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錦
楊清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00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錦、楊清棋均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錦為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利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清棋則受僱於利榮公司。
利榮公司於民國98年間標得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下同)水利局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並於98年8 月間將上開
工程之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負
責人為許志強)承攬,利榮公司並指派被告楊清棋擔任上開
工程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監看包商工程施作情形,二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邱敏錦本應注意施工前,應以書面或
協議記錄告知承攬人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可能引起勞工危
害之事項、應採取之措施,及設立協議組織,協議露天開挖
作業之管制,並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及
確實巡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另被告楊清棋明知施工
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本應注意到場指揮、監督施工情形
,並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勞工於挖掘時誤
觸高壓電纜線之危害發生。
詎許志強指派強勝公司所僱用之
勞工張益釗,於99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號前,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時,被告邱敏錦
、楊清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即貿然令張益釗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
之不規則混凝土塊,致張益釗不慎誤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因張益釗未戴用
絕緣用防護具,致張益釗受高壓電流電擊,並受有體表面積
92 ﹪ 之二度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 月15日
下午3 時23分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
敏錦、楊清棋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云云。(被告許志強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
不作
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
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
能性等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
位」,即行為人須在
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
義務者,
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
保證人地位:㈠法令之規定;㈡自願承擔義務;㈢最近親屬
;㈣
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
彼此信賴互助,並
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㈤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㈥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
法益結
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
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從而,就勞
工施作工程之安全維護責任,仍需視各該工程現場實際施作
狀況,究明違反義務者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
不作為犯之成
立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涉犯前開罪嫌,除以
共同被
告許志強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清棋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製作談話筆錄之人葉青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檢查所於99年3 月15日之談話紀錄、同所99年5 月27
日函
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臺電公司臺北西區
營業處99年7 月26日北西電字第09907008161 號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均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
,被告邱敏錦辯稱:伊經陳報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
僅係便於監造公司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能向業主提出完整資料加以說明;伊承包上開工程後已將
該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況伊已設立有協議組織,且與分包
廠商約定以各領班或分包廠商之老闆為工地實際負責人,並
記載於承諾書上,伊實非現場實際負責之人等語。另被告楊
清棋則辯稱:安全措施之提供係協力廠商之責,其為利榮公
司之職員,係負責工地現場材料之管控及現場環境衛生等事
項,其對於上開工程並無監督指揮權限等語。
五、經查:
㈠利榮公司承攬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三重市○○○○道系統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雙方並於98年9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並由中鼎公司擔任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
;
嗣利榮公司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被
害人張益釗受僱於許志強擔任負責人之強勝公司,於99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
,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手持電動破碎機擊破混凝土塊之過程
中,身體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不慎觸及埋設於底下之高壓
電纜線,因而遭高壓電流電擊,致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
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 月15日下午3 時23分
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等情,此經證人許志強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見99年
度相字第398 號卷第14至15頁,下簡稱相卷)、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
