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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美琴 被   告 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炯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7號被告洪進鍵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部被告外,固兼及於民法復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復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以,本件原告起訴認被告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應與刑事被 告洪進鍵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之簽發支票者翁菊蓮本 人亦屬被告洪進鍵犯行之被害人,而為經本院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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