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616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617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
交訴字第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葉鴻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自
白犯罪(見100 年度相字第973 號
相驗卷第3 至4 、37頁、
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葉鴻輝為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上午4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起訴書漏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應予補充),並應注意聯結
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迴轉,
適有楊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後方,因煞車閃避不及,楊宏仁人車倒地
滑行,楊宏仁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葉鴻輝所駕駛半聯結車車輛
附掛子車之左前複輪外輪發生碰撞,楊宏仁頭部並遭該子車
左前複輪外輪碾壓,楊宏仁因而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腦實質溢
流出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而葉鴻輝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蔡慧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葉鴻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
上揭過失
致死之事實坦認不諱(見100 年度相字第973 號相驗卷第
3 至4 、37頁、本院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
(二)
證人謝紹紳於警詢時證述:發生的時間約在100 年7 月25
日4 時5 至6 分許,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
板橋快車道上;於上述時地,伊駕駛營小客車109-H7號沿
篤行路上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當時前方行駛一部砂石
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距離伊車約2 公尺,伊見前方砂石
車一上浮洲橋快車道時立刻向左違規迴轉往樹林方向,這
時伊聽到很大碰撞聲響,接著伊車上橋看見砂石車位置橫
跨雙向車道,伊沒有看見什麼車種發生車禍;因當時天色
昏暗伊無法看見車號,不過伊確定當時前方僅有一部砂石
車在行駛;這的確是伊親眼所見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相
字第973 號相驗卷第7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楊宏仁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查報告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件、照片37張(見100 年度相字第973 號
相驗卷第16、17、51至94之1 、21、26至35頁)。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95年6 月30日修正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另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6
款亦規定明確。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
開營業半聯結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車禍發生當
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駕駛該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被告
之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6日新北
車鑑字第1000006531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01787 號
鑑定意見書1 件(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16 號偵查卷第19
至20頁),鑑定結果認葉鴻輝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原因
。
(六)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7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見
100 年度相字第973 號相驗卷第14、38、39至44頁)。是
被害人楊宏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七)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葉鴻輝係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之司
機,則「駕駛」即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
可憑(見100
年度相字第973 號相驗卷第2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過失程度
、致被害人死亡,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
之給付,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44號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件、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2 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25至26、28頁),
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如被告有給付賠償,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究,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
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依照調
解內容履行賠償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