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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邱家達」之 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得 駕駛大貨車),」、第3 行「自用大貨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營業用大貨車」、第15行「自用大貨車之車尾」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前方車頭」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家達自承為東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參偵查卷第28頁),其平日既係以駕駛貨車從事載運貨物之 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駛 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而肇事,且今仍未與告 訴人陳啟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26號 被 告 邱家達 男 48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5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達任職於東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5 日上午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路6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時 ,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亦應先測明車 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派人指引, 即貿然倒車。有陳啟陽(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於100年2月2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SOGO附近「錢 櫃」KTV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於同日下午11時飲畢並返家 休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陳啟陽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邱家達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尾,陳啟陽隨即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關節病變、未伴有脊髓病變,上肢挫 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對陳啟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邱家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 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啟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家達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啟陽之指 訴,(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部分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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