛軟膏(原名芙麗除毛乳膏)」之乳膏劑,戴玉梅乃代表彩
粧商行,與時任美西公司負責人之不知情的歐震福,洽談由
美西公司代工生產內含calciumsalt 及thioglycolate 等西
藥成分之除毛軟膏,俾由彩粧商行得以「蔓黛瑪蓮MIDIMAIN
E 」為商品名稱而銷售含前揭西藥成分之除毛乳膏,雙方併
協議由戴玉梅提供已印製有「蔓黛瑪蓮靜淨除毛乳膏、衛署
製藥字第043845號、保存期限:3 年、製造廠:美西製藥有
限公司」等字樣之包裝外盒,及另委由忠義公司生產乘裝前
揭軟膏用之鋁管一批,再交由美西公司將其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製造之前開內含calciumsalt 及thioglycolate 等西藥
成分之除毛軟膏,充填於忠義公司製造之鋁管併以前揭外包
裝盒包裝後出貨予彩粧商行,蔡和宏乃將之透過銷售通路對
外販售,嗣於97年3 月間,蔡和宏經由下游經銷商反映,發
現該批美西公司代工製造之「蔓黛瑪蓮靜淨除毛乳膏MIDIMA
INEHairRemove Cream 」疑因包裝鋁管充填壓製不良,致藥
膏內容物外滲而污漬外包裝盒,賣相不佳,屢遭下游廠商以
瑕疵為由退貨,蔡和宏明知該批除毛軟膏為美西公司早於94
年間即已代工製造,保存期限將於97年屆至,逾保存期限後
,即屬藥事法第21條第6 款
所稱之劣藥不得再為販賣,
詎蔡
和宏不甘損失,為圖延長該批除毛軟膏上市販售
期間,竟同
時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虛偽標示之商品而販賣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未經美西公司同意即
利用某不知情之外包裝紙盒工廠另行印製外包裝紙盒,並於
其上偽造美西公司生產批號及製造日期「0000000-0 、2008
.1 2.31 」等關於商品品質之虛偽標記及字樣後,將前揭遭
下游廠商退貨且逾保存期限之除毛軟膏改包裝於上開紙盒內
,使下游廠商及消費者誤信該批除毛軟膏係美西公司於西元
2008年12月31日(即97年12月31日)製造,依包裝外盒之記
載,保存期限可至100 年12月31日,而誤認該商品品質無虞
,
予以販入,蔡和宏以此方式,將前揭除毛軟膏之劣藥販售
予不知情之比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比嘉公司)併轉售予不
知情之泰源百貨有限公司、太平洋藥局後,對外販賣予不特
定人,
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權益、美西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
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的太平洋藥局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12月2 日抽驗後
察覺該藥局販售中文品名「蔓黛瑪蓮靜淨除毛乳膏」外盒上
所載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43845號」,與行政院衛生
署所核准前開許可證字號之藥物中文品名應為「靜淨除毛軟
膏」,二者品名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
歐震福、戴玉梅、楊益民、比嘉公司業務員黃裕德於本院審
理中
結證綦詳,復有98年12月2 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
化妝品)檢查現場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查詢內
容、美西製藥有限公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美西製藥有限
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43845
號藥品許可證、忠義公司94年4 月13日送貨單影本1 紙、良
綺商行97年3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1 日出貨單影本9 張等在
卷
可稽,並有蔓黛瑪蓮靜淨除毛乳膏1 支
扣案可憑,足徵被
告前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
適用之
法律、
科刑審酌事由、
沒收物之處理、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㈠、
按商品標示法第8 條第4 款所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
包裝上標明「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所謂「製
造日期」,是指該項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日期;
「有效期限」,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
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期限;基此,於包裝上標明「
製造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此由經濟部於91年2 月
4 日以經商字第09102020510 號函釋明確,是核被告未經美
西公司同意即利用某不知情之某外包裝紙盒工廠印製外包裝
紙盒,並於其上偽造美西公司生產批號及製造日期「000000
0-0 、2008.12.31」等關於商品品質之虛偽標記及字樣,而
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上為不實製造日期之標示後據以銷售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條
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某不知情之
外包裝紙盒工廠印製外包裝紙盒,並於其上偽造美西公司生
產批號及製造日期「0000000-0 、2008 .12.31 」等關於商
