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第
1121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
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雄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俊雄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莒光路207號前,欲左轉進入對面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彎,
適有林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
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上
址,與謝俊雄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方車門發生碰撞,
致林碧珠及鄭○洋人車倒地,林碧珠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
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撕裂傷;鄭○洋則受有右膝挫傷
及合併膝關節積液之傷害。謝俊雄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碧珠、鄭○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俊雄所犯之罪,
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亞東紀念醫院
100 年9 月28日診字第1000402289號、宜佑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0
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之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導致與機車發生事故後,進而造成
告訴人林碧珠
、鄭○洋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甚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2 個身
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又刑法業務
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
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
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
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
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謝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
有人為冠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36頁行照影本)
,被告主要負責跑外務幫客戶配電話線,如工作地點在外縣
市時,就會開這台車,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剛從基隆結束工作
,車上的工具來不及放回公司就直接下班回家(參本院101
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肇事當時顯然與其執行業務
或附隨業務無關,應認係屬一般過失,以免過苛。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
自承肇事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參(見偵查字卷第32頁),是以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駕駛行為實有輕忽,造成告訴
人受傷非輕,又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被告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
第29 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