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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濟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2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濟安原為臺中市○○路○段○○○ 號九樓「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鄉公司︶之 業務員,負責在台北縣、市地區為該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各福 利站等指定賣場,其與國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為每年簽訂 1 次,其於民國87年1 月1 日與國鄉公司簽訂僱傭傭契約 時,明知余源濬、顏寶玉並未同意擔任該年度之契約保證人 ,竟偽造余源濬、顏寶玉之印章,並冒用2 人名義在契約上 偽造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以余源濬、顏寶玉為保證人之合 約書,並將所偽造之契約書交付國鄉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 余源濬、顏寶玉及國鄉公司。被告為國鄉公司運送貨物時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 月間起至3 月間止,連續將國鄉公司所交付之果汁、運動飲料等貨物予 以侵占入己,而未運送至各指定之賣場,所侵占之貨物金額 共達新臺幣(下同)2,177,926 元所侵占之物品種類、數量 詳如本署87年度偵字第22905 號案卷內進銷貨差異表所示) 。㈡被告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 資力不佳,仍以與人發生車禍,急需資金以負擔醫藥費及和 解金等為由,連續於87年1 月間及2 月底,向張光會借款30 萬元及100 萬元,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使張光會誤認其有 資力而如數交付借款;嗣其明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 0號之汽車業已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段○○號「寶豐當鋪」,仍基於前開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父親住院急需資金為由,詐稱欲將上 開車輛以70萬元價格出售,並借款10萬元以供己用,使張光 會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該車並借款,因而交付80萬元,嗣被 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避不見面,張光會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 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 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 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3 月間」,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後段法理,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3 月15日。再本案經告訴人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 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分案 偵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03 9 號卷第2 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偵查程序 不能繼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 月13日以板 檢金信緝字第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88年1 月27日緝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由本院於88 年12月6 日以88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07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 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主刑之法定本刑 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 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扣除自87年9 月3 日開始實施 偵查日起至88年1 月13日發布第1 次通緝發布日止(計4 月 又11日)及自88年1 月27日第1 次緝獲歸案起至88年12 月6 日第2 次通緝發布日(計10月又10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 時效業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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