品品質之虛偽標記及字樣,係屬間接
正犯;而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
相同手法就下游廠商退換貨之同批除毛軟膏,重新包裝並打
印虛偽之製造日期,多次將虛偽標示之劣藥經由銷售通路販
售予一般消費大眾,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
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而為本
案犯行,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
,所為甚屬不該,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劣藥或
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
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
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
之,藥事法第79條第2 款亦有明文;是本案查扣之蔓黛瑪蓮
淨靜除毛軟膏1 支,雖已逾保存期限而屬藥事法第21條第6
款之劣藥,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屬行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且藥事法第79條第2 款更規定查獲劣藥
之處置,尚需由主管機關檢驗後而異其處理情形,兼衡查獲
之除毛軟膏業經被告出售,而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蔡和宏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
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偽藥,且明知美西公司就商品名稱為「
靜淨除毛膏」之西藥已向衛生署取得藥製字第43845 號之製
造許可字號,良綺商行與美西公司間並無何委託製造、加工
藥品之關係,竟基於反覆製造、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於97
年1 月至98年12月間,未經衛生署之許可,委由不明藥廠擅
自製造含有calciumsalt 及thioglycolate 等西藥成分、商
品名稱為「蔓黛瑪蓮靜淨除毛膏」之偽藥及嗣該等偽藥逾保
存期限而為劣藥後,仍陸續販賣牟利,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
而販賣罪嫌、同法第85條第2 項之販賣劣藥罪嫌(販賣劣藥
罪嫌部分係經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
期日當庭補
充更正,併將
起訴書上所載被告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
未經美西藥廠之授權,於商品名稱為「蔓黛瑪蓮靜淨除毛膏
」外包裝紙盒上虛偽印製係美西藥廠製造及衛署成製字第04
3845號等字樣而販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時間減縮更正為
97年12月31日)等語。
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茲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美西公司藥師許螢篁於
調查、偵查中證詞、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7 日FD
A 研字第0990067563號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與戴玉梅所營之良綺商行
,係由戴玉梅於94年間,委託美西公司代工生產製造「蔓黛
瑪蓮靜淨除毛乳膏」之內容物,而美西公司有權製造前開乳
膏之內容物,所以伊無違反藥事法犯行等語;查:
⑴、證人即美西公司藥師許螢篁於調查、偵查中固證稱:美西製
藥公司並未幫良綺商行代工製造「蔓黛瑪蓮靜淨除毛膏」,
伊也不認識被告蔡和宏等語,公訴人並執此認「蔓黛瑪蓮靜
淨除毛膏」係未經美西藥廠授權製造,且扣案之「蔓黛瑪蓮
靜淨除毛膏」經檢驗確含有Calcium salt及Thioglycolate
等西藥成分,亦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7 日FDA
研字第0990067563號函
在卷可稽,則公訴人因認被告乃明知
良綺商行與美西公司間並無何委託製造、加工藥品之關係,
竟基於反覆製造、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而為前揭犯行,雖非
無由;然良綺商行於94年間曾委託美西公司代工生產「蔓黛
瑪蓮靜淨除毛乳膏」一批乙節,業經證人即美西公司負責人
歐震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美西公司為經衛生署核准設立
之藥廠,並經衛生屬許可,得製造品名為「淨靜除毛軟膏」
、內含calcium salt及thioglycolate 西藥成分之除毛軟膏
於市面上銷售,94年間,伊透過忠義公司業務員楊益民之介
紹,受一位戴小姐(即戴玉梅)委託代工生產一批「蔓黛瑪
蓮靜淨除毛乳膏」,由伊生產與衛生署核准成分相同之藥膏
內容物,充填、包裝於戴小姐所提供的軟膏鋁管及包裝盒,
並於包裝盒上打印製造日期,本來正常的代工流程係先簽正
式合約,再匯款、製造交貨,但因本件是透過楊益民介紹,
雙方僅電話聯絡,並未正式簽約,因此伊並不知悉戴小姐即
係良綺商行之負責人戴玉梅,後因戴玉梅僅未匯入全部款項
,伊即僅部分出貨予戴玉梅,剩餘的成品便堆存於公司內,
後因遭水災而丟棄,此事因事隔多年及公司會計人員離職,
伊未能查得戴玉梅的匯款資料,以致美西公司委託許螢篁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批除毛膏並非美西公司製造云云,實情
係美西公司確曾於94年間受戴玉梅委託代工生產一批名為「
