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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劉安麟係「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司機,擔任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一職,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被告劉 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搭載 乘客蘇文彬,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下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南向二十九.六公里處時,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可以煞停,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精神不濟恍神,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 速避免碰撞,仍貿然維持相同時速向前行駛,不慎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案外人蔡上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使後座乘客蘇文彬受力向前撞擊,因此受有左 上第一、第二門牙斷裂、牙齦撕裂傷一.五公分、上頰骨骨 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蘇文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劉安麟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文彬告訴被告劉安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 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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