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1頁)、同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3至29頁)、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
第2834號卷第9 頁,下簡稱他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99年5 月27日勞北檢衛字第0991008451號函所附
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04 至157 頁)、臺北縣
三重市○○○○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
合約書(見相卷第120 至122 頁)、工程契約(見相卷第12
3 至134 頁)、工程承諾書(見相卷第135 至146 頁)、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封面影本(見他卷第5至7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㈡就本案被害人張益釗不慎觸及之高壓電纜線上方,臺電公司
是否埋設有黃色警示帶乙情,臺電公司回覆:上開工程事發
地點埋設之標示帶合於規定(見他卷第136 頁及其附件);
另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張聖宗於本院證述:其雖未參與埋設
上開事發地點之黃色警示帶,然由事發現場照片(即他卷第
140 頁照片)可得知該處埋設有黃色警示帶;放置黃色警示
帶是臺電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我是看到照片裡面旁邊有黃色
的警示帶,因為這個標示帶是連續的,如果開挖是會挖斷的
;在埋設纜線的地方,有規定在一個高度需要埋設黃色標示
帶,我看此案發現場的標示帶是符合規定的;且埋設警示帶
之數量應視該處埋設幾乘幾之電纜線
而定,不一定均埋設四
條警示帶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至5 頁)。則據事發當
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處確實埋有臺電公司之黃色警示帶
,且已因挖掘而斷裂,又衡情臺電公司係於同次挖掘處埋設
電纜線後即於同處上方鋪設黃色警示帶,而無可能於左右再
開挖另行鋪設黃色警示帶之可能。是臺電公司於該處高壓電
纜線上方業已埋設黃色警示帶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案
發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人顏春男於偵查中證述臺電公司搶修時
才見該處之警示帶云云(見他卷第122 頁);另證人即監造
公司工務所主任鍾枝霖證稱:其係事發後始到達現場,在臺
電公司搶修前並未看到警示帶,在肇災地點左右方開挖後,
才看到警示帶云云(見他卷第121 頁)。然證人鍾枝霖既非
於上開工程現場全程檢視工程進行,又上開地點工程之始係
證人顏春男以大型怪手先行開挖,故而證人二人上開所述即
屬有疑。從而,經檢視前揭事發時之照片,該黃色警示帶確
實有斷裂情形,僅因拍攝照片角度之故,而有黃色警示帶鋪
設於電纜線側邊之錯覺,則上開地點埋設電纜線之上方確實
鋪設有黃色警示帶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本件被告是否確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先視其
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
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
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
定。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涉有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談話紀錄
所載內容為
憑,而認利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敏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8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惟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
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
之行政調查結果,
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
適用,
當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且行為人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即得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相繩,
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㈣被告邱敏錦部分
⒈證人即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於偵查證稱:上開工程係其向
利榮公司所承攬(見相卷第22頁);又證人即中鼎公司監造
工程師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工程係由強勝公司所
施作;依據合約規定,中鼎公司須提報工地負責人,本件提
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而工地負責人的作用係為管
理工地、執行工地業務,且所陳報之工地負責人必須有工地
主任的證照,還必須接受勞工安全的訓練等語(見本院審理
筆錄第7 、10頁);復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函覆說明:依據
其與利榮公司所約定,利榮公司必須以書面提報工地負責人
,而利榮公司提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並檢附有被告
邱敏錦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等,此亦有該局99年12月24
日北水污工字第099121831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99
年度偵字第23303 號卷第46至53頁反面,下簡稱偵卷)。由
上觀之,本件工程顯係為符合法律規範,因而提報被告邱敏
錦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被告邱敏錦辯稱:伊雖經登
記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然此僅為符合法規規定所陳報
之名義現場負責人,即非虛妄。
⒉而我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勞工
安全衛生法以為勞工保障。該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
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又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利榮公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再以其名義招攬
強勝公司承攬施作,則利榮公司自屬上揭第17條所稱之事業
單位,其就上開工程所應盡之義務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經
查,利榮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9 日及99年2 月26日舉辦新進
員工教育訓練,再承攬人強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均有參與
上開二次之教育訓練,此經證人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卷第64至67頁之新進員工簽到表即屬利榮公司舉辦新進員
工訓練活動之簽到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另證
人許志強亦證稱:利榮公司有向強勝公司提出勞工安全的書
面資料;利榮公司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時,其有參加並簽
