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濟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2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濟安原為臺中市○○路○段○○○
號九樓「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鄉公司︶之
業務員,負責在台北縣、市地區為該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各福
利站等指定賣場,其與國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為每年簽訂
1 次,
詎其於民國87年1 月1 日與國鄉公司簽訂僱傭傭契約
時,明知余源濬、顏寶玉並未同意擔任該年度之契約保
證人
,竟
偽造余源濬、顏寶玉之印章,並冒用2 人名義在契約上
偽造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以余源濬、顏寶玉為保證人之合
約書,並將所偽造之契約書交付國鄉公司,均
足以生損害於
余源濬、顏寶玉及國鄉公司。
嗣被告為國鄉公司運送貨物時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87年1 月間起至3
月間止,連續將國鄉公司所交付之果汁、運動飲料等貨物
予
以侵占入己,而未運送至各指定之賣場,所侵占之貨物金額
共達新臺幣(下同)2,177,926 元所侵占之物品種類、數量
詳如本署87年度偵字第22905 號案卷內進銷貨差異表所示)
。㈡被告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
資力不佳,仍以與人發生車禍,急需資金以負擔醫藥費及
和
解金等為由,連續於87年1 月間及2 月底,向張光會借款30
萬元及100 萬元,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使張光會誤認其有
資力而如數交付借款;嗣其明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 0號之汽車業已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段○○號「寶豐當鋪」,仍基於前開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父親住院急需資金為由,詐稱欲將上
開車輛以70萬元價格出售,並借款10萬元以供己用,使張光
會
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該車並借款,因而交付80萬元,嗣被
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避不見面,張光會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
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
罪嫌。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
刑5 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其
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期
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
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
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參照)。經查,被
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3 月間」,則
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後段法理,
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3
月15日。再本案經
告訴人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
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分案
偵查,此有刑事
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03
9 號卷第2 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
偵查程序
不能繼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 月13日以板
檢金信緝字第35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88年1 月27日緝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
復於審判中逃匿,由本院於88
年12月6 日以88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07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
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
主刑之法定本刑
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
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扣除自87年9 月3 日開始實施
偵查日起至88年1 月13日發布第1 次通緝發布日止(計4 月
又11日)及自88年1 月27日第1 次
緝獲歸案起至88年12 月6
日第2 次通緝發布日(計10月又10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
時效業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