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內 補充「㈤被告黃福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 字第1010579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黃福財為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主要工 作內容為駕駛堆高機、次要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1 紙可稽,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欲前往土城中 央路工作,乃駕駛自用大貨車,該大貨車上並載有堆高機, 復將該大貨車臨停於案發地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 第3 頁、第34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自屬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黃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 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 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堆高機、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竟不 知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範,任意於禁止停車之紅線區域違 規臨時停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朱立德之傷勢,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新臺幣1,741,414 元,被告 以金額過高拒絕,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黃福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鎮○街159巷48號 居新北市○○區○○路222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財係駕駛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巿板橋區縣○○道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 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該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 方警示安全圓錐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朱立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同向前 方車輛而向右偏駛,不慎擦撞黃福財所駕上開大貨車左後方 ,致朱立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 、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 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朱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