到,如相卷第69頁以下投影片課程為上課內容;利榮公司曾
告知於挖掘時若有警示帶,代表下面會有電纜線等語(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7、19至20頁)。又共同被告楊清棋於警詢中
陳述:利榮公司舉辦有工程施工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甚明,
復有利榮公司之上開
期日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新進
員工教育訓練課程表各2 紙及教育訓練資料1 份在卷
可考(
見相卷第58至59頁、第64-1至99頁)。則利榮公司曾舉辦有
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藉此課程告知勞工應注意事項,並曾告
知證人許志強地下若有埋設警示帶即表示該處可能埋設有電
纜線,亦即被告邱敏錦已然藉由上開教育訓練告知承攬人強
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關於上開事業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
應採取之措施為何,可認被告邱敏錦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之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⒊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已明訂。本件
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認定利榮公司並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設立協議組織,而未協議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
業管制措施,未聯繫調整開挖作業,亦未確實巡視上開工地
等情。而查,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諾書雖約
定利榮公司將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12標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並約定工程
地點及範圍為三重市○○○路以北、自強路4 段以南及三和
路2 段以西、正義南(北)路以東附近區域,及經利榮公司
指定三重地區之未接管戶;另又約定強勝公司應遴派具有2
年以上工程經驗代表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強勝公司就上開工
程應負之雇主責任及保固責任等(見相卷136 至138 頁工程
承諾書第2 、3 、9 、10、22條),上開工程似僅由強勝公
司單獨承攬施作,然被告邱敏錦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自陳:上
開工程共有六個工作面,我們自己的工人也有在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又上開工程之工區大,且共有六個工作
面,亦經證人李岳軒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
故上開利榮公司所標得之第十二標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應可認定。又雖被告邱敏錦復陳述以:我們每個月會與協力
廠商都有召開協議組織,並告知協力廠商應注意事項;證人
許志強亦證述以強勝公司與利榮公司有成立協議組織,並於
每月開一次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
)。然被告邱敏錦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
曾召開協議組織,而僅空言盡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
之義務,則被告邱敏錦前揭所辯
即無可採,其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應可認定。
⒋惟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基本前提
,另必須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已如
上述。而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事業主
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
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以及前述專業分工之法
理,既然事業主已將工作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
場之施工狀況,亦不負監督、指揮之責時,自應以實際施工
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為處罰對象,勞
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處罰負責人與
法人之兩罰規定,即本於
此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
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民事之連帶責任,亦可探知。而證人
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工區很大,合約是規定要開
六個工作面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又本件利榮公
司與強勝公司簽訂有工程承諾書,並於第10條第1 項明確約
定強勝公司應對所承攬項目依相關法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
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措施及人員個人安全防護設備供工作人
員使用,如強勝公司工作人員有傷亡或其他意外事件,均由
強勝公司負責,與利榮公司無涉等語(見相卷第136 頁反面
)。又雙方約定之施行細則第2 條第5 點亦約定以開挖施工
時,不論採用機械或人工,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設施,應事
先深入瞭解,並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倘於
施作過程損壞既有設備等,強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見相卷
第141 頁)。是以,雖上開第十二標工程係由利榮公司與強
勝公司共同施作,然因上開工程工區較大,並非僅有一處工
作地點,利榮公司將上開事發地點之工作面委由強勝公司負
責,並由強勝公司就該工作面施工,強勝公司並依上開約定
就其施工地區負責監督指揮等情,應屬明確。
⒌又被告邱敏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通常分包廠商已有一定
專業技能,我們會先看過監造公司之設計圖,並提供分包廠
商一份;我於施工前有去現場看過確認現場施工路徑,並確
認能否接管、有否施工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證
人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施工前,中華電信、
臺電、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等公司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
議,臺電公司曾經提○○○區○○○路線圖,但僅是示
意圖
,看圖雖能知道哪條馬路埋設有線路,但是無法知道確切位
置及深度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 、11、13頁);復證稱
:通常知道有臺電的線路後,就會在現場的人手孔去判斷高
壓電大概位置在哪裡,然後試挖,有混凝土包覆的地方,如
果前後又有臺電人手孔,那就可以知道這是臺電的管線,但
有些地方的人手孔被柏油覆蓋,就無法得知這是那個單位的
管線了,必須在此會勘才能知道;若挖到管線,我們就會停
下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顯見無論承攬人或再
承攬人對於地下管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均僅有粗略之瞭解,倘
