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儀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08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2 、229 號、95年度偵字第271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儀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學檜欲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因其債信不良,故其於民 國93年8 月間,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認識江來國、林煥堂 等人,並於同年9 月間,在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武陵 高中」前見面,江來國、林煥堂表示可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 及保證人,保證可購買到車並貸得款項,惟約定如貸款成功 欲抽取核貸金額百分之20之佣金。呂學檜、江來國、林煥堂 等3 人復透過不知情之「金利汽車商行」黃錫琴之介紹,至 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陽 路2 段61號「中央汽車公司」曾棟麟之車行,並選定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呂學檜欲貸款購買之汽車。曾 棟麟、江來國、林煥堂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約定核貸成功後由曾棟麟收取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車款,其餘款項歸江來國、林煥堂所有,並由曾棟 麟介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 新莊分行)作為辦理貸款之銀行,刻意隱瞞上開小客車已撞 毀(維修費約20萬元)之事實,致使呂學檜陷於錯誤,答應 配合辦理購車貸款。江來國(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 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曾棟麟 、林煥堂(2 人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5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復與呂學檜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賴儀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3日10時許,在曾棟麟上 開車行內,由林煥堂提供偽造之呂學檜「俊億水電材料行有 限公司」93年5 月份至10月份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各類所 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之賴儀庭勞工保險卡,連同呂學 檜所有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由呂 學檜為申請人,賴儀庭為連帶保證人,曾棟麟(起訴書誤載 為曾國麟)為轉介人,江來國為汽車之託售人,簽定汽車貸 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汽車委賣合約書,並隱瞞自小客車 已撞毀之事實,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不知情之襄理林立堅辦 理對保,申請汽車貸款68萬元,使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陷於錯 誤,於93年11月26日如數核貸,撥款入曾棟麟所指定之三重 市農會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江來國、林煥堂並於核貸成功後 ,自曾棟麟處收取5 萬元現金及18萬元支票1 張(已兌現) 之佣金,2 人朋分後花用,江來國復刻意隱瞞已核貸之事實 ,於93年12月5 日告知呂學檜申貸並未成功,嗣經呂學檜於 94年1 月28日,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查證後,始知被騙,呂 學檜因未如期繳納分期貸款,經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查知上情 ,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並拍賣後,尚有246,196 元之損害。 二、案經呂學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賴儀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賴儀庭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兼共犯呂學檜、證人即共犯曾棟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江來國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暨證人黃錫琴、林立堅於偵查中供述、證述甚明。此外 ,復有呂學檜所有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含交易往來 明細)、曾棟麟所有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 、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在 職證明書、呂學檜「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93年5 月份 至10月份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賴儀庭之勞 工保險卡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儀庭犯行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 ,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數罪 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 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勞工保險卡係由「勞工保險局」製發,因勞工保險局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所設立,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監督 ,從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該卡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1 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 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賴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勞工保險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及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詳究勞工保險卡 之性質,認被告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卡之犯行係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儀庭與江來國、曾棟麟、林 煥堂、呂學檜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之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予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襄理林立堅而行使,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目的在 於遂行詐欺取得貸款,是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賴儀庭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仍應他人之邀, 同意擔任呂學檜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 貸款文件而持之行使,致聯邦銀行誤信其與呂學檜之償債能 力而核撥貸款,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俊億 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事項管 理,暨聯邦銀行核撥貸款及貸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 不該,惟念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又未分得任何款項,犯 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雖因本件犯罪經檢察官及 本院先後發布通緝,惟第一次通緝及緝獲時間均係在該減刑 條例施行前;第二次通緝及緝獲時間均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 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此均非該條例第 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 ㈢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 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 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 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8年 1 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㈣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雖已行使,且交付予 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衡情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惟其上偽造之「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高俊傑」 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情形(應沒收之物)│ ├──┼──────────┼─────────────┤ │ 1 │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偽造之「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 │ │司93年5 月份至10月份│公司」、「高俊傑」印文各1 │ │ │薪資表 │枚 │ ├──┼──────────┼─────────────┤ │ 2 │在職證明書 │偽造之「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 │ │ │公司」、「高俊傑」印文各1 │ │ │ │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