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
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鄭志勛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鄭志勛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
刑貳年。
偽造之「唐靖憲」印章壹枚、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共伍拾份內偽造之監察人唐靖憲審查報告書上之
「唐靖憲」印文共伍拾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97年間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重區」,以下同)重新路4 段89號7 樓之今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凱公司」)董事並兼任總經理,並
負責處理今凱公司股東會事務。鄭志勛於97年間係今凱公司
副董事長,亦負責處理今凱公司股東會事務。唐靖憲則於97
年間擔任今凱公司之監察人。洪志明、鄭志勛為使今凱公司
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能順利通過股東會表決,明
知監察人唐靖憲因未出席今凱公司97年5 月29日召開之董事
會,而未於該次董事會承認今凱公司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決算表冊
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明知監察人唐靖憲亦未曾審
核經會計師正式查核簽證通過之今凱公司96年度營業報告書
、決算表冊,
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編
制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楊淑雯,
製作唐靖憲名義審核通過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 紙(未蓋用
唐靖憲印文),附於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
將之提出於97年6 月30召開之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請
求股東承認而行使之。
嗣於97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召集
後,洪志明及鄭志勛為製作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寄送予各股東,復由洪志明與鄭志勳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
淑雯,於97年7 月16日使用於不詳時間由楊淑雯所偽刻之唐
靖憲印章1 枚,用印於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監
察人唐靖憲審查報告上,完成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
錄(內含偽造之唐靖憲名義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共50份
,於97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30間之某時,以郵寄方式發送
予今凱公司全體股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唐靖憲對於今凱
公司財務報表審查權限及今凱公司股東對公司財務狀況瞭解
之正確性。
二、案經今凱公司及唐靖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
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
傳聞證據,即審判
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第1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楊淑雯於99年11月25日
、100 年1 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唐靖憲於99年12月
7 日、100 年1 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且被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楊淑雯、唐靖憲等2 人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法院調
查之證據,本院並已
傳喚證人楊淑雯、唐靖憲等2 人到庭由
辯護人進行
交互詰問,證人楊淑雯、唐靖憲等2 人上開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例如今凱公司97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股東常會議事手
冊、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表、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今凱公司97年7 月16日用印申請書,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洪志明、鄭志勛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被告洪志明辯稱:當天開會的文件,伊不負責那部分
文件製作,而伊在用印申請書上面簽名,係因用於股東常會
議事錄使用,且該用印申請書之目的係使用公司大小章,
而
非使用唐靖憲之私章云云。被告鄭志勛則辯稱:唐靖憲在偵
查時說關於財報他整個不知情,是不正確的,我們每年都有
將公司財報資料email 給他,他完全知道,且股東會都是他
掌握的,而用印申請只是一個程序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志勛、洪志明於97年間,分別擔任今凱公司之副董
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並各自負責今凱公司之股東會事務
及今凱公司之營運管理。嗣於97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7 樓之今凱公司會議室,
被告鄭志勛主持召開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擔任主席
,且該次會議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今凱公司96年度營
業報告書、決算表冊之議案。監察人唐靖憲於當日因出國
並未列席參與,股東常會結束後,為將股東會決議事項,
作成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並分發予各股東,今凱公司
員工楊淑雯遂於97年7 月16日製作用印申請書,經被告洪
志明於同日核准用印使用,而於股東會召開後1 個月內,
將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內含唐靖憲名義之監察
人審查報告)寄發予各股東
等情,
業據告訴人唐靖憲、被
告鄭志勛、洪志明等3 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037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之刑
事
告訴狀、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本院100 年5 月4 日
準
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0 年7 月20日、100 年8 月31日審
理筆錄),復有今凱公司97年7 月16日用印申請書影本1
件、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影本1 件、97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影本1 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73頁至第85頁
、第86頁至第94頁)及
告訴人唐靖憲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1 件在卷
可稽,此部份事實首
堪認定。
(二)楊淑雯於93年11月1 日開始於今凱公司任職,並於97年間
負責該公司股務相關文書工作,其於97年股東常會召開前
除準備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外,並參考其他公司樣本製作今
凱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待其完成監察人審查報告後,並
交予被告鄭志勛及洪志明審閱同意,即開始文件用印程序
,楊淑雯於製作及用印監察人審查報告過程中,其從未將
該監察人審查報告交予唐靖憲審閱,亦未徵得唐靖憲同意
,即使用「唐靖憲」之印章蓋印於該監察人審查報告內,
迄唐靖憲收受今凱公司寄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之監察
人審查報告,唐靖憲始發現遭以盜刻之印章使用等情,亦
據證人楊淑雯及告訴人唐靖憲
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
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有
上開今凱公司用印申請書1份 在卷
可資佐證。告訴人唐靖
憲係於97年5 月21日出境,嗣於同年7 月8 日始返國,此
有唐靖憲97年度入出境紀錄、護照入出境簽證影本各1 份
在卷
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至129 頁)。參以卷附之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交予今凱公司之96年度財務報表及
