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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票號九七0五0四號、面額新臺 幣肆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發票人吳建成、背書 人陳怡靜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靜」之成年女子, 於民國97年5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哈士奇犬至張維 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 )永和路2 段342 號1 樓「金華動物醫院」就診,渠等明知 並無給付醫藥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意思與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渠等佯向張維學要求分 4 個月攤還上開款項,並分別冒用「吳建成」、「陳怡靜」 之名義,在票號970504號、面額4,000 元、到期日97年5 月 10日之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欄位,偽造「吳建成」、「陳 怡靜」之署押各1 枚並偽填該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 話等資料,以此方式共同偽造上開本票1 紙後,並持向張維 學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張維學陷於錯誤,同意吳建宏以分 期攤還方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因而獲得張維學為該哈士奇 犬治療之利益;詎吳建宏事後未依約付款,張維學依照前開 本票所記載之資料聯絡「吳建成」、「陳怡靜」均未果,經 向吳建宏先前任職之建盈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始知冒用「 吳建成」之人係吳建宏,並查悉受騙。 二、案經張維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吳建宏、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 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 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維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遭退回之「吳建成」 、「陳怡靜」掛號信影本2 份、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司票 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1 份、建盈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吳建 宏新進人員履歷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影本1 份、有關吳 建宏之個人戶及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不存在 )1 份、車號「J9Z-366 」號車號查詢輕型、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靜」之成年女子就前開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者,被 告、上述自稱「陳怡靜」之成年女子偽造「吳建成」、「陳 怡靜」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本票之行為作為債務之擔保,同 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起訴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即該本票有關背書偽造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述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查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要 求並為便宜行事,乃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醫療 費用之擔保並抵債,又雖未徵得「吳建成」同意而屬違法, 然偽造本票之目的在作為不足差額醫藥費之擔保以換取告訴 人治療該哈士奇犬,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高額 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且系爭本票金額僅4,00 0 元,情節亦屬輕微,惟所觸犯者係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屬擾亂社 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然係為便宜行事一時失慮所為 ,且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涉金額僅4,000 元,而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收據1 紙(見本院卷 第34頁)附卷可證,及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 ,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未扣案前開偽造之本票1 紙,爰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前 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吳建成」、「陳怡靜」署押各1 枚, 因該本票既經沒收在案,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前開署押,併 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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