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勝
被 告 鑫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曄震原名周台生.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8 條所規
定之「起訴後」,自係指
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
程序存在而言。
四、查原告協和建材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曄
震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
可憑。惟查
迄至
斯日為止,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周曄震均無任何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
上揭
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