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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淳傑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 ○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五日,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判決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任職於王傳 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訊偉電信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訊偉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行 動電話之銷售與貨品管理等業務,竟利用前開工作之便,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八年一月初期間某二日,分 二次(二次日期相隔約一週)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訊偉公司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九具,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 復以同一手法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訊偉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侵占入己。 (二)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某時在上開訊偉公司內,利用先前 張進財在該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予以影印後,未經張進財之授權或同意,接續將 上開證件影本黏貼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並在該 等文件上偽造「張進財」之署名共三枚,表示張進財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上開文件 ,並持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訊偉公司均誤以為張 進財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配用行動電話一具,因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予張淳傑,張淳傑將上開詐 得之行動電話轉賣得款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進財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訊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請管理之正 確性。 (三)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上開訊偉公司內,利用 先前許博綱在該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以同上之手法,未經許博綱之授權或同意 ,接續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文件上 ,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許博綱」之署名共四枚,表示許 博綱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之意,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行使,致威寶公司及 訊偉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一枚及行動電話二具予張淳傑,張淳 傑並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轉賣得款花用,足以生損害於 許博綱及威寶公司、訊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請管 理之正確性。 (四)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上開訊偉公司內,利用 許博綱前揭證件影本,未經許博綱之授權或同意,接續將 上開證件影本黏貼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文件上,並在該 文件上偽造「許博綱」之署名共二枚,表示原由高兆蘭所 申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付款人帳戶移轉予許 博綱之意,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交付 上開門號之SIM 卡一枚予張淳傑,足以生損害於許博綱及 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經 訊偉公司負責人王傳明查覺上情,及張進財、許博綱接獲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欠費通知,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訊偉公司代表人王傳明、張進財、許博綱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因張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進財、許博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告訴人 代表人王傳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訊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失竊清單 、被告之自白書、人事資料卡、員工切結書、員工保證書、 許博綱出具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七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職於訊偉公司,負責行動電話之銷售及貨品管理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 二)至(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惟被告 行使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向電信公司及訊偉公司詐得如附表三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四枚及行動電話三具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並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為佐, 因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 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與業務侵占罪(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底至九十八年一月初間某二日,分次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所示行動電話九具,且該二次行為時間相隔約一週,另於 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又侵占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 一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復經證人王傳明到 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年初即發現被告之異常行為,至同年 四月底始進行行動電話之清查,並製作商品失竊清單,清單 上所載之進貨時間均係依進貨憑證載明無訛,其中SONY─Z7 70i 型號行動電話係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進貨,且遭被告侵 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是被告 三次侵占犯行,在時間上顯有相當之間隔,實非密切接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侵占之單一 犯意,於一定期間內密切且接續反覆將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 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即已因業務侵占等犯行,經 所任職之通訊公司提起告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八○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 一份在卷,竟未知悔改,再為本件業務侵占及冒用親友 (告訴人張進財為被告之叔父,告訴人許博綱則為被告昔日 同窗)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辦門號獲取行動電話轉售牟利, 損害各該電信公司、張進財、許博綱及雇主訊偉公司之權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 償訊偉公司及許博綱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 二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張進財」、「許博綱」之署名,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均已交付電 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 │ 主 文(含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一)所│張淳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 │ │載業務侵占行動電│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 │話(三次)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二│事實欄一(二)所│張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載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張進財」署名共參│ │ │ │枚,均沒收。 │ ├─┼────────┼─────────────────────┤ │三│事實欄一(三)所│張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載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許博綱」署名共肆│ │ │ │枚,均沒收。 │ ├─┼────────┼─────────────────────┤ │四│事實欄一(四)所│張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載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許博綱」署名共貳│ │ │ │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行動電話品名│數量(具)│進貨單價(新臺幣)│ ├──┼────────┼─────┼─────────┤ │ 1 │SONY─K850 │ 1 │ 14,100元 │ ├──┼────────┼─────┼─────────┤ │ 2 │MOTO─A1600 │ 1 │ 11,700元 │ ├──┼────────┼─────┼─────────┤ │ 3 │SHARP─T92 │ 2 │ 17,900元 │ ├──┼────────┼─────┼─────────┤ │ 4 │NOKIA─N96 │ 1 │ 23,800元 │ ├──┼────────┼─────┼─────────┤ │ 5 │ELIYA─I911 │ 1 │ 2,500元 │ ├──┼────────┼─────┼─────────┤ │ 6 │SONY─C905 │ 2 │ 16,450元 │ ├──┼────────┼─────┼─────────┤ │ 7 │三星I8510 │ 1 │ 25,000元 │ ├──┼────────┼─────┼─────────┤ │ 8 │SONY─Z770i │ 1 │ 5,400元 │ ├──┼────────┼─────┼─────────┤ │合計│ │ 10 │ 151,200元 │ └──┴────────┴─────┴─────────┘ 附表三 ┌─┬───────────┬──────┬─────┬──────┐ │編│偽 造 之 文 件 名 稱 │詐 得 財 物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號│ │ │ │ │ ├─┼───────────┼──────┼─────┼──────┤ │1 │①台灣大哥大97年6 月10│門號00000000│「張進財」│影本見偵查卷│ │ │ 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80號SIM 卡1 │之署名共3 │第42頁、第43│ │ │ 務申請書 │枚及行動電話│枚 │頁 │ │ │②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1具 │ │ │ │ │ 書 │ │ │ │ ├─┼───────────┼──────┼─────┼──────┤ │2 │①威寶電信97年8 月26日│門號00000000│「許博綱」│影本見本院卷│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58號、098696│之署名共4 │第71頁至第76│ │ │ 份 │4058號SIM 卡│枚 │頁 │ │ │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1 枚、行動│ │ │ │ │ 97年8 月26日暢打專案│電話2 具 │ │ │ │ │ 同意書(新申裝)2份 │ │ │ │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門號00000000│「許博綱」│影本見偵查卷│ │ │年8 月29日行動電話付款│44號SIM卡1枚│之署名共2 │第51頁 │ │ │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 │枚 │ │ │ │一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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