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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順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順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無故接受址設臺北縣 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明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年籍不詳 自稱「林來發」之成年男子委託,擔任明普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期間,「林來發」可能反覆以明普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 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有所預見。詎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林來發」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9 月2 日起,同意擔任明普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嗣「林來發」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明普公司於 93 年10 月至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事實,竟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18 ,699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高圖數碼有限公司等公司 行號,供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 130,939 元(起訴書誤載為113,939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永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明普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 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 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 較適用如下: 1.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 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 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 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 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比較後,以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 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 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 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 其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4.另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 法第30條之修正,係幫助犯法理之明文化,僅為文字用語之 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掛名擔任明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自稱「林 來發」之成年男子擔任明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 林來發」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 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無訛。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自 稱「林來發」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林永順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名 義,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永順 為成年人,竟輕率聽從他人請求並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 人,而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 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 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 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惟念其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之96年5 月14日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4 月 20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係於上開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 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 │稅額(新臺│ │ │ │張數│臺幣:元) │臺幣:元)│ ├──┼──────────┼──┼─────┼─────┤ │ 1 │高圖數碼有限公司 │ 3 │ 142,856│ 7,144│ ├──┼──────────┼──┼─────┼─────┤ │ 2 │妙宜企業有限公司 │ 3 │ 1,226,000│ 61,300│ ├──┼──────────┼──┼─────┼─────┤ │ 3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 1 │ 211,500│ 10,575│ ├──┼──────────┼──┼─────┼─────┤ │ 4 │巧姿屋百貨行 │ 2 │ 1,010,000│ 50,500│ ├──┼──────────┼──┼─────┼─────┤ │ 5 │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 │ 2,945,000│ 147,250│ ├──┼──────────┼──┼─────┼─────┤ │ 6 │龍融有限公司 │ 5 │ 2,033,333│ 101,667│ ├──┼──────────┼──┼─────┼─────┤ │ 7 │宏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6 │ 2,816,340│ 140,818│ ├──┼──────────┼──┼─────┼─────┤ │ 8 │北原實業有限公司 │ 4 │ 820,000│ 41,000│ ├──┼──────────┼──┼─────┼─────┤ │ 9 │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 8 │ 3,688,820│ 184,442│ │ │司 │ │ │ │ ├──┼──────────┼──┼─────┼─────┤ │ 10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9 │ 3,282,970│ 164,149│ ├──┼──────────┼──┼─────┼─────┤ │ 11 │宇學工程有限公司 │ 7 │ 4,441,880│ 222,094│ ├──┼──────────┼──┼─────┼─────┤ │合計│ │ 52 │22,618,699│ 1,130,939│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