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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祥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948、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祥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公司所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 場工人使用,係以運送吊車零件為業,故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 年3 月13日下午8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成福路160 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 方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行人李福美,致李福美倒地後頭、肩進 入對向車道,適林永能(嗣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近上揭現場, 而林永能於行駛過程中,即見前述呂志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路中,故林永能見此路況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盤撞擊李福美,致李福美因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經性休 克死亡。呂志祥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福美之子劉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呂志祥、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志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 到橫越上揭馬路之被害人李福美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 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正下雨,視線不好 ,伊車速也不快,伊看到被害人時,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案發當時天色昏 暗,因雨而路面濕滑,故在路面反光情況嚴重之情況下,行 人李福美身著暗色衣物突然穿越道路,對於當時恰巧經過該 處之被告呂志祥而言,實難即刻辨認;⑵再系爭路段劃設雙 黃線,禁止行人穿越,而本案被害人無視於分向限制線之存 在,任意穿越馬路,不僅蔑視自身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更加造成嚴重危害;⑶另被害人李福美進入道路 時,與被告行進方向恰屬垂直,以兩方質量上之差別,如被 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較大,被害人當順著被告作用力之方向 飛出,然本件被害人卻係依其行向跌入對向車道林永能之駕 駛軌跡而遭輾壓,再系爭道路之單向路寬僅有3.6 公尺,以 被告於5 公尺前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至被告車輛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約已行進至道路中間處,以碰撞之部位係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可以說明被害人當時確實是以較 快的速度通過馬路,而發生碰撞時,被告幾乎是即刻煞停, 此以散落物即被害人拖鞋掉落之位置,猶在被告所駕駛車輛 停止時之車身範圍,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超速,且係保持 較低之速度,才可以即刻煞停;⑷再時速40公里之剎車距離 即需要11公尺,此尚未包括反應時間,本案被害人於被告前 5 公尺之範圍內闖入,被告無論時速再慢,亦不能及時煞停 ;況且當時光線昏暗,被害人之衣著顏色又不明亮清晰,任 誰皆需要稍加辨識後,才能做出反應,故反應時間,實應依 當時現場之情況而酌予延長。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因 為被害人突然快速進入道路,以致於被告無法即時反應,被 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志祥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成福 路160 號前,撞擊前方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被害人李福美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1 年 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78 34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1 年4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峽分局 轄內李福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之擷取6 張照片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 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16至31頁、66至99頁反面;本院卷 第130 至132 頁),又被害人遭被告呂志祥撞擊後,致倒地 後頭、肩進入對向車道,適林永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揭現場,並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 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能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3 月13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 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 年3 月20日新北 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9 頁、101 年度相字第 384 號相驗卷第58、59至64頁反面、69至8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以被告於10 2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被害人是距離伊不到 5 公尺,伊看到她的時候,她已在伊車子的一半,在伊駕駛 座的右邊,伊撞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沒有彈飛,她是直接 自己斜斜倒在伊車的左前,而頭頸的位置是在雙黃線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於103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 供稱:被害人是從伊的右前方走向伊的左前方,伊看到她的 時候,她離伊不到5 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 被害人於案發前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路旁 處,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若見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行人, 應會立即踩煞車而減速慢行,且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約68 歲,年事已高,行動自不若年輕人敏捷,縱其突然自成福路 160 號路旁前欲橫跨道路,惟自道路邊緣至雙黃線處有3.6 公尺,此有上開卷附現場圖可稽,則被害人自成福路160 號 路旁前走至雙黃線旁遭撞擊處應有數秒之久,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駛至,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到被害人 跨越道路之事實,尚有短暫時間加以閃避,而非被告所述發 現時已來不及閃避之情,況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車 輛行車方向並未見有任何煞車之痕跡,顯見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否則被告豈可能會在未及 煞車之情況下,撞擊至橫越上揭馬路之被害人。 ㈢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因雨而路 面濕滑,故在路面反光情況嚴重之情況下,行人李福美身著 暗色衣物突然穿越道路,對於當時恰巧經過該處之被告呂志 祥而言,實難即刻辨認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雖有下雨,惟 案發路段前尚有商家之照明,此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17頁),可見案發路段 之光線尚未達昏暗、難以辨識之程度,是被告駛至上開案發 路段時,當無不能看見被害人身影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 實難採信,況縱其所述當時正下雨、視線模糊一節為真,則 身為駕駛之被告更應注意車行速度應保持在其能清楚見到前 方車行狀況下,而維護自身及前方車輛、行人之安全,然卻 捨此未為,致其見到被害人時已不及煞停而撞擊之,其亦有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 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至 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本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行人李福美,跨越分向限制 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呂志祥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天夜 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5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 ,益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跌倒後,適林永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近上揭現場,並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實質溢流出引發神經性休 克死亡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固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 越道路之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原因,然亦無從據以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 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 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 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 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 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又上訴人係以運 送瓦斯為業,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與運送瓦斯之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同屬業務行為。上訴人於下班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 之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61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嘉敏營造有限公 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業據被告於 102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經常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無訛,縱其駕駛時間非在上班時間,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業 務上行為較重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506號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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