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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勝 被   告 鑫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曄震原名周台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8 條所規 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 程序存在而言。 四、查原告協和建材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曄 震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惟查迄至 斯日為止,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周曄震均無任何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 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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