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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黎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明芳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4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 永智街方向直行,行經鶯桃路43巷與某無名巷巷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亦疏未注意,明知行人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阻礙交通,且滑板車非屬汽 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而 於道路上嬉戲使用滑板車之未成年人OOO ,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下肢 擦傷與右腹壁挫傷等傷害。黎明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未成年人OOO 之 母烏美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 ㈤車體及道路設施等照片。 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見 有兒童在車道間騎車嬉戲,其駕駛前揭車輛於道路上自應注 意及之,依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撞 及之,因此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受傷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㈦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此觀交 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自明。復查該條之立法意旨 謂「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 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 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 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 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 以處罰;是舉凡未領有牌照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除屬醫療器材之行人活動輔助器材 者外,均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而行人活動輔助器材之 使用者,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查未成年人OOO 所 使用之上開滑步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車輛種 類,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27451 號類推可稽,足見其所 使用之上開滑板車應屬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自應遵守一般行 人之管制規定,至為明瞭。是自不得騎滑板車在車道間追逐 嬉戲,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於道路上追逐嬉 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OOO 及其父母,捨此不為,其亦與 有過失,應無疑義。惟OOO 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之併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 。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故意對其犯罪 者」,是「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 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刑事案件」,應係針對故意行為所 觸犯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事故 發生後支付被害人之醫藥費及賠償金新台幣23200 元,被告 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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