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美琴
被 告 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炯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7號被告洪進鍵
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部被告外,固兼及於民法復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復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
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以,本件原告
起訴認被告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應與刑事被
告洪進鍵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之簽發支票者翁菊蓮本
人亦屬被告洪進鍵
犯行之被害人,而為經本院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