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順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順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對於無故接受址設臺北縣
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明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年籍不詳
自稱「林來發」之成年男子委託,擔任明普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
期間,「林來發」可能反覆以明普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
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等
情有所預見。
詎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林來發」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9 月2 日起,同意擔任明普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
嗣「林來發」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概括犯意,明知明普公司於
93 年10 月至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事實,竟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18
,699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高圖數碼有限公司等公司
行號,供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
130,939 元(
起訴書誤載為113,939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永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明普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
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
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比
較適用如下:
1.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
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
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
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
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
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
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比較後,以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
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
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
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
其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4.另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
法第30條之修正,係幫助犯法理之明文化,僅為文字用語之
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掛名擔任明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自稱「林
來發」之成年男子擔任明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顯有幫助「
林來發」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
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無訛。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
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自
稱「林來發」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林永順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名
義,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
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林永順
為成年人,竟輕率聽從他人請求並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
人,而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
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
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
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惟念其
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之96年5 月14日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4 月
20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足見
被告係於上開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
嗣經緝獲到
案,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 │稅額(新臺│
│ │ │張數│臺幣:元) │臺幣:元)│
├──┼──────────┼──┼─────┼─────┤
│ 1 │高圖數碼有限公司 │ 3 │ 142,856│ 7,144│
├──┼──────────┼──┼─────┼─────┤
│ 2 │妙宜企業有限公司 │ 3 │ 1,226,000│ 61,300│
├──┼──────────┼──┼─────┼─────┤
│ 3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 1 │ 211,500│ 10,575│
├──┼──────────┼──┼─────┼─────┤
│ 4 │巧姿屋百貨行 │ 2 │ 1,010,000│ 50,500│
├──┼──────────┼──┼─────┼─────┤
│ 5 │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 │ 2,945,000│ 147,250│
├──┼──────────┼──┼─────┼─────┤
│ 6 │龍融有限公司 │ 5 │ 2,033,333│ 101,667│
├──┼──────────┼──┼─────┼─────┤
│ 7 │宏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6 │ 2,816,340│ 140,818│
├──┼──────────┼──┼─────┼─────┤
│ 8 │北原實業有限公司 │ 4 │ 820,000│ 41,000│
├──┼──────────┼──┼─────┼─────┤
│ 9 │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 8 │ 3,688,820│ 184,442│
│ │司 │ │ │ │
├──┼──────────┼──┼─────┼─────┤
│ 10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9 │ 3,282,970│ 164,149│
├──┼──────────┼──┼─────┼─────┤
│ 11 │宇學工程有限公司 │ 7 │ 4,441,880│ 222,094│
├──┼──────────┼──┼─────┼─────┤
│合計│ │ 52 │22,618,699│ 1,130,9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