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邱家達」之
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得
駕駛大貨車),」、第3 行「自用大貨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營業用大貨車」、第15行「自用大貨車之車尾」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前方車頭」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家達
自承為東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參
偵查卷第28頁),其平日既係以駕駛貨車從事載運貨物之
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駛
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而肇事,且
迄今仍未與
告
訴人陳啟陽達成
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26號
被 告 邱家達 男 48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5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達任職於東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5
日上午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路6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時
,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亦應先測明車
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派人指引,
即貿然倒車。
適有陳啟陽(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
起訴
處分)於100年2月2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SOGO附近「錢
櫃」KTV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於同日下午11時飲畢並返家
休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陳啟陽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邱家達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尾,陳啟陽隨即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關節病變、未伴有脊髓病變,上肢挫
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對陳啟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邱家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
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啟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家達之
自白,(二)告訴人陳啟陽之指
訴,(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
可稽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部分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