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內
補充「㈤被告黃福財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
字第1010579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
被告黃福財為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主要工
作內容為駕駛堆高機、次要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之事實,
業
據被告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1 紙
可稽,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欲前往土城中
央路工作,
乃駕駛自用大貨車,該大貨車上並載有堆高機,
復將該大貨車臨停於案發地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
第3 頁、第34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自屬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黃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
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
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
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堆高機、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竟不
知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範,任意於禁止停車之紅線區域違
規臨時停車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朱立德之傷勢,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告
訴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新臺幣1,741,414 元,被告
以金額過高拒絕,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素行、
犯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黃福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鎮○街159巷48號
居新北市○○區○○路222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財係駕駛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巿板橋區縣○○道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
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該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
方警示安全圓錐欲駕車離去之際,
適有朱立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同向前
方車輛而向右偏駛,不慎擦撞黃福財所駕上開大貨車左後方
,致朱立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
、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
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朱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