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
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捌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良前受僱於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
偉華),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迴龍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之中山路2 段435 之1 號前
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
紅燈且前方由花曉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減
速準備停車,仍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待發現花曉
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止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追撞花曉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側,並
導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高家煌(未受傷)所駕駛
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花曉誠因
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柏良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
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花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柏良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
)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復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
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花曉誠、證人高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宮台雲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調查報告表(即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萬里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0至15
頁、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4頁、第43至44頁)附卷
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駕車時自應
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依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
超過速限之車速行駛,致使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
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既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業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無訛,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於量刑時,又量處被告拘役59日即最高之拘役刑(
參見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顯見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
度尚未依其理由欄所述
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
意旨略稱: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因為告訴人請求理
賠金額伊無法負擔,請酌情減輕刑責云云,尚非全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肇事之過失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