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七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劉安麟係「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司機,擔任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一職,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被告劉
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搭載
乘客蘇文彬,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下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南向二十九.六公里處時,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可以煞停,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精神不濟恍神,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
速避免碰撞,仍貿然維持相同時速向前行駛,不慎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案外人蔡上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使後座乘客蘇文彬受力向前撞擊,因此受有左
上第一、第二門牙斷裂、牙齦撕裂傷一.五公分、上頰骨骨
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蘇文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認被告劉安麟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傷
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文彬告訴被告劉安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
告
訴狀各一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