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慧郎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威丞應與被告賓和香料化學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 萬6571元,及自
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陳威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威丞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
首揭規定,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至
刑事案件其餘
共同被告賓漢香料化學公
司與原告間之附帶民事訴訟,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