欲得知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即應由該處施工單位進行試挖
以行確認。準此,本件工程於開挖前,利榮公司既已取得並
提供強勝公司該區埋設管線示意圖,並由強勝公司人員就該
地點進行試挖探勘工作,以明管線之確切位置及深度,則被
告邱敏錦顯已盡其義務,亦即被告邱敏錦實則已就各公司於
本件工程之負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前之統籌、規劃及粗略
之路徑確認,並於事後監督該工程之品質完善
與否,並無實
際指揮強勝公司所僱用人員張益釗之權限。故於案發當日之
露天開挖作業,發現地下埋設有不規則混凝土塊,已疑該處
可能埋設有電纜線,仍未提供被害人張益釗絕緣用防護具,
自應由現場實際具有實際指揮監督之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
負責,被告邱敏錦雖未依上開規定設立協議組織,亦未協議
露天開挖作業管制並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
施等情,僅屬違反行政規範,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邱敏錦已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難認
被告邱敏錦對被害人張益釗之施工方法有注意義務而
具保證
人地位,自不應令被告邱敏錦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
責。
⒍又前揭承諾書第8 條雖約定以利榮公司所委派主持工程師、
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並
有指揮強勝公司及其人員之權;第13條另約定強勝公司須按
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依照利榮公司與業主之承
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等語
(見相卷第136 至137 頁)。然證人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利榮公司並未派監工在上開工地現場,派監工的事情應
該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承包商底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
包商並不會針對一個工作面就全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看
,利榮公司要做的事情就是看哪一個工作面有缺材料要趕快
進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至9 頁、第13頁)。另
證人許志強亦證稱:上開工程利榮公司並未指派工程師到場
,大部分是現場直接拿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
)。是被告邱敏錦於本件工程並未派遣利榮公司人員至現場
監督應可採信,本件即無從依上開約定推論被告邱敏錦有指
揮監督被害人張益釗之工作內容之權。又雖證人李岳軒證述
以:被告邱敏錦均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且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至63頁),然觀諸報表內容亦僅詳示
該日工程進度、內容及使用材料等情,並未能遽此認為被告
邱敏錦有實際監督上開工程施作之事實。再者,證人許志強
另結稱:當日原施工地點挖到管線,挖不過去,因我手上有
圖,被告邱敏錦叫我先挖上開事發地點,二處大約距離1 至
2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1至22頁)。然被告邱敏
錦對上開指揮僅係對於挖掘之路徑建議,已如上述,對該地
點是否適於挖掘或埋設有管線等情,仍由證人許志強就該地
區客觀情狀自為判斷,是亦無由以被告邱敏錦臨時指揮證人
許志強至上開處所進行開挖之情遽認與被害人張益釗之死亡
結果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楊清棋部分
⒈雖被告楊清棋於99年3 月15日與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之談話中
自陳其為上開工地之現場監工工程師,負責監看包商施作情
形(見偵卷第44頁),然於
嗣後之程序均否認其為現場監工
之工程師,並稱其僅負責現場材料之控管及施作前後的測量
,並不負責監管協力廠商的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
經查,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 頁記載被告楊清棋為現
場監工員(見相卷第106-1 頁),係根據被告楊清棋於99年
3 月15日之談話筆錄記載,而證人葉青宗於偵查中則證述以
被告楊清棋於上開工程係負責監看現場包商施作情形、材料
管控與現場衛生管理,此是根據被告楊清棋該日至勞動檢查
所所製作談話筆錄之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19 頁)。則證人
葉青宗既非現場目睹之人,即無法以其證述認以被告楊清棋
是否為現場監工之人。而查,上開談話筆錄雖記載被告楊清
棋為現場監工工程師,然復又接續記載監看包商施作情形等
語,再據被告楊清棋實為原承攬之利榮公司所僱用員工,是
其上所載之「現場監工工程師」顯係指負責督促協力廠商之
現場施工是否完善等情,非指其對於強勝公司僱用之員工有
具體之指揮監督權限,應屬明確。
⒉再者,證人李岳軒證述以:利榮公司在案發地點並未派監工
在現場,這地點派監工的事情應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又利
榮公司是承包商,底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包商並不會針
對一個工作面就全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看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8 、13頁);另證人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利榮公司並未指派工程師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18 頁 )。從而,利榮公司或被告邱敏錦並未指派工程師到
場持續監看強勝公司具體工作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李岳軒陳述:被告楊清棋任職於利榮公司;主要的工
作是安排工作面、材料管理、驗材料、文書內頁、品質管理
等;所謂品質管理以污水工程來說,就要看管子埋下去的坡
度是否符合,還要去看回填材料的內容以及厚度是否合格,
主要還是要去管控協力廠商是否有照合約規定去完成施工;
其並未見過被告楊清棋於上開工作地點指揮任何人施工;上
揭工程的整個工區都是被告楊清棋的工作地點,但是整個工
區很大,共開六個工作面,所以被告楊清棋會在這些工作面
跑來跑去,沒有固定在哪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8 、13頁)。揆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楊清棋實係受僱
於利榮公司,雖須不定時至上開工程現場監督協力廠商施作
情形,然其工作內容亦僅係控管材料之使用及施工品質等工
作,顯與具體指揮監督強勝公司人員工作內容有別。從而,
被告楊清棋既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程施工細節之工地
實際管領人,顯然亦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
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六、
綜上所述,利榮公司雖有違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
定,然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就上開工程均非上述工地現場之
實質管理人,亦均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對被害人張益釗之死亡結
果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
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
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