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黎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芳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明芳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4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
永智街方向直行,行經鶯桃路43巷與某無名巷巷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亦疏未注意,明知行人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阻礙交通,且滑板車非屬汽
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而
於道路上嬉戲使用滑板車之未成年人OOO ,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下肢
擦傷與右腹壁挫傷等傷害。黎明芳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
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未成年人OOO 之
母烏美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
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
㈤車體及道路設施等照片。
㈥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見
有兒童在車道間騎車嬉戲,其駕駛前揭車輛於道路上自應注
意及之,依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撞
及之,因此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受傷間有客觀上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㈦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此觀交
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自明。復查該條之立法意旨
謂「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
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
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
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
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
予
以處罰;是舉凡未領有牌照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除屬醫療器材之行人活動輔助器材
者外,均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而行人活動輔助器材之
使用者,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查未成年人OOO 所
使用之上開滑步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車輛種
類,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27451 號類推
可稽,足見其所
使用之上開滑板車應屬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自應遵守一般行
人之管制規定,至為明瞭。是自不得騎滑板車在車道間追逐
嬉戲,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於道路上追逐嬉
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OOO 及其父母,捨此不為,其亦與
有過失,應無疑義。惟OOO
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之併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
。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
故意對其犯罪
者」,是「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
行為,並觸犯刑罰
法律之
刑事案件」,應係針對故意行為所
觸犯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
(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事故
發生後支付被害人之醫藥費及賠償金新台幣23200 元,被告
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