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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良前受僱於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 偉華),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迴龍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之中山路2 段435 之1 號前 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 紅燈且前方由花曉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減 速準備停車,仍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待發現花曉 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止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追撞花曉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側,並 導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高家煌(未受傷)所駕駛 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花曉誠因 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柏良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 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花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柏良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 訴人花曉誠、證人高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宮台雲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調查報告表(即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萬里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0至15 頁、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4頁、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駕車時自應 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依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 超過速限之車速行駛,致使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 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既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業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訛,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於量刑時,又量處被告拘役59日即最高之拘役刑( 參見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顯見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 度尚未依其理由欄所述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略稱: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因為告訴人請求理 賠金額伊無法負擔,請酌情減輕刑責云云,尚非全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肇事之過失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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