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元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立元為添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添成公司) 之員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9 月26
日8 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171 之2 號前,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
告訴人陳順量將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路邊,欲下車開啟駕駛座車
門之際,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鏡擦撞
告訴人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車門扭曲及車窗破裂
( 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眉角上方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
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
暨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
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
承伊為添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其
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停放於路旁
之
上揭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
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車子在直線行進時,突然間告訴人開
啟車門,伊反應不及,以致伊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到告訴人
車輛的車門邊角,告訴人車輛的車窗玻璃被震碎,告訴人的
眼角被破碎射出的玻璃擊中,因此才會受傷,伊已盡力注意
車前狀況,但無法預期告訴人會在路旁突然打開車門,伊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四、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述,係於案發當日晚間所為,就事實經過之記
憶自較於審理時清晰,且於警詢中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出於
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反觀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卻對其前於警、偵程序中一致指訴之情節,全然
翻異前詞,卻未能對其何以更異前詞提出合理之說明( 詳下
述)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
意,係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意旨,應依
人證之法定
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
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
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
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
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告
訴人到庭後,係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事項為調查,自屬與
本案
構成要件事實有密切相關之事實,此時告訴人實質上係
以證人之身分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
而非僅是單
純陳述意見,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訴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告訴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指述並未經具結( 見偵查卷第25頁至27頁)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期日,對於以下其他經本院
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一一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為添成金屬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
為業,而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與告
訴人停放於路旁之上揭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
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2張在卷
可憑。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眉角上方
擦挫傷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故上開事實,
洵堪認
定屬實。
㈡、故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是否如
起訴
書所指,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或如公訴人於
補充理由書所指,係因被告於車輛行進間,
未與同向靜止車輛保持併行間隔所致?
⒈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在路旁停車後,復臨時開
啟車門,以致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時避
煞不及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我停車停
○○○區○○路往中正路方向,在白線裡面距離約50公分,
當我開啟車門1 公分要下車前( 沒有超過白線) ,對方車輛
為了閃避左側來車,結果太靠近我車,因而撞上我左側車門
,之後車門玻璃有破裂,車門也扭曲變形,我也有嚴重受傷
。碰撞處是在我左側車門,左側車門和玻璃損壞。( 你有無
要開啟車門? 為何與該汽車發生碰撞?)我要開啟車門1 公分
打算下車,因為對方車輛為了閃避左側來車,結果太靠近我
車,因而撞上我左側車門」等語( 見偵卷第5 至7 頁) ,核
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突然打開車門之情節相符,雖告訴人於
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諉稱當時車門只有打開1 公分云
云,然觀以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之車損情形,其左側前車
門呈變形扭曲狀,可見發生碰撞當時,其承受力道之大;然
該車門外部烤漆並無明顯與其他車輛擦撞所產生之擦痕(見
偵卷第16、17頁) ,可知發生碰撞
斯時,該車門已開啟一定
之角度,足使其車門側邊處與被告之車輛產生正面撞擊,以
致其遭撞擊後扭曲變形,絕非如告訴人
所稱:其當時車門只
開啟1 公分云云。再者,觀以肇事後,雙方車輛之停放位置
僅相距7.4 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其車身則為7.3 公
尺,可認被告於肇事後
旋已停車,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
身係正向向前,並無任何偏斜情形,其車身右側距路面邊緣
仍有0.8 公尺,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則有1 公尺之間
距,距離並非甚近,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
,倘非告訴人斯時之左側車門已向外開啟一定之角度,致其
車門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身或後照鏡有所接觸,又豈
會發生兩車輛相互碰撞之事故? 此益足徵告訴人諉稱其僅將
車門開啟1 公分云云,並非可採。
⒉況且,告訴人開啟車門之目的確係為了要下車,亦據其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6 頁) ,且其推開車門時,並未注
意後面有無來車,則經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 ,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開車門的目的不是為了要下車,想說這樣透氣比較好,
推開車門時,我有瞄一下,但是被告快要靠近時,我沒有再
瞄一次,我推開車門約10分鐘左右被告才靠近」等語( 見本
院卷第33頁) ,與其先前供述內容顯相互矛盾齟齬,亦未能
對其何以翻異前詞,提出堅實可信之解釋,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誠屬可疑。酌以告訴人於本案準備
程序庭時,經具狀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167,682 元) ,然嗣又當庭表示願以8,00
0 元與被告
和解,經被告同意後,告訴人卻無故缺席101 年
2 月3 日之調解期日,經本院電詢其缺席原因,則表示:「
家人認為賠償金額太少,故很生氣」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終結前,復主動陳稱:「本件還是有和解的可能,我沒有
一定要求16萬元,10萬元以內也是有和解的可能」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6頁、第36頁) ,則告訴人既已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車禍之肇因是否應歸咎於其為
下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關係到其得否順利向被告求償,而與
告訴人有切身利害關係,告訴人實有虛捏事發經過以利民事
求償之動機,是以,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其在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來車,
嗣後10餘分鐘,被告之車
輛始駛至乙節,實難遽以採信。
⒊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車速很快,為閃避左側來車太靠近伊
的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係在碰撞前沒有幾秒鐘看到對向有車子過來,伊感覺對向的
車車速很快,但被告的車伊沒有看,接下來被告的車馬上就
撞上來,所以伊判斷被告的車應該有時速50公里,係伊猜測
的,伊根本未在事發前看到被告車輛的移動情形等語( 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車速很快
、或被告為閃避來車太靠近伊車輛等情節,均係告訴人在事
發後,自行猜測本件車禍肇因之語,並無任何確實之憑據,
自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
⒋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於臨時停車或停車,而
有開啟或關閉車門之必要時,均需禮讓後方來車或行人先行
,待後方確已無來車或行人後,始得開啟車門,蓋後方來車
或行人於行進間均有一定之速度,對路旁停放靜止之車輛突
然開啟車門之動作,亦無從事先預期,容易因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是以路旁臨時停車,而欲開啟車門者,自應優先禮
讓後方來車或行人先行,其理甚明。本件事故既肇因於告訴
人在路旁停車後,欲下車而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此
顯非駕車行駛於後方之被告所得事先預期,而得及時採取必
要措施加以避免,自
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及時採
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法第94條第3 條、第95條
亦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中之「兩車併行距離」,當指兩車
同時同行向前進時所保持之間距,並非指車輛行進間與路旁
車輛之間距,因此,一般車輛於行進間,仍應遵照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之指示,靠右行駛即可。況且,本件依
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停止位置,距
路面邊緣為0.8 公尺,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止位置,則
有1 公尺之距離,復酌以上述告訴人車輛之車損情形,已足
認係因告訴人開啟車門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亦如上述,實難
認被告在靠右行駛之過程中,有何過於靠近路旁車輛行駛之
過失。
六、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參互勾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認定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併
行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所致,而認被告就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何過失責任。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