蔓黛瑪蓮」之除毛膏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良綺商行登記負責人戴玉梅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透過楊益民介紹,得知美西公司可合法製造除毛軟
膏,遂以電話和美西公司負責人歐震福聯絡,商討代工事宜
,由伊將「蔓黛瑪蓮」除毛膏之外包裝盒及軟管樣式供美西
公司審核無誤後,將包裝外盒及軟管成品一批寄送至美西公
司,再以訂購單確認數量及單價後,先匯入部分款項向美西
公司訂購,後美西公司有將部分成品出貨給伊,惟該批除毛
膏賣到市場後,市場反應商品有瑕疵,軟管底部會漏,經伊
聯絡美西公司亦無法處理,因此便不敢再匯後續款項出貨,
此事便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忠義公司員工楊益民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間
曾介紹戴玉梅與美西公司代工製造除毛軟膏,戴玉梅並曾委
託忠義公司製造一批軟管,並指定將軟管成品送至美西公司
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歐震福、戴
玉梅、楊益民就良綺商行委託美西公司代工製造生產一批「
蔓黛瑪蓮」除毛軟膏之時間、過程及後續履約細節,互核相
符,
堪認證人歐震福、戴玉梅及楊益民上開證述被告所營良
綺商行前確於94年間委由美西公司代工製造前揭軟膏
等情洵
屬有據,可以信實;至證人即美西公司藥師許螢篁雖於調查
、偵查中曾證稱:美西製藥公司並未幫良綺商行代工製造「
蔓黛瑪蓮靜淨除毛膏」,伊也不認識被告蔡和宏等語,然證
人許螢篁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伊於衛生局約談前,並未
向歐震福查證被告與美西公司之關係,對於戴玉梅於94年間
曾委託美西公司製造這一批蔓黛瑪蓮靜淨除毛膏,因屬業務
部分,伊只是美西公司的藥師,並不清楚銷售業務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歐震福則於本
院審理中更明確結證稱:美西公司受戴玉梅委託代工製造除
毛膏等情,許螢篁並不知情等語如前,
堪認證人即美西司藥
師許螢篁於調查、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應係因其對美西公
司之對外銷售業務不明瞭因之有所誤會方於調查、偵查中為
前開證述,當無從執證人許螢篁前揭調查、偵查中證詞,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美西公司於94年間確曾受被告
所營良綺商行委託,代工生產製造一批商品名稱為「蔓黛瑪
蓮」之除毛軟膏等情,
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辯稱:伊與戴
玉梅所營之良綺商行,係由戴玉梅於94年間,委託美西公司
代工生產製造「蔓黛瑪蓮靜淨除毛乳膏」之內容物等語,
核
屬有據,據此,該批除毛軟膏既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
美西公司依藥品許可證核准之內容物生產製造,當非屬藥事
法第20條之偽藥,被告辯稱伊無違反藥事法犯行等語洵屬有
據,堪以信實,公訴人執證人即美西公司藥師許螢篁前揭於
調查、偵查中證詞,暨扣案「蔓黛瑪蓮靜淨除毛膏」經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12月7 日以FDA 研字第0990067563
號函檢驗含有Calcium salt及Thioglycolate 等西藥成分,
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
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另按政府為其行政權之作用與目的,對於某些事項,透過立
法予以規範,並為確保規範之有效執行,常視違反情節輕重
各情,制定罰則,其中有屬於刑事罰者,亦有行政罰者,甚
或兼有
上揭兩罰者。而藥,可以療病,亦能傷身;用藥,唯
對症、適量及利害權衡而已。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政府為
管理藥事,制有藥事法一種,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中央主管機
關,其中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
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第21
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
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
與核准不符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沉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五、
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八、裝入有害物
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即係依藥品危害情節
不同,予以區別。並於同法第82條、第83條對於偽藥,一律
課以刑事罰;而對於劣藥,則依其嚴重程度,僅於第85條第
1 項就違反上揭第21條第1 款之添加情形,定有刑事罰,其
他各款之違反,於第90條淪為行政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之
除毛軟膏,既係屬藥事法第21條第6 款所定超過保存期限之
劣藥,而尚非藥事法第21條第1 款所定之劣藥,
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販賣超過保存期限之除毛軟膏劣藥部
分,依藥事法第90條規定應為行政罰,從而,公訴人認被告
尚涉犯藥事法第85條第2 項之販賣劣藥罪嫌,亦有誤會,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