該事務所查核報告信封袋所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秀椿所正式出具之查核報告,係於97年6 月30日由
今凱公司會計人員柯君怡收件等情。足認今凱公司於97年
6 月30日收受會計師正式出具之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就該96年度營業報告書
、決算表冊進行決議,則告訴人唐靖憲顯然無法針對該黃
秀椿會計師所正式出具確定之查核報告進行最後審查,此
與今凱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上所記載「... 其中財務報表
經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黃秀椿會計師查核完竣,復經
本監察人審查認為屬實... 」等語亦不相符。是告訴人唐
靖憲並未於97年6 月30日以今凱公司監察人名義出具監察
人審查報告,更未同意楊淑雯使用其印章蓋於監察人審查
報告上。
(三)被告洪志明、鄭志勛雖各以前情置辯,惟證人楊淑雯於99
年11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因為要開股東會,老闆叫伊去
做的,..... ,今凱公司有2 個老闆,洪志明跟鄭志勛,
洪志明、鄭志勛都會跟伊指示有關股東會的事情,今凱公
司監察人審查報告上面唐靖憲的章是伊蓋的,伊做好之後
,會給伊上面的人看,伊認為上面的高層會再拿給唐靖憲
看,伊本人沒有拿給唐靖憲看,伊那時候文件做好,洪志
明、鄭志勛他們2 個都會看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
),楊淑雯
復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時仍證稱:公司的股
務係由伊負責相關文書的準備,在開會之前,伊會先準備
股東會議事手冊,王怡中、洪志明、鄭志勛會跟伊說股東
會的議程與其他公司的樣本,讓伊參考製作,監察人審查
報告的內容,伊不確定是否是王怡中給伊的,因為伊的主
管還有洪志明、鄭志勛,所以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何人
給伊的,但有可能給伊資料的人就是洪志明、鄭志勛與王
怡中這3 人,財務報表與查核報告是會計事務所製作出來
的,伊股東手冊作好時,會拿給洪志明、鄭志勛看過,伊
要用印時,印章的申請一定要洪志明、鄭志勛他們同意,
伊才能製作用印,伊不會去問唐靖憲,伊就聽洪志明、鄭
志勛的話,伊不會去對到洪志明、鄭志勛以外之人,唐靖
憲的章是有先刻好,是洪志明、鄭志勛要伊先去刻,伊才
會去刻,刻好的章是伊保管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5
頁、第137 頁)。對照上開今凱公司用印申請書之備註欄
內所蓋印之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蔡宗哲」、「王
怡中」、「唐靖憲」、「鄭志勛」、「洪志明」、「柯君
怡」、「楊淑雯」等人印文,亦分別使用於97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暨等96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附件資
料。
堪認證人楊淑雯於偵查中證述其主管為被告洪志明及
鄭志勛,而其所製作完成之文件亦會交由被告等2 人審閱
,又其於97年7 月16日填製之用印申請書,除針對97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申請用印外,亦包括該次股東常會之討論
議案使用之所有附件資料等情,應屬實情。證人楊淑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何人指示製作監察人唐靖憲之審查
報告並代刻「唐靖憲」印章,均
翻異前詞,改答稱不確定
等語,然
參酌被告洪志明於偵訊時供稱:伊主要負責營運
管理,而公司股務由鄭志勛管理,楊淑雯經辦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60頁),及被告鄭志勛於偵訊時亦供稱:楊淑
雯開會前做好會計師查核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營業報
告書,都有備份給伊、洪志明、洪月敏3 人看過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61頁),與前開證人楊淑雯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堪認證人楊淑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
採。
(四)被告洪志明、鄭志勛等人曾於97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7 樓今凱公司會議室
,參與今凱公司97年度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之召開,嗣於
同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前開地址,亦出席97年度股
東常會議,有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表、今凱公司
97年度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件在卷
足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120 頁)。足認被告2 人應知悉
前開附件資料係今凱公司96年度決算表冊,姑不論關於監
察人審查報告之製作流程,究竟係先製作並用印,抑或先
製作後用印,然此等附件資料依法用印後,本應連同97年
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併寄送予今凱公司全體股東,衡諸常
情,被告洪志明、鄭志勛等人既身為楊淑雯之主管,楊淑
雯將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資枓用印完成後,理應將
其交予被告洪志明、鄭志勛2 人就此等資料加以審閱,渠
等豈有不知或誤認之理。告訴人唐靖憲固曾對於今凱公司
96年度之會計帳務部分內容,與今凱公司負責處理會計帳
務之洪月敏,以電子郵件作討論,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
,僅係對於今凱公司之部分會計帳務如何處理之討論,並
非告訴人唐靖憲就今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作出
正式同意之確認。況且今凱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始收受會
計師黃秀椿正式出具之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已如前
述,則告訴人唐靖憲自無法就黃秀椿會計師出具之正式查
核報表,作出審核。準此,被告2 人擅自利用楊淑雯製作
監察人唐靖憲之審查報告,並於97年度股東常會時陳稱96
年度決算表冊已經監察人唐靖憲審核完竣,提請股東會決
議,實已剝奪告訴人唐靖憲行使監察人之審查權,並侵害
今凱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財務況狀正確瞭解之權利。縱告訴
人唐靖憲於事後繼任為今凱公司之負責人,並曾短暫使用
被告2 人為其所刻之印章,登記為今凱公司負責人之印章
,亦難僅以告訴人一時便宜行事,即認為告訴人唐靖憲曾
同意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即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
(五)
綜上所述,被告洪志明、鄭志勛2 人所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洪志明、鄭志勛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
章、印文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唐靖憲」印章,
並利用不知情之今凱公司員工楊淑雯偽造以唐靖憲名義審
核通過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再將偽刻「唐靖憲」印章用印
於該監察人審查報告,進而寄發予今凱公司全體股東,均
為
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2 人未能尊重告訴人唐靖憲之職
權行使,一時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刻印,並
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之監察人查報告、及其2 人之
智識程
度、被害人唐靖憲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洪志明業與告訴人今
凱公司及唐靖憲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 件在卷足憑
,被告洪志明
犯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均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便宜
行事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且業與告訴人唐靖憲達成和解,告訴人唐靖憲亦
具狀
陳明其願
撤回告訴,不予追究,並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偽造唐靖憲名義審核通
過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共50份,業經寄予今凱公司全體股東
,已非被告2 人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偽造
之「唐靖憲」印文50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刻之「唐靖憲」